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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4:01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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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是指经营餐饮、住宿、购物、旅游运输、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单位,经批准获得接待旅游团队的资格。
第三条 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建设、交通、贸易、宗教、文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旅游定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定点应当符合旅游规划要求,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清洁、卫生、安全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良好的思想素质、业务技能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旅游服务各行业具体的定点条件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申请旅游定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点经营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旅游定点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旅游定点,由市、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星级宾馆
(饭店)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旅游定点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旅游定点标志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申请旅游定点,应具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的营运资格。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旅游定点标志。对定点企业的运输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相应的标志。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给付或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导游不得与定点单位串通,肋迫、欺诈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给予赔偿。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定点标志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旅游定点单位收取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不得收取旅游定点车辆标志费用,不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向社会推荐。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悬挂旅游定点标志的;
(二)在旅游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丧失旅游定点条件的;
(四)旅游定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任意改变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或者有途中拒载、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有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被依法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出旅游定点申请;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再提出旅游定点申请。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与定点单位串通,胁迫、欺诈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旅游定点单位可以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定点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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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10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一年内在管理水平、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1.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的农村生产经营项目及承包指标、方式、期限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除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抵押或保证人。
第十条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开发性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备、设施、资产增值和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金,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
发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维护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预收和提前收取承包金。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承包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名称、地点、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起止时间及承包合同兑现结算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和时间、服务效果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含乡统筹费、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五)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修、保养要求以及考核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合同终止后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除义务兵服役和中专、高等学校学生就读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劳力发生变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荒芜承包土地、放弃生产经营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双方商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应报送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按当事人双方约
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经当事人双方商定,并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而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让合同,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与第三者订立转包或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经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让方对其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投资(包括劳务)及其获得的收益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获得双方约定的其它经济利益。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双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
(二)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其取得的财产应分别缴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承包金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超过部分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当在确定责任后三十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付者,按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并由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致使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因使用、管理不当或擅自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毁坏,对承包的生产设备、机具等,因使用、维护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应在承包期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或协商、调解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承包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复议裁决书,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调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调处费。其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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