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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4:28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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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诉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诉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6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访谈登记等书面形式投诉。投诉人投诉应当签署真实姓名或名称,并写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投诉者的姓名或名称、投诉事由。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问题,并提供有关资料。
集体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的问题,有要求受理部门予以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园区管理机构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
(三)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园区管理机构负有受理投诉、向有关部门移送投诉事项并督促调查处理、及时向投诉人答复的职责。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接受投诉,并对外公布。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属于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应当于3日内向有关责任单位移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但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由移送机关负责答复。
接受移送单位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移送机关说明情况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第九条 对于所投诉的问题,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管委会认为可以在其所属行政区域内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送给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部门处理。认为涉及市级有关部门或应由市级部门处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交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处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亦庄科技园管委会认为可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解决的,应协调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认为不能解决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交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处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电子城科技园管委会认为可以自己解决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认为不能处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交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处理。
第十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依法做出处理,本人不满意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向有关机构申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所投诉的行政行为自做出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园区管理机构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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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8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对1980年以来由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1件(目录见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体委安全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0.6.24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 出国体育团队组队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1983.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 关于统一发布重要体育新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4.5.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 国际裁判员和国家级裁判员考核办法(草案)
  国家体委1984.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5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自筹经费进行对外体育活动问题的规定(试行)
  国家体委1984.8.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6 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通知
  国家体委1984.12.31公布
  已被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代替
  7 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85.7.1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8 体育团队出访纪律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86.6.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9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体委1986.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1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2 国家体委防火责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4.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3 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国内大型体育活动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11.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4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体委1987.12.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5 国家体育系统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办法
  国家体委1988.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6 国家体委关于催办查办工作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9.2.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7 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
  国家体委1989.5.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8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5.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国家级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运动服装(专用服装)发放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6.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第2号令 1989.6.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1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国家体委第4号令 1989.6.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2 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受理国家体委系统行政监察案件立案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0.6.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3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4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5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14号令1991.1.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6 国家体委系统成人统考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1.2.23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7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出国(境)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9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 6.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0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5公布
  已被2006年2月8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1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2 体育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1995.3.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3 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6.6.7公布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34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21号令1996.6.21公布
  已被2003年6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代替
  35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2号令1996.7.2公布
  已被2003年7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公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代替
  36 大型运动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6.1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7 国家体委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7.4.10公布
  已被2002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8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它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97.4.30公布
  已被2004年3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公布的《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待遇和财务管理规定》代替
  39 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4号令1997.11.21公布
  已被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公布的《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代替
  40 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1998.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1 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1998.10.22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县(市)、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市、区两级投资以及县(市)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区级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市、县(市)、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或者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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