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38:16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与社会的帮扶必须与禁止开除学生同时跟进

杨涛


从今年9月1日起,浙江各中小学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处分学生要开听证会;处分撤销后,学校需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新京报》5月22日)
无疑,受教育的权利是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接受义务教育更是其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中小学校这种事业组织是无权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正如有些论者所说,学校这种开除的做法事实上等于放弃了对该学生的“教育”责任,从而把教育的责任完全推给了“社会”。因此,笔者从总体上讲,是赞成浙江省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这也是本文讨论的前提。
然而,环顾现实,我们会发现,一方面在许多学校,的的确确存在一些经多次教育仍然冥顽不化,用学校的常规手段根本就无法教育改变的“问题学生”(包括未触犯刑律但其他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断的学生、曾被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学生等等),这些学生不但自身已无心学习,重要的是还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即使是禁止学校开除他们,也不能实质地保障他们和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尽管我们提倡对于“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需要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多方联动,但是这么一个真正的联动机制并未有效建立,有关的帮扶组织并非固定的,帮扶措施也非持久性的。因而 ,在某种意义上讲,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规定,未尝不是政府和社会把对“问题学生”的教育责任完全推给了学校,把矛盾完全堵塞于学校的不明智的做法。
因此,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的做法远非解决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保障这些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万全之举。
笔者认为,重要的是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与学校一起承担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仅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示,也不能仅仅满足于临时性的一些举措。在每一个城市,都应由政府牵头,整合全社会的力量,形成一个教育与帮助“问题学生”的固定组织,建立针对“问题学生”进行特殊管理的学校,制定针对“问题学生”的教育和帮助措施。
有了这种现实的基础,学校也并非一概将“问题学生”都推向社会或都寻求社会的帮助。学校首先应当是进行多次教育且在自身常规手段证明无效,而且该学生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穷尽自身手段”是一个前提。其次,学校不能将“问题学生”开除,而是在上述前提下将困难提交于有关部门裁决,建议社会帮扶组织的介入或将“问题学生”转送至特殊管理的学校。而有关部门在裁决前应进行不公开听证,由学校举证说明该学生的行为已严重地扰乱学校秩序以至于影响到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并且学校已“穷尽自身手段”而无效,学生及其监护人、学生代表及相关人士可参与听证并发表意见。由社会帮扶组织介入对“问题学生”教育和帮助的,该组织应当负主要责任,学校协助管理和教育;将“问题学生”送入特殊管理学校的,该学校不能剥夺学生的法律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只是实行更严格的管理,并聘请心理方面的专家及有经验的社会工作者进行更为细致的教育,对确有改变的学生,原学校应当重新接纳。
总之,在禁止学校开除中小学生以保障“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同时,必须采取得力和确实有效的措施使“问题学生”及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落到实处,两者应当并行、不可偏废。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企业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我部于2010年10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并于2011年组织了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工作,各实施单位按照我部要求认真工作,为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积累了宝贵经验,取得了良好效果。为稳步推进通用分类标准的扩大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我部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在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积极落实,认真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1.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河北、山西、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云南、陕西和新疆,鼓励其他省(区、市)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参加实施。
  2.2012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14个省(区、市)应当至少选择本地区内会计基础工作扎实、信息化水平较高的5家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通用分类标准。自愿实施的省(区、市)选择参加实施的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少于5家。
  二、实施要求
  实施企业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2011年度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格式财务报告,并按照我部要求报送。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工作机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由专人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工作中应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通用分类标准对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作用,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取得实效。
  各实施企业应尽快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各企业的顺利实施。
  (二)实施方式。
  实施企业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见附件)的相关要求,同时参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编制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施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咨询机构和软件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三)报送要求。
  各实施企业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其XBRL格式财务报告,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汇总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我部报送。我部将在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对各企业提交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测试校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企业根据测试校验结果配合修改完善,并于8月31日前完成并最终报送。测试校验的方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三、组织领导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工作对于提升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深化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务必高度重视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我部统一协调组织全国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并将于近期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进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培训;各省级财政部门指导本地区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交流与联系,并在3月31日前将本地区实施企业名单、省级财政部门和实施企业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我部会计司。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010-68552534(兼传真)
  电子邮件: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下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并对外报送的XBRL格式的财务报告称为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简称实例文档。如果企业应用通用分类标准时进行了扩展,报送的文件应包括实例文档及相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和报送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的,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时,应当遵循《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1部分:基础》(GB/T 25500.1-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2部分:维度》(GB/T 25500.2-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3部分:公式》(GB/T 25500.3-2010)、《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第4 部分:版本》(GB/T 25500.4-2010)系列国家标准、通用分类标准以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下称通用分类标准指南)的要求。
第四条 XBRL财务报告的编报,应当遵循最新版本的XBRL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通用分类标准。
第二章 一般性技术原则
第五条 XBRL财务报告的扩展分类标准和实例文档应当采用与通用分类标准一致的编码方式,即“UTF-8”编码。
第六条 在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中,应当包含日期信息以区分扩展分类标准的不同版本。命名空间的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依据的会计准则}/{日期},依据的会计准则在本规则中统一为企业会计准则,简称cas,日期格式为“yyyy-mm-dd”。例如,abc公司的网络域名为www.abc.com,在编报其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时,其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应当为www.abc.com/cas/2010-12-31。
第七条 扩展分类标准应当包含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和与其相关的链接库文件。
第八条 在以通用分类标准为基础进行扩展时,不能直接增加、修改、删除通用分类标准文件中的任何内容。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应用通用分类标准:复用(Reuse)和重新定义(Redefine)。在复用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应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并进行扩展,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入口文件和企业扩展链接库文件,或者在扩展分类标准中自定义入口文件;在重新定义方式下,企业在构建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时,不再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文件,而是根据企业具体要求,重新构建链接库文件,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当引用通用分类标准核心模式文件和企业所有扩展链接库文件。
第十条 以XBRL格式编报财务报告应当遵循四级标记要求,具体如下:
一级:将财务报表一般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的项目逐一标记;
二级:将每一项附注的全部内容用一个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三级:将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中的每一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内容用一个单独的文本块元素(标签后缀为[text block]的元素)进行整体标记;
四级:将附注中重要的金额、百分比和其他数字进行逐一标记。
表1例示了财务报告标记的级别。
表1 财务报告标记级别举例
财务报告 标记级别
一级
标记 二级
附注整体标记 三级
会计政策标记 四级
附注详细标记
资产负债表 是
利润表 是
现金流量表 是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是
附注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详细披露)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是
附注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会计政策) 是
附注 货币资金 是
附注 货币资金(详细披露) 是
附注 固定资产 是
附注 固定资产(详细披露) 是
第十一条 与合并财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披露的标记,应当使用通用分类标准定义的通用维度“维度——合并和个别财务报表”进行区分,若不以通用维度区分,默认为对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例如,通用分类标准对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信息披露,未使用维度表格建模,则在标记类似披露时,除非披露结构有重大区别,否则应当沿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建模方式,即也不使用维度表格。
第三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规则
第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的后缀,即xsd。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对应的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应该命名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sd”。
第十四条 对于企业财务报告中标题的标记,应当使用数据类型为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Type),抽象属性为是(true)的数据项(item)元素。
第十五条 在采用通用分类标准进行元素匹配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含义与通用分类标准中元素一致的元素,应当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的对应元素,不得重复定义。
(二)在进行元素匹配时,只能与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不能直接与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使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分类标准中的元素进行匹配。
(三)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适当元素,应当定义扩展元素。扩展元素的定义不得与通用分类标准已定义的元素冲突。
(四)对于含义相同的财务报告概念只能定义一个扩展元素,对于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数值,不能定义重复元素进行标记。
(五)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的元素必须是在实例文档中使用的元素,实例文档中未使用的冗余元素不得在扩展分类标准模式文件中定义。
(六)元素的期间属性与财务报告披露事项的时间特征(时点或期间)必须完全一致。
(七)如果需要披露的财务报告概念的借贷属性与匹配的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属性相反,也属于匹配成功,但需要在编制实例文档时给该数值前添加负号。
(八)关于“其他”一类元素的匹配原则,“其他”的含义是指除已披露项目外,其重要性不足以单独披露的项目,不应以企业的“其他”元素和通用分类标准的“其他”元素的分类不同为由认定不匹配。只要财务报告含义相同,就应当匹配通用分类标准“其他”类元素。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报告中属于同一概念不同期间的披露事项,应当采用同一元素进行标记。
第十七条 在进行元素命名和属性定义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元素的名称应以英文标准标签为基础,遵循“驼峰命名法”。英文标准标签的定义规则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
(二)扩展元素的名称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元素名称重复。元素ID格式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_{元素名称},例如abc公司的存货扩展元素ID应该为abc_Inventory。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命名空间前缀中不能包含XBRL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特殊字符。
(三)所有元素能否为空(nillable)属性均为true。
(四)虚元素,除域成员元素外,其类型(type)属性是字符串类型(string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时期(period)属性是期间型(duration)。
(五)元素的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只能是维度项(dimensionItem)、超立方体项(hypercubeItem)或数据项(item)三者之一。
(六)轴元素的名称应当以“Axis”结尾,其替换组(substitutionGroup)属性为维度数据项(dimension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七)表格元素的名称应当以“Table”结尾,其替换组属性为超立方体数据项(hypercubeItem),抽象(abstract)属性为true。
(八)行项目元素的名称应当以“LineItems”结尾, 其抽象属性为true。
(九)域成员元素的名称应当以“Member”结尾,其类型为域项目型(domainItem),抽象属性为true。
第四章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规则
第十八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链接库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_{链接库类型}][_{语言类别}].{文件后缀}。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链接库类型}包括lab、cal、def和pre 4种类型,分别对应标签、计算、定义和列报链接库文件;{语言类别}仅用于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包括cn和en两种类别,分别用于中、英文标签链接库文件命名;{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文件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其2010年度财务报告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pre.xml”,中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cn.xml”,英文标签链接库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_lab_en.xml”。
第十九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标签链接库时,除通用分类标准指南和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在自定义元素标签时,在同一语言下同一个元素不能同时拥有多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相同的标签。
(二)元素的标准标签名称必须唯一,不同元素的标准标签不得相同。
(三)如果元素需要以合计项的形式列报,应当为该元素定义合计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preferredLabel)设置为合计标签。
(四)如果时点元素在列报时需要区分为期初或期末项,应当为该元素定义期初或期末标签,并在列报链接库中将首选标签属性设置为期初或期末标签。
(五)如果元素的借贷属性与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反,应当为该元素添加负标签。负标签种类和应用方式参见通用分类标准指南。例如,对于元素“CostOfSales”,根据列报要求需要为其设置负标签,标准标签和负标签使用示例如下:
表2 标签类型定义示例
标签角色 标签
http://www.xbrl.org/2003/role/label 营业成本
http://www.xbrl.org/2009/role/negatedLabel 减:营业成本
(六)针对同一个元素所拥有的每一个标签角色(xlink:role)属性,都应该同时定义中英文标签。
第二十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所有元素都应当包含在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中。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的每个扩展链接角色(ELR)中的内容应当反映财务报告的列报层级和顺序。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有不同的次序(order)值。
(四)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列报链接库如果为一个元素设置了首选标签(preferredLabel),应当在标签链接库中为该元素定义相应标签角色的标签。同一元素在同一扩展链接角色下的同一层级重复出现时,应该在列报链接库中设置不同的首选标签属性。
第二十一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和计算权重(weight)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属于同一个计算关系的父元素和子元素应当具有相同的期间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计算链接库中作为一个计算关系的合计项的父元素不能同时作为该计算关系的子元素。
(四)如果财务报告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时点或期间事项的加总计算关系,并且实例文档包含相应的数值,应当在计算链接库中为这些元素定义相应的计算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构建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时,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为元素设置次序(order)属性。
(二)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中,只有域元素才可设置为“维度-域(dimension-domain)”和“维度-默认(dimension-default)”属性。
(三)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定义链接库应当将每个维度表格放置在单独的扩展链接角色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中不能包含参考链接库。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复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引入通用分类标准中的各链接库,应在通用分类标准链接库基础上进行增加、禁止等扩展操作,生成企业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
(二)对于通用分类标准中未定义的扩展链接角色,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定义扩展链接角色。
(三)对于描述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类型的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编码采用6位数字,首位使用6;后5位由企业自行定义。计算链接库和定义链接库如需按表格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在6位编码后添加小写英文字母区分。
(四)扩展链接角色(ELR)是一组可被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的财务信息关系的标识符。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应遵循{[编码]}{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编码规则相同;{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
(五)同一附注内容应当统一包含在列报链接库的同一个扩展链接角色下,同时按照附注的标记要求分层级进行排列,遵循层级低在上、层级高在下的原则。例如,表3例示了“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表4例示了“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并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
表3 附注-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金融资
产与金融负债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存货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长期股
权投资 [text block] 三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逐项标记
••••••
表4 附注-货币资金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标记层级示例
列报项目 标记要求
货币资金信息披露 [text block] 二级:附注内容的整体标记
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受限制的货币资金期初期末余额 [abstract] 四级:附注内容的详细标记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重新定义扩展分类标准链接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扩展分类标准中应当重新定义链接库,不能直接引用通用分类标准中的链接库。
(二)在扩展列报链接库中,应当针对财务报告附注的四级标记要求中的每一级别,分别定义独立的扩展链接角色。
(三)企业应当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角色类型(roleType)元素,且角色类型元素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和标识符(id)属性必须唯一,不能与通用分类标准重复。
(四)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格式为{企业网络域名}/role/cas/{编码1}/{编码2}[编码3]。{编码1}延用通用分类标准相关披露在列报链接库中的扩展链接角色的6位数字编码;如果通用分类标准中没有相关披露的,则企业应当自行为扩展链接角色定义6位编码,首位使用6,后5位自定义。{编码2}为6位数字,表示财务报告章节编号和标记级别,其中,前5位由企业自行按一定顺序进行定义,例如财务报告披露顺序编号;最后1位表示标记级别:1代表财务报表主表,2代表附注整体标记,3代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逐项标记,4代表附注的详细标记。[编码3]为可选项,为英文26个小写字母,计算链接库或定义链接库如需拆分扩展链接角色,则可使用[编码3]用于区别于同一附注的其他扩展链接角色。
例如,abc公司采用重新定义链接库的方式建立其扩展分类标准,针对其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该公司需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级别为二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2。其中,www.abc.com为abc公司网络域名,801100[编码1]为对应通用分类标准中“附注-存货(一般工商业)”扩展链接角色的编码;021102[编码2]反映了“附注-存货”在abc公司财务报告披露中的顺序和标记层级,abc公司用02代表附注,110为该公司内部规定的存货附注在财务报告中的顺序号,最后一位2代表标记级别为二级。abc公司还需对“附注-存货”重新定义一个标记详细程度为四级的扩展链接角色,其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的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除最后一位4代表标记级别为四级外,其他含义与二级标注相同;在进行四级标记时,为构建存货计算链接库的需要,abc公司需要使用a[编码3]表示拆分后的“附注-存货”,其四级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属性命名应为www.abc.com/role/cas/801100/021104a。
(五)企业自定义扩展链接角色的角色类型应当包含定义(Definition)元素,该定义元素命名应当能清晰表示相关财务信息关系的主题,命名格式为{[编码]} {财务报告标记层级} - {财务信息主题}。其中,{[编码]}规则与角色通用资源标识符(roleURI)的{编码2}[编码3]规则相同;{财务报告标记层级}指四个标记级别名称,其中一级为Statements,二级为Notes,三级为Policies,四级为Details;{财务信息主题}指被归为同一扩展链接角色的财务信息所共同表达的主题,通常是财务报告中的章节名称,采用英文命名方式,由企业根据财务报告自行定义。例如,针对企业财务报告的“附注-存货”的二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2] Notes - Inventories;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 Details – Inventories;如果企业需要用到编码3,则四级标记扩展链接角色的定义元素可命名为[021104a] Details – Inventories。
(六)附注各标记级别的列报链接库应当遵循表5、表6和表7所示的结构。表5、表6和表7中以文字缩进表示不同的列报层级,XXX表示财务报告中的对应名称:
表5 附注二级整体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Abstract XXX [abstract] 附注标题
DisclosureOfXXXExplanatory XXX信息披露 [text block] 附注全部内容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6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附注三级逐项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PoliciesAbstract XXX(会计政策) [abstract] 附注标题
SignificantAccountingPoliciesAndAccountingEstimatesXXXExplanatory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XXX [text block] 具体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 ••••••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表7 附注四级详细标记
列报项目的元素 列报项目的标准标签 标记对象
XXXDetailsAbstract XXX(详细披露) [abstract] 附注标题
XXX XXX 附注中的金额、百分比和数字
•••••• ••••••
注:表中元素和标签的命名格式仅适用于扩展元素和标签的命名。
第五章 实例文档规则
第二十六条 实例文档的命名格式为{企业法定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日期}.{文件后缀}。文件名称各组成部分之间以英文字符集中的中划线连接。其中,{企业法定中文名称}是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上注册号中的15位数字;{日期}是该报告期间的财务报表日,格式为YYYYMMDD;{文件后缀}是扩展分类标准的后缀,即xml。 例如:东方公司的法定中文名称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3456789012345,东方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的名称应为“东方股份有限公司-123456789012345-20101231.xml”。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的标记信息应当准确反映企业财务报告披露的信息。
(二)实例文档中不能包含财务报告中未披露的内容。
(三)对于财务报告中的脚注,应当在实例文档中使用脚注(Footnote)元素进行整体标记,脚注中包含的金额等内容不再单独提取元素。
(四)实例文档中标记的数值应当是原始数据,金额应以元为单位。
(五)页眉或者页脚的信息,如单位名称、页码等,不在实例文档中披露。
(六)实例文档不能对同一披露项目进行重复标记,标记事项必须拥有唯一的元素、上下文、单位(Unit)和语言(Lang)属性。
(七)不能为了解决计算关系的错误而在实例文档中增加财务报告中没有披露的数据。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实例文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报告企业的标识符(Identifier)为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Scheme属性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域名http://www.saic.gov.cn/。
(二)具体企业名称或具体日期不应出现在除域项目类型(domainItemType)数据类型以外的元素名称中。
(三)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上下文。
(四)维度上下文统一使用场景信息(Scenario),而不采用分段信息(Segment)。
(五)实例文档不能包含未使用的计量单位。
(六)百分比数字的标记不得包含百分号,而应当以小数的形式来表示。例如,20% 应表示为0.2。
(七)对于比例数据的披露,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具有相同单位,则应当以百分比类型(percentItem)元素进行标记;如该比例的分子和分母的单位不同,应当以纯数类型(pureItem)元素或元/每股类型(pershareItem)进行标记。
(八)域成员与行项目元素不能混用,例如域成员元素“存货 [member]”不能作为行项目元素“存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处理实例文档中的时间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例文档中日期的格式应当定义为yyyy-mm-dd。
(二)在实例文档中,对于附注中包含的文字信息的标记,无论该文字描述事件是否影响整个会计期间,都应当将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日期设置为本次报送的会计期间。例如,在2010年年报中公司披露在第三季度完成了一项收购,则对该收购描述信息进行标记时,应该将上下文的时期定义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不仅是2010年第三季度。
(三)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Context)的时期(Period)元素的起始日期(startDate)和结束日期(endDate)。
(四)在同一实例文档中,同一日期不能同时作为上下文的时期元素的起始日期和时点(instant)元素的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会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