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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8:39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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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发(1996)12号

  为鼓历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晋中地区投资和兴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晋中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地区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的三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占到该企业当年生产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不满期限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投资于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食品等支柱产业,为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其它三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

第四条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以及房地产等到项目的用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10年。

  其它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五条 投资于农、林、牧、鱼开发性项目;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等项目;开发利用滩涂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可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画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中方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在本地区境内的寿阳、昔阳、和顺、左权、榆社等五县设立三资企业,在享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报请上级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三资企业用煤、水、电、油、气由有关主管部门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八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对外销产品,纳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对内销产品,纳入全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企业也可购置自备车或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九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通过兴办三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三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产品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分得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可全部退还其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鼓励三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三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各类职员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职员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鉴证。

第十一条 本地我投资方委派到三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资金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三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国内、外币贷款:1中短期贷款;2中长期贷款;3进出口买方信贷;4临时贷款;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行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6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晋中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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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184号



  《武汉市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包括:
  (一)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
  (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除害防病;
  (五)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厕所改造、暴露垃圾处理和其他纳入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的职责。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委员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提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三)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确定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居住区、商品交易市场、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水域及岸线、建设工地、公共场所、社会单位的责任人和责任要求,定期对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对检查评比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爱卫会有关委员部门应当分别对前款所列制度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区爱卫会综合协调后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组织职工、居民开展除害和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武汉市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在城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内厕所。
  第十六条 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上述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申请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和在爱国卫生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本市户籍。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其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的,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新的租赁协议,否则不得继续招生),具备安全教学设施。技能实习操作场所必须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实习设备应保证2—8人一台套,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生的,其住宿场所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
  (一)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中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二)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高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三)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或高级职称以上资格。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至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至5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设置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申办、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行政区域内要求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可直接向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申办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办程序:
  申办者应先到办学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预审核定名称,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单位申办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各项管理制度,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主要设施和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项目齐全、经核对符合设置标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经核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材料完备后或符合设置标准后再行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月内组织专业小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审批,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后,凭登记证书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等部门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第十九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办学地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变更事项或者停办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及年度报表制度。经年检,培训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建立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招生简章、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具体内容为:
  (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
  (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受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遇有下列情况须退还学员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培训机构原因造成的培训班未能如期举办或因培训机构欺骗性宣传而引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二)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培训班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三)因学员个人原因而要求退学的,报名费不予退还,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按以下规定退还:学员在培训班开学前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总课时进行到一半(含一半)以内时学员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一半的培训费,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总课时超过一半而要求退学的,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服务平台,通过劳动保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联络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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