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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3:13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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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近一个时期以来,有一些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擅自在我国社会上,公开或私下为“外国学校”招收学生。有的在报刊上刊登广告;有的公开在我学校设考场;有的“外国学校”下委托书,国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受委托为其招生。更有甚者,有的组织和个人以“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或
“帮助联系、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为名,不择手段地赚钱牟利,弄虚作假,使不少人上当受骗。
据调查,许多在我国招生的“外国学校”质量低劣,连所在国的教育部门都不予承认。有的只是语言补习性质的,有的连补习初级语言的质量都保证不了。在这类“学校”补习结束后,要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困难重重。还有不少“外国学校”以半工半读名义招生,而学生入学后,为了交
付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不得不每天长时间地高强度劳动,致使精疲力尽,难以坚持学习。这些“学校”和代理人,接受学生是假,从中欺诈赚钱是真。
国内有的人为了出国留学,多方筹款,甚至变卖家产,非法买卖外汇,以预付办理出国留学手续费和国外的学费。不少人出国后,经费无着,境况艰难,流落社会,在国内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上述情况,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教育主权,违犯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家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必须迅速加以制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已有明确规定,凡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二、符合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我国公民,要求出国留学,可以按国家规定自行联系或借助亲友帮助,落实国外的接收单位;出国护照,由本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国签证,由本人或委托中国旅行社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
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在我国承办“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
三、为便于出国留学人员了解国家的出国留学政策和国外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学术水平及其它有关情况,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内有关组织可以成立非盈利的、以服务为目的的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向中国公民提供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咨询人员应该是熟悉国家留学工作政策和国外
情况的人员。咨询工作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但绝不允许从中牟利。
四、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国内为外国及港澳地区的学校等单位招生,即在我国国内设立招生机构、刊登招生广告、设考场、办理考试业务等,必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进行。
五、对目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私自承办为外国学校招生、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等活动,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一次审查、整顿。对已设立的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为外国学校招生的机构和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应予撤销;个别已经
有关部委或地方政府部门同意成立的,也需重新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未经同意前,不得继续开展活动。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国内组织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对通过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招生或联系、安排,获得出国留学证明,提出自费留学申请的人员,公安
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198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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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价房〔2003〕174号


各市、县物价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 》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 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物价局
 安徽省建设厅
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 居民住房。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 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各 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 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 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 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 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 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 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 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 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 向差价。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 率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 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 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 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 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 限价。

第十条 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 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 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中,开发企业的个别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 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 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和公布。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 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 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 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 收费登记卡》制度。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 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 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 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 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 普 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5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和《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考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意义。到“十一五”末,全市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比“十五”末减少8.1%和5.1%,是我市必须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实用、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将主要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减排目标的重要保障。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办法”的要求,建立起本地、本部门的相关制度。市统计局要加快健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指标,完善相关统计调查表、核算方案、数据评估办法等配套措施,指导帮助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做好各项减排指标统计工作。环保、发改、经委、公安、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要抓紧建立基础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减排统计信息系统和工作协调机制。各用能单位和重点污染源单位要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全面加强减排计量、记录和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数据。



二、严格执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规定。要保证各项数据真实、准确,禁止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和不报行为,确保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客观、公正和严肃。要严格执行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减排指标,未经省市环保局和统计局审定,各县区政府不得擅自公布。市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统计数据搞好减排考核,按照“三个办法”,对各县区和重点企业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三、切实加强对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的领导。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落实责任,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作用。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加强指导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八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对象,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和环境质量指数。COD、SO2等污染物排放量的考核是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统计辖区所有污染物年度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辖区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季度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个季度。

季报制度中的国、省、市、县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公布名单执行。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各县区环保部门组织完成并负责审核,市环保局复核审定。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实行重点调查单位逐户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的办法;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非农业人口数(或城镇人口数,以2005年环境统计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经济统计数据核算。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污染物排放总量占行政辖区内排污总量85%以上的排污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根据排污量数据变化逐年进行。

筛选项目为:废水排放量、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固体废物等。其中任何一个项目被筛选上,该企业就为重点调查单位。

(一)在上述筛选范围以外的企业,但排放废水中含氰化物、汞、砷、铬、铅、镉等物质的企业也应确定为重点调查单位。

(二)上年度已通过各级环保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纳入环境统计调查范围。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新、改、扩建企业应当按照当年实际开工时间计算排污量,并将其纳入工业污染源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范围。

(三)市、县区两级都要筛选辖区内重点调查单位,县区重点调查企业必须包括本辖区内的中省市重点调查企业。

(四)禁止在筛选重点调查单位时采用企业群的调查方式。



第二章 污染源统计核算方法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和减排单位全部发表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按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填报,并说明报告期生产运行和减排进度情况。县区环保部门对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统计审核,对不准确的统计数据,应要求重新填报。

排污量的统计审核,原则上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数据频次不足,火电厂采用物料衡算法测算二氧化硫排放量,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选用排污系数法估算排污量。同时,监测数据法所得排污量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污系数法计算所得排污量进行比照验证,若相差大于5%或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原则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数据。

物料衡算法测算公式:燃煤燃烧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量×0.8×2×(1—脱硫率)。

含硫率以《排污收费制度》推荐值或国家认证的专业监测单位提供数据为准,若无准确监测数据,以2005年环境统计含硫率为准。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以重点调查单位汇总后的排污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估算出的各县区非重点调查单位各项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原则上不得大于重点调查单位相对应的各项数值。非重点源每年削减比例同比不应高于本县区重点源削减平均比例的10%,否则须说明原因。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统计:

(一)关停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

(二)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当年实际运行时间(扣除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及污染物削减量;

(三)新建成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核算方法相同。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四)当年新增火电二氧化硫削减量包括当年新增的火电脱硫设施、与省级环保部门联网的循环硫化床等脱硫措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形成削减量。

第九条 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统计:

(一)生活源COD排放量=非农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COD;

(二)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它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三)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取60克/人·天,煤炭含硫率原则上按历史环统水平计算,若发生明显升高或降低,应分析说明原因。

第十条 环境质量指标指数和我市实施减排的其他污染物,执行国家现行环境统计有关规定。



第三章 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减排量的核定,采用国家环保总局推荐使用的排放强度法(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使用强度法核算各县区污染物排放量时,须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根据年度环境监测与环境监察情况确定(详见附件)。

如果某一类行业工业增加值幅度较大,且该行业的排放强度与上一年整个工业污染源平均排放强度有较大差异,则可以单独测算此类行业的排放量,但须说明原因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历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依据环境统计资料,其他基础数据均以统计部门公布或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各县区统计、环保部门须联合将本县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GDP总量及结构变动、非农人口增长率(人数)、工业和社会耗煤量、主要污染物排放等总量减排基础统计数据报送市环保局,抄报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分别对县区上报数据进行审核,于1月20日前提出上年度初步审核数据。以年度绝对增减变动量为依据核算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核算过程中对数据先核后算,使核算结果客观反映区域污染物排放量的实际。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季报和年报,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如实填报,并进行审核,按统一格式汇总上报。逾期未报的县区,视为该季度或年度无新增减排措施,年终考核以该调度期内无减排量计。

第十五条 环境统计季报使用国家“十一五”季报软件,只填报县(含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包括重点工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治理及监测情况,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减变化情况及变化原因,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上报市环境统计调查中心和市减排办。数据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第十六条 环境统计年报使用国家“十一五”年报软件,全面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所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排放及治理情况、医院废水排放及治理情况,对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并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主要参数一并上报。

各县区年报初步数据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环境统计调查中心和市减排办。数据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第十七条 环境统计部门应动态掌握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减排企业及其排放变化情况,根据每季度监测值计算结果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注意统计与减排的衔接,若差异较大需说明原因,与当季季报一同上报。

第十八条 环境统计季报、年报数据经省、市环保局审核认定后反馈给县环保局,做到省、市、县、企业环境统计数据一致。如有不同,则以市环境统计数据为准核算县区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减量。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中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校正公式和有关参数



一、化学需氧量的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矿产资源采选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情况特殊的个别县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总数不超过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非农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城镇增加的非农人口×城镇COD产生系数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当年GDP=上年GDP×计算用GDP增长率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当年火力发电煤耗计算发电耗煤量,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我市目前仅大唐略阳发电有限公司一户火电企业,可以用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电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电装机容量指标。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区二氧化硫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县区二氧化硫排放量=当年核算二氧化硫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二氧化硫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环保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陕西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监测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量减排监测对象

(一)国控、省控、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

(二)当年有减排任务的其它污染源;

(三)年度总量减排考核工作需要监测的其它单位和事项。

第三条 总量减排监测项目及频次

(一)废水必测项目为流量、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和当年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因子,每季度监测一次。废气必测项目为排放量、二氧化硫和当年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因子,每季度监测一次。

(二)废水和废气的选测项目按国家监测技术规范和全市统一规定执行,与必测项目同步,每季度监测一次。

总量减排监测与现有常规监测、重点污染源监视性监测有重叠的,可一并进行,不重复进行监测。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确认

(一)凡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必须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并进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三)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管理按中省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总量减排监测由市、县环保局组织,环境监测站分工负责。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国控、省控、市控污染源监测,承担除省上负责校核以外的市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承担开发区、宁强、留坝县的总量减排监测。

县区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县区控污染源总量减排监测。其中,镇巴县的总量减排监测由西乡县环境监测站负责,佛坪县的总量减排监测由洋县环境监测站负责。

第六条 各监测站要制定监测工作方案,指导被监测的污染源单位制定监测技术方案,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印发实施。

第七条 监测采样时,排污单位应保证生产负荷、治污设施运行正常,禁止人为调节工艺参数或降低生产负荷,造成样品失真。

第八条 监测采样应当与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监察同步进行,并对被监测单位采样时的原辅材料使用、工艺流程、物料平衡、环保设施运行工况等进行检查确认。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监测站要对被监测的污染源(单位)逐个建立监测档案,健全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总量减排单位应在每月末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监测数据和水、电、燃煤等主要原材料消耗情况。

第十一条 监测分析和监测报告审核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逐级审核制度。各县区监测数据经县区监测站三级审核,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于本季度(年度)末月25日前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的总量减排监测数据和审核后的县区监测数据要在下季度(年度)首月5日前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于首月10日前,报省环保局,同时通知有关县区环保局。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监测质量检查,采取交叉监测,抽查等方式,校正误差。

第十三条 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以监测的浓度和流量计算,安装有自动监测系统的,优先采用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以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的,提供数据的监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经审核认定的污染源监测数据和排污量,环保部门应及时反馈给被监测单位,市级直接监测的,要及时通报被监测单位所在县区环保局,并按减排有关要求出具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环境质量监测项目、频次、报送时限和方式等,按现行常规监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中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

指标考核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目标责任考核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环境质量变动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省市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环境质量指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县区目标责任考核的环境质量指标。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控制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确定年度削减目标和削减计划,于当年1月20日前报市政府,抄送市减排办备案。

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建立本县区、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减排主要工程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的动态管理档案,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中省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环境质量及其变动情况。主要考核区域流域的水、大气环境质量变动及达标情况。

第六条 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保局会同市统计局具体实施。

第七条 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自查、市政府组织复核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八条 考核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考核。日常督查重点是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产业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和环境质量变动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当年6月2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考核相关资料和自查报告。

第十条 当年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上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评估和综合性考核,考核情况报经省上审核确认后,次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

每年6月底前,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半年核查,并向各县区通报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其具体计分方法是:

(一)任务和赋分以当年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量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等指标为准。减排量以年初核定的环境统计数据为基数,以年度新增削减量和新增排放量之差为准。

(二)主要污染物各减排指标实行均匀赋分。只有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指标的县区,各占赋分50%,有空气质量或其他环境质量指标的县区,各占赋分的40%、40%、20%。

(三)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指标分别计算,完成率低于60%(不含,下同)的,该项计“0”分,在60-100%之间的按比例扣减该项得分。单项指标超额完成任务的,每超10%加0.1分,单项加分最多不超过1.5分。完成率为负数(不降反升的),每负削减10%扣0.2分,最多扣1.5分,从其它项得分中减扣。

(四)环境质量等环境治理指标达标率每增减1%,加减0.1分,加减分值最多不超过0.5分。

(五)以下情况实行加减分:

1.获得国务院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1.0分,获得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0.8分,获得省政府厅、局和市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0.5分;

2.发生被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点名批评的重大污染问题,被国家环境保护部“限批”或列为年度整治重点挂牌督办的,每次(项)扣减1分,被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反面曝光并属实的,每次(项)扣0.8分;

3.被国家环境保护部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点名批评,被列为省级“限批”或被省政府挂牌督办,或发生被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陕西日报反面曝光经查证属实的,每次(项)扣0.5分。

(六)各县区最高得分不超过赋分,超过的以满分计,最低以“0”分计,不计算负分。

第十二条 总量减排纳入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的,占总分值30%左右,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至五款实际得分按比例计入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分。

第十三条 总量减排指标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及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以外的其他相关考核的,由市环保局提供指标完成情况和考核评分,由主管部门确定使用方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总量减排进行专项考核奖惩,总得分按百分制,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至五款得分为准。具体标准为:

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否决性指标均完成,且得分100分(含 ,下同)以上的为超额完成,85分以上或只有一项否决性指标未完成得分95分以上的为完成。达不到以上评分标准的为未完成。

第十五条 对考核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次的县区、市直部门,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任务的通报批评,未完成的县区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任务或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2项情况之一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列为年度市级减排重点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

第十九条 考核中有关监测、统计数据和资料缺失或不能按期提供的,按未完成处理,相关指标计“0”分。

第二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汉中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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