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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指导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3:55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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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指导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指导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职业指导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及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印制等事宜,另行通知。

职业指导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规范和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促其实现双向选择。
第三条 职业指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就业训练机构应开设职业指导课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参加就业与转业训练的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
第六条 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二)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三)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译业能力;
(四)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七)对从事个体劳动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开业和生产经营方面的咨询服务;
(八)对就业训练机构的培训方向、训练规模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导向;
(九)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职业指导工作;
(二)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与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职业特征;
(三)具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等学科知识;
(四)在劳动部门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五)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指导资格证书”。
第八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一)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三)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组织用人单位与求职的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
(五)负责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方面的工作联系。
第九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非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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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进行登记:
(一)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
(二)从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住所;
(三)所有制性质;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设立主体;
(六)机构编制;
(七)职责范围;
(八)经费来源;
(九)组织机构代码。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有明确的设立主体;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事项。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改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消失、无正常经费来源、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登记后满十二个月未开展工作的,应当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相应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检;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年检的;
(二)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先示范、后推广的原则,先在本市城区内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等蔬菜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名单见附件)。根据示范情况,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内从事蔬菜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市工商部门负责销售环节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市场开办者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各项制度措施;市商务部门负责推进蔬菜流通环节的追溯体系建设和流通标准化工作;市卫生(食品药监)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市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高新区、新站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本区域内蔬菜市场准入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查验进场销售的蔬菜检验合格证明、认证证书或者产品专用标志。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以下简称“三品”)认证或者批次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对没有通过认证或者未提供相关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开辟“三品”蔬菜专销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三品”蔬菜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三品”蔬菜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完善检验检测制度,加强检验检测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或者获认证的蔬菜产品,并就所使用蔬菜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三品”蔬菜生产、经销实体对集体供餐单位集中配送。

  第九条 对蔬菜市场内包装销售的蔬菜,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包装日期、保存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实施质量安全追溯,逐步建立蔬菜生产、加工、运输、配送、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确保蔬菜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

  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购买者出示有关质量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市场开办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对蔬菜质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市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办者进行约谈,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对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市场,责令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反馈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单位,未设立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检测的,对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停止销售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经费,加大对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相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蔬菜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蔬菜市场准入的意义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单
备 注

1
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



超 市


2
合肥合家福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5家大型超市

3
合肥红府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3家大型超市

4
合肥大润发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5
合肥沃尔玛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6
合肥永辉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7
合肥家乐福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8
合肥乐购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9
合肥北京华联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10
合肥世纪联华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标 准 化 菜 市 场


11
茂林路农贸市场
瑶海区辖区

12
绿缘菜市场
蜀山区辖区

13
阳光农贸义井路店
庐阳区辖区

14
芙蓉菜市场
经开区辖区

15
宜购菜市场
包河区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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