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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1:08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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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紧急排除居民住房中的危险因素,根据我市特急危险房屋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特急危险房屋,系指墙、柱、梁基础等主要结构已严重损坏,失去承重能力,危及住户生命财产及公共安全,无维修价值的房屋。
三、对特急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和确认,建议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市建筑设计院结构工程师、市抗震办、市房管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全市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工作。
四、座落在本市的一切房屋,凡列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五、凡经技术鉴定确认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其住户一律先搬迁,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或拖延。
对其中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或成片改造的房屋,房产所有人应于住户迁出之日起4个月内拆除或重建,排除危险因素。逾期不进行修复者,建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管局征用拆除。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进行成片改造和建设的,按国家有关征用拆迁规定处理。
六、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安置原则:
1.安置地点:根据房源服从安排,不得讨价还价。
2.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搬迁用房,原则上由搬迁户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个人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市政府酌情解决。
3.搬迁户的安置标准:以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参照市政府《关于公建住房分配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安置。凡在接到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后搬入的或接到通知前突击搬入居住和突击分户的,均不予安置。在此期间分户的,仍按分户前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安置。
4.单位用房,包括办公、生产、营业和仓储用房等,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七、搬迁户对“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发放通知的单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通知的,搬迁户应无条件按规定的时间和办法搬迁到指定地点,拒不搬迁的,由公安城管大队协助强制搬迁。制造事端,破坏搬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
罚。
八、特急危险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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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以下简称“马方”),就中方租用马方短波广播发射设备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马方同意中方租用马里广播电视台巴马科一号发射台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转播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非洲、美洲和欧洲的广播节目,每机每天播音十五小时。具体实施方案见附件一。

  第二条 租用一部五十千瓦发射机播音一小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为695.78法国法郎。租用两部发射机每年应付租费7618800法国法郎。
  应马方要求,中方同意以下两项所需费用由中方每年应付租费中扣除。
  一、在租用期内提供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所需费用每年788400法国法郎。
  二、在租用期内,对马方管理巴马科一号发射台给予技术方面的协助,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每年900000法国法郎。
  中方应马方要求在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各建一座十千瓦调频广播电台(电台的技术要求见附件三)。
  双方商定,建台费用与中方五年租费(扣除提供电子管和零配件、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后)相抵消。

  第三条 马方对于中方按议定书范围安排的频率、时间和发射方向播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予以保证。

  第四条 中方负责将提供的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运至巴马科发射台。
  马方协助办理上述物资运抵巴马科后的一切手续(报关、免税、提货等)。

  第五条 中方派一名总工程师和数名技术人员(包括翻译不超过十名)在技术方面给予协助。中方工作人员在马里期间免交一切捐税。
  为提高马方人员的技术水平,中方将根据马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六条 中方租用国际通信卫星电路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由北京传送到巴马科。
  双方各自向国际卫星组织申请租用卫星电路,并办理必要手续。全部租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双方同意,在正式转播前三个月为技术准备期,双方进行通路试验和试播等项工作。

  第八条 按照国际电联有关规定,马方根据中方提供的资料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办理频率登记手续。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第九条 中方负责安排在马里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建调频广播电台的承建公司。要求承建公司在三至五年内建成两座调频广播电台。马方与中国的承建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马里政府同意对中方为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电子管和零配件,建设两座调频广播电台所需的设备和物资,以及中方在马里工作人员所需生活物资的进口免征一切海关捐税。

  第十一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官员负责联络和正确执行本议定书所有条款。

  第十二条 附件一至附件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自正式转播之日起计算租用期,租期为五年。在租期满六个月前,双方可对继续租机细节进行友好协商,必要时,可另签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外交、
  驻马里共和国特命            国际合作部
    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总局长
     周海萍              努姆·迪亚吉斋
    (签字)               (签字)
  【内容摘要】 关于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各国规定不同,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我国尚未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亦缺乏有关物上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对其进行论述是相当有意义的。本文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我国民法学者对此存在的相关争论,考察与比较了相关国家及地区关于物上请求权时效的规定,并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期间起算点和客体进行论述,进而分别对物上请求权各个类型的时效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对此问题的脉络有一个较全面的把握。
  【关 键 词]】物权 物上请求权 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个概念,也未建立起独立于侵权行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仅仅是在个别条款中简单涉及(如《民法通则》134条),且在概念区分和性质的界定上模糊不清。至于物上请求权应否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学者们在此方面探讨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而各国民法亦存有多种立法例。然而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关乎物权法深层次的制度价值,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之限定,无论是过宽抑或过窄,都将导致对物权法制度价值的减损甚至背离。鉴于此,笔者尝试着在对各国民法立法例与学说的分析比较基础上,结合相关理论,对物上请求权时效制度作一个较全面地分析和阐述。
一、物上请求权的一般理论
(一) 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及种类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一般认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及恢复原状有物上请求权之称。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并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一概念,在学理上,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
(二)我国立法上对物上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亦应适用诉讼时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由此产生较多的矛盾,并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学术界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及是否适用时效规则存在诸多争论。
二、我国学术理论界对物上请求权时效的争议
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并无定论,我国民法学者对此存在诸多争论,归纳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①
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②。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③。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三、各国及地区关于物上请求权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国内目前立法方面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已有相当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该法又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依此立法之本旨,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请求权也属请求权的一种,自应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唯一的例外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之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然而,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重点修改了德国民法典的债法和时效法。德国学者解释说,物权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于收益返还、赔偿损害以及停止侵害和妨害排除的请求权。但是,对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和其他物权,新法第197条第1项将它们作为最重要的物权请求权而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④
法国:依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地役权因时效而消灭,第2262条也一般规定无论对物的诉权或对人的诉权,均因30年时效而消灭。可是,判例及学说均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提起的返还之诉,在被告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之前,使用人可以随时行使返还请求权。⑤
日本:日本民法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仅规定了占有之诉,对物权的保护准用占有之诉之规定。不过,该国判例引入了物权请求权,理论上也一致予以承认,并努力寻找其存在的根源。但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并未作明确规定。日本民法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由此推断,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自应包括学理上承认的物权请求权。然而日本的判例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适用消灭时效。日本的学者也持相同见解。⑥
台湾省: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⑦
从以上的考察比较中可以看出,各种学说及各国、各地区立法不尽相同,亦存在相关的争论,归结起来主要有三方面:一是物上请求权的定性,不同的定性必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答案;二是物上请求权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笼统将各种请求权都归于物上请求权且不关注其特性,必将会事由不清地否定物上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三是对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如缺乏整体评价也势必导致结论偏差。下文对此作出进一步地分析。
四、物上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时效制度,离不开对其性质的界定。而不同类型的物上请求权,在是否适用时效制度时,因学术上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在此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加以阐述。与此同时,只有兼顾分析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才能将该问题纳入一个深层次的价值层面,从而更清晰的作出判断。
(一)物上上请求权的性质
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本身的作用,不是独立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权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类似于债权而又不同于债权。所谓类似于债权,是因为物权的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物上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因为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的期间不断地派生,这种请求权虽然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权优先,因而又与债权不同。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排队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盗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
4、物权的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之关系。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如甲的汽车撞坏了乙的房屋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直接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为前提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实际上受有损害,即标的物的价值的减少或灭失,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并存的。
(二)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期间起算点和客体
时效主要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1、诉讼时效的功能
(1)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一在于避免因时过境迁而导致举证责任的困难。某些类型的请求权若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意味着任凭天长地久,只要权利人愿意,可随时运用该项请求权,这显然有悖立法的初衷。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完全不受时间约束的权利是令人吃惊的,因为随着岁月的消逝,一切都将被抹去,一切都将不复存在。当权利在如此长时间内被放弃(不使用)的情况下,仍然确认该项权利的永久性是不合理的。⑧有鉴于此,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的请求权, 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可以排除当事人及法庭取证的困难,从而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二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之苟久已存在,社会谐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⑨。亦即如果物权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不免使人认为其有放弃该项权利的意思,于是, 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便会建立起来。倘若允许物权人事隔多年以后主张请求权,则势必会摧毁这些已经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导致彻底的紊乱,还可能造成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无端受损 ,这与现代民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立法倾向背道而驰。因此,将物上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之客体范畴,才能使法律关系得以稳固,交易安全得以保障。如果法律不规定诉讼时效问题,就意味着法律将无限期的保护当事人应享有却不行使的权利,必然使经济秩序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稳定因素。
2、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点。
我国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则规定为2年,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较短,但我国却在其期间计算的起算点上作出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出发,从其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甲于1998年2月18日向乙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为乙出具欠据,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2003年2月16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此案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的以欠据所载日期为期间起算点,因为,乙在没有向甲主张权利并遭到拒绝前,并不知道其权利会被侵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理解,不仅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关系到权利人的权益。
3、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诉讼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中,最容易成为人们争论焦点的便是它的客体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而言,客体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请求权,瑞士规定为债权,日本规定为“债权及其它非所有权之财产权” ⑩。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请求权就是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对人权、救济权。与之相对的是支配权,支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即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对世权,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当物权受到某种侵害时,物权人的权利就不再完整化、绝对化,而必须针对侵权人提出请求,因而此时的权利转化为对人权、救济权,这种转化来的权利也是请求权家族的成员,我们称之为物上请求权。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笔者的观点,就是物上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了更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下面对物上请求权的类型分别进行论述: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和其他物权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须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更重要的是,随着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使得在原本不正当的状态下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秩序,此时若允许权利人仍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无疑是对公信秩序的侵害,从而势必会摧毁这些已经建立起来的新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导致彻底的紊乱。且此种情况下,权利人主观上亦有过失,其对自己权利的忽视程度极深,法律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并不为过。
但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则可获保护的范围,可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来说,因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于已经登记的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这种的观点来源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公信力原则,即对房屋、船舶、汽车等物的所有权变更必须采用登记制度,或者说上述财产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依此来看,这一观点本来并无不妥之处,然而,随着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此观点似乎就存在不妥之处。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是无效的。因此,在越来越多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因为房屋、汽车等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否认了物权的变更。如果认为登记之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再者,我们所说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权利体现的是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所有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民法上所讲的所有权,它不仅要讲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权利,主要是讲所有权人与他人的关系。民法上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物权人的四种权能,即支配权的体现,而不是物权本身。因此,当物权人不能支配物时并不是说物权人就不是物的所有人,只不过是由于物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带来了其丧失支配权的后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这两种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而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但是,前面我已谈到诉讼时效功能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案件证据收集的困难,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怂恿物权人无限期的怠于行使权利,一旦物权人于几十年后行使权利必然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在前后矛盾及利益的取舍上,我认为其适用时效制度利大于弊。
3、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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