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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3:25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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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政治工作,搞好党的建设,带动队伍建设,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四大、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意见》,结合检察机关政治工作实践,制定本纲要。
一、政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检察政治工作是中国共产党为实施对检察工作的领导而在检察机关中进行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是保持人民检察院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性质、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保证,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
2、检察政治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依法建院,从严治检”的方针,围绕党的工作大局和检察任务,加强党建工作,搞好领导班子建设,大力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改革完善检察体制和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提高检察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检察队伍,保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方针的落实和各项检察任务的完成。
3、检察政治工作要坚持党的政治工作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群众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改革创新。
4、检察政治工作要根据检察机关特点进行。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是依法查办各种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沿和基础,检察人员既是反腐败的尖兵,又是受腐蚀的重要目标。政治工作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要面向基层,深入第一线,加强严格执法教育,强化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纪律,鼓舞激励干警工作热情,解决干警实际困难,增强干警敬业精神和拒腐防变能力,保证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5、上级检察院既要抓好本院的政治工作,又要协助地方党委抓好所属下级检察院的政治工作。下级检察院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署。
二、加强理论学习和思想政治工作
6、认真抓好政治理论学习。始终把党的思想建设放在首要地位,努力提高广大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政治理论水平。检察院党组要建立健全中心组学习制度,带头并组织检察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心内容是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使干警自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一百年不动摇。要用三年的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一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章的学习活动。学习要联系检察工作实际,重点领会和把握关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检察工作、反腐败靠法制、加强廉政建设等思想,提高在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
7、深入开展各种思想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和党史教育;形势、任务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近、现代史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教育;党的优良传统作风教育;检察人员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教育,特别是严格执法、廉政勤政教育,使干警胸怀全局,立足本职,公正廉明,无私奉献。
8、实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制”,强化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经常性,增强针对性,发挥其在引导方向、化解矛盾、协调关系、理顺情绪、调动积极性等方面的作用,使干警自觉抵制利的诱惑,防止权的滥用,排除情的干扰,警惕色的腐蚀,顶住势的压力,秉公执法,尽职尽责。
9、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吸引力和实效性。思想政治工作应当渗透、融于各项检察工作之中。要关心、尊重、理解干警,定期分析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以及深层次思想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旗帜鲜明地支持正确思想,批驳错误观点,澄清糊涂认识,树立良好风尚,弘扬革命精神。
10、思想政治工作要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要创造条件,多办实事,努力解决干警的实际困难。把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工作时间以外,延伸到家属中,筑起拒腐防变的第二道防线。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体娱乐活动,陶冶干警的思想情操。
三、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
11、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也是检察工作的法定原则,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保证检察系统上下一致,步调统一,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
12、充分发扬民主。以完成各项检察任务为目的,紧密结合检察机关的各级党组织、各个机构的职能和党员的权利、义务及干警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创造发扬民主的良好环境,鼓励党员、干警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开拓创新,坚持原则,敢讲真话,充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充分尊重广大干警的首创精神,及时总结来自基层和实践的经验,增强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性。
13、加强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严格执行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原则,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始终保持与党中央在政治、思想、组织、行动上的高度一致;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同整体利益、眼前利益同长远利益的关系;增强组织观念,坚决执行集体和上级的决定;增强纪律观念,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和检察工作纪律,令行禁止。
14、加强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党组和检察委员会议事制度,下级对上级、个人对组织的重要事项报告制度,规范并严格执行干部任免、查办案件等工作规则和程序,保障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执行。
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15、领导班子建设是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的核心内容,应当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加强各级院领导班子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要按照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五条要求,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素质,改善班子群体结构,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思想解放、严格执法、廉洁务实、结构合理、团结高效的坚强集体。
16、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学习掌握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高理论素养、政策水平和领导艺术;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民主集中制,力求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增强严格执法观念,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加强组织纪律性,做到令行禁止;发扬优良传统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搞好班子团结,增加凝聚力和战斗力;奋发有为,建功立业。
17、检察长是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的关键,要懂业务,善党务,带头发扬民主,坚持正确集中,当好“班长”。要坚持原则,敢于碰硬,率先垂范,忠于职守,不断提高适应形势、统揽全局的能力。
18、上级检察院要加大“协管”力度,积极协助地方党委建设好下级检察院的领导班子。要紧密结合检察业务考察、考核下级院班子成员,及时调整充实,提高整体效能。要逐步建立完善规章制度,总结推广新鲜经验。
上级检察院要主动协同党委认真做好检察长人选的推荐、考核和协商确定等工作,搞好拟任和新任检察长的专门培训,支持和保护下级院检察长依法行使职权。
五、大力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
19、大力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领导干部,是建设一支坚决而有效地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检察干部队伍,保证检察事业顺利发展的紧迫性、战略性任务。各级检察院都要十分重视并切实抓好这一工作,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明确目标,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大力选拔和培养优秀年轻干部,加快班子年轻化进程,为建设好能够跨世纪担当重任的领导班子奠定基础。
20、培养选拔年轻干部,要以邓小平同志关于新时期干部队伍建设的一系列论述为指针,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人、用人。坚持群众路线,拓宽识人视野和选人渠道,搞好民主推荐,进行科学考评,改进干部选拔办法,做到知人善任,任人唯贤。重视选拔任用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践经验的优秀年轻干部,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要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迁就照顾等思想障碍,对政治合格、思想敏锐、秉公执法、政绩突出但有一些缺点、毛病的干部,要敢于提拔,合理使用,并帮助其克服不足;对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要建议党委及时调整,调不出去的应予免职或降职使用;对跑官、要官的干部,绝不能提拔重用。防止和纠正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逐步形成优晋劣汰,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富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
21、选拔年轻干部要坚持以革命化为前提,又要重视知识化、专业化和实际工作能力,注意从重要台阶、关键岗位发现和选拔年轻干部。要坚持选拔干部必须经过一定台阶锻炼,也要敢于破格提拔使用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近一两年内分、州、市院和省级院,都要配有三十岁左右和四十岁左右的领导干部。同时,也要合理安排使用其他年龄层次的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过三、五年的努力,逐步形成年龄梯次、结构合理、后备充足、自然更替的领导班子更新机制。
22、加强后备干部工作。这项工作要列入地方党委的统一规划,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促指导。后备干部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本着“全面锻炼提高、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因人制宜落实离岗培训、岗位轮换和到下级检察院、党政部门挂职锻炼等培养措施,适时提拔使用。
六、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
23、检察机关党的基层组织的主要任务:组织党员带头学好政治理论;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检察任务,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党员领导干部和党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是否真正发挥表率作用、先锋模范作用进行监督;组织党员积极参加各种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加强对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众组织的领导;活跃机关文化生活;加强纪律检查;做好新党员的发展工作。
24、各级检察院党组要加强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党员教育管理,严格组织生活,提高党员素质,特别要搞好基层党组织班子建设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按照党章和《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有关规定,严格党内政治生活。党员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基层组织的活动,过好双重组织生活,自觉接受基层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根据办案和其它检察工作的需要,独立活动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办案组、工作组,应建立临时党小组或党支部,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教育管理。
25、各级检察院都要努力提高基层党组织工作的水平,争取在两、三年内走在当地的前列,使党的思想作风建设大大加强,先进党组织和优秀党员的比例增多,党员素质明显提高,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显著增强。
七、加强教育培训工作
26、教育培训是检察队伍建设的战略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中长期教育培训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积极开展以检察官资格培训和岗位职务培训为近期重点,高层次岗位培训、大学后继续教育为长期任务的多形式、多层次的教育培训,不断更新拓展检察人员的知识,改善检察队伍专业文化结构,提高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培养一大批精通各项检察工作的专门人才。
27、坚持专、兼、聘相结合,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逐步形成具有检察特色、多层次、高质量的教材体系,加强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加快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和省级检察院培训中心的建设。
28、组织干警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法律、法规,开展以老带新的岗位练兵活动,抓好基本功训练,进行写作、外语和使用现代办公、交通、通讯等装备技能的培训,力求一专多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制定标准,采取措施,培养和评选各种检察业务骨干,造就一支以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和优秀书记员为主体的业务骨干队伍。
八、强化队伍管理
29、坚持“依法建院,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带好队伍、管好队伍。防止重使用、轻教育管理的倾向。认真贯彻实施《检察官法》,建立科学的检察官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书记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逐步实行分类管理。努力创造条件,使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职称评定和职务评聘纳入国家统一管理;强化司法警察的训练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制定检察人员职务规范,促使检察队伍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
30、严格掌握进人条件,坚持考试与考核相结合,认真审核、审批,确保进人质量。建立完善辞退、清调不适合做检察工作人员的制度,保证队伍的纯洁和战斗力。认真做好离、退休老干部的工作。
31、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办案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等考评奖惩制度,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以考绩为重点,全面考核干警的德、能、勤、绩,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功者奖、过者罚、劣者出的竞争激励机制。
32、建立对秉公执法干警的保护机制。各级检察院领导负有支持、保护干警秉公执法的责任和义务。对因依法办案而遭受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对待的干警,要及时报告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检察院,主持公道,予以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动、罢免检察人员。对挟嫌报复干警的,应予追究。
33、大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和表彰奖励工作,加大检察宣传力度。深入开展学先进、赶先进、争创模范检察院和争当优秀检察官活动,及时地、分层次地表彰奖励查办大案要案及其它工作中的有功集体和人员。要善于发现、培养、树立和宣传典型,关心、爱护、帮助典型,更好地发挥典型的激励示范作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检察机关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成绩,使社会各界理解、支持检察工作。
34、加强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教育干警反腐保廉,严格遵守《检察人员纪律》。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开展党内监督和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定期进行执法执纪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坚决清除腐败分子。深入持久地开展自身反腐败工作,不断增强检察队伍的反腐蚀能力。
35、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政工部门具体管理。上级检察院要加强检查监督。
36、完善劳改、劳教场所派出院的设置,改进对工矿区、林区、农垦区检察机构的管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设置派出院的调查论证和审批工作。积极而有重点地设置乡镇检察室,巩固完善驻“两劳”场所和税务检察室,整顿撤销其它各类检察室。
九、搞好政工部门建设
37、人民检察院设置政工机构,作为院党组的工作机构。人数较少的基层检察院,可不设政工机构,但要配备政治协理员。政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政治协理员,应由副检察长级干部担任。选配党性强、业务熟、作风严谨的干部加强政工部门。
38、政工干部要努力学习政工和检察业务,增强党性修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以身作则,联系群众,热爱本职工作,成为广大干警的贴心人,使政工部门真正成为“干部之家”。
39、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实现政治工作的制度化。加强政工信息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运用计算机技术、档案微缩、电化教育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工作效率。重视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创立检察政工理论。
40、各级院党组要切实加强对政治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部署,重视政工部门建设,关心政工干部成长,提供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努力开创政治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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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不断增加外汇资源和外汇收入,加强归口管理和业务协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系指我国公司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或政府间协定的安排,在国外通过投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外国政府、企业、私人业主和国际组织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系指我国公司按照与外国政府、企业和私人业主所签合同的规定,向国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技术服务和第三产业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和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分析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发展趋势,制订发展策略和措施;
(三)编制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计划,包括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窗口公司与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窗口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三)指导和帮助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四)编制本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编制本公司的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实体单位,可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沈阳对外经济建设总公司(下称沈阳外建公司)可以利用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独立组团出国考察、谈判。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时,要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审定。
第七条 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对外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
第八条 同苏联和东欧(下称苏东)国家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一律报市经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物品批准书。
在苏东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需要派人出国考察、谈判、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经主管局同意,由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提出申请报告,附邀请函电、出国人员名单等有关文件,报市经贸委审核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十条 在苏东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对方支付我市的实物,凡属机电设备、成套设备和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要分别征得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市计经委和市经贸委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执行对苏东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的单位,凭进口物品批准书及合同,到市经贸委办理从苏东进口物资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综合计划的编制、上报和下达,并抄送市计经委备案。
第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程序,按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驻外机构编制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在上报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同时,要抄报我驻外使(领)馆经参处。
第十五条 窗口公司之间联合承包的项目,合同额指标由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编制,其他指标按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的任务编制;非窗口公司受窗口公司委托,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任务时,须编制相应计划,纳入窗口公司计划;窗口公司与外商或外国政府有关机构联合承包工程
,应将本公司承担的部分编入计划。
第十六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安排的项目计划,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市经贸委要会同窗口公司负责检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向经贸部报送半年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其程序与计划的编报程序相同。报告应同时抄送市计经委。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在洽谈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二)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共同受益;
(四)有助于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国家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第十九条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认真负责,严格把关,防止疏漏。对已签合同,必须按时、保质完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搞好项目的实施与管理,选派项目经理(组长)时,要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选派既懂技术又懂管理、善于做政治思想工作和有对外活动能力的人担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懂外语的人。拟选派的项目经理(组长)人选,应事先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备案。选
派一般人员,必须符合政治、技术和身体三方面条件,严格按规定履行出国人员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劳务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涉外部门负责对出国劳务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促进联合、统一对外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不得底毁他人,削价竞争。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外项目组制订,在开工前报窗口公司和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根据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计划指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外汇管理局,同时抄报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驻在国的法律,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对较大项目,必须在国外设置独立的财会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在国外的财会机构必须接受国内
派人单位财会部门的领导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国内派人单位的财会工作也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时编报本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季度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当期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市属企事业单位,通过其他窗口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其财务会计报表,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市财政局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财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会计报表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送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与施工单位共出资金,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其利益分配按双方商签的内部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必须以合同方式确定。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沈阳外建公司自己承揽并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沈阳外建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包括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上交的服务费在内,施工单位不另
交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内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受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自揽自管、自担风险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通过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约时,应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交纳服务费。收费标准:承包工程为合同额的0.1%;劳务合作为合同额的0.3—0.5%。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统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统计报表,并送市统计局。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统计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报表,按经贸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统计报表,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
第三十五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及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编制统计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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