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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8:03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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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

(1989年4月25日通过 1989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修正后,重新公布。



198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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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

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司法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公正与效率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上已备受关注,人民群众对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程序公正更是司法公正的聚焦点,在社会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旋律,确保程序公正更是诉讼监督的重点,诉讼监督特别是对审判的监督尤为重要,因为法官是否公正审判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威望。本文就如何加强对审判活动监督、促进程序公正略谈一些浅见:
一、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程序公正是依照法律开展的诉讼活动,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而其具有直观性,即是人们可以看得到的公正,也是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所在。法律赋予司法者的权力,就是体现在司法活动上是否公正、公开、公平执行法律。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是否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和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架起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全过程的监督职责。
1、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加强审判监督有制约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实不然,强化对审判监督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我国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公正依法行使审判权。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诉讼程序公正性就难以体现,法律就难以得到正确实施。所以,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密不可分的,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是辩证的、统一的关系。
2、审判监督是程序公正的前提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只是检察监督权大小不同而已。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法律的依据。审判监督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就是通过以国家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参与诉讼,对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整个诉讼活动过程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对认定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使案件在审理中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程序法的正确实施。
3、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来保障
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都认同,在诉讼中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应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其核心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庭审过程是在法官指挥下进行的,自由心证的思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就难以避免产生,因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司法腐败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公正是无言可谈的。导致这种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的重点和难点。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离不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有以监督来制衡,才能防止法官权力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因此,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内部生命。无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还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加强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合法公正的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审判活动监督的现状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对庭审过程中的每一个诉讼环节是否公正合法的监督,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是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方面还缺乏立法上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程序 ,致使监督乏力,收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审判监督在立法上尚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对监督活动是通过公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对庭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公诉人忙于就实体法的事实和罪名进行指控、举证、答辩,对监督只是流于表面形式。所以,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是用什么方式和程序来操作,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又如何监督,在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并执行,也是很难保证。若不接受,应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对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何来实现监督,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2、公正执法意识不强,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制约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还相当薄弱,当前还存在着重审查、多配合、轻监督的情况,主要表现在怕影响关系,怕伤感情,怕以后工作不配合等消极因素,致使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存在于表面,流于形式,出现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力度疲软现象。
3、监督措施不到位
国家权力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手段和措施来保障。没有处分权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仍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使监督权的行使空间有限,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构成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发出检察建议或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意见,被监督者不答复、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束手无策。因此,对有违法的行为没有给予一定相应处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就难以落实,程序公正也难以得到实现。
4、监督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与方法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程序法的大框框规定,对监督的途径与方法缺乏明确的施行细则。当前对监督的内容主要有:a、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有违反管辖规定的;b、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c、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d、法庭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e、有侵犯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f、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上述内容,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派员出席法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或是受理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庭审外的调查研究监督等。对违反审判活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对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途径与方法在执行上过于简单、抽象,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造成在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上无章可循,监督效果较差。
三、完善对审判活动监督的有效机制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而公正不仅要求司法者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还需要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才能防止权力的腐败,保证司法权能依法运行。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样需要法律的监督,制约其审判权的滥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列宁指出:“保证法律实施,第一是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是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因此,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必须有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一是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立法。诉讼程序是诉讼活动的准则。只有在立法上保障程序公正,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负有立法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对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以补充法律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但在立法上还不具有约束力,也即是没有强制性,法律上又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的处分权,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不深入,难以付诸兑现。因此,建议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调阅案卷权、审查权、调查取证权、出席庭审权等以及作出其他处理的权利。同时应规定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发表和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所以,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否则就会失去控制,必然产生腐败。笔者认为,只有制定公正、科学的诉讼立法,规范诉讼程序的活动,明确界定审判监督的内容、职权和具体程序,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公正。
二是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执法观念的转变,就是要求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条件下,突出体现程序公正优先的执法观念,以适应新形势下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行使监督权,应坚决予以履行,树立监督权威,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于不接受监督的或一切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严肃法纪,予以制裁;对触犯刑律的,坚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妨害程序公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案件监督制度,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监督权滥用,保证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依法运行。
三是推行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是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所谓量刑建议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而提出的具体要求。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望,量刑建议是随着时代的要求而采取的新举措,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判前一种必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是实现审判监督新的有效的途径。不仅可以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偏倚,减少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现象,促进法官公正行事。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量刑建议的提出,能使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准确适当作出裁判。若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判决明显失当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所以,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在诉讼程序上不仅能保障量刑的公正,增强刑罚适用的透明度,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制度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需要,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公正永远是法律的灵魂。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已是时代的趋势。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和健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是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符合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只有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强化对诉讼程序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


作者: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联系地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753---6616600
邮编:5143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开发区的建设上,出现了越权制定和违规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的问题,个别地方还较为严重。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的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问题,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和统一,确保开发区的有序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
  (二)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三)省以下各级政府自行设立的各类开发区。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是否存在超出国家统一政策规定给予企业税收优惠的问题:
  1.有无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
  2.有无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
  3.有无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
  (二)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省以下各级政府自行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是否存在违法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清理检查的方法
  此次清理检查采取基层税务机关自查和上级税务机关抽查的方法。2004年3月底前,市(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开展自查自纠,省级税务机关组织检查验收;2004年4月份,总局在税收执法检查中进行重点抽查。
  四、清理检查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检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强化税收管理,整顿规范税收秩序,适应WTO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增强法制观念和全局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由政策法规部门牵头,税政、征管、涉外、稽查、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开展清理检查工作。严禁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履行职责,认真把关,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对地方越权制定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建议越权机关予以纠正,暂时得不到纠正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对违规执行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坚决纠正,并追补2003年度少缴的税款;对利用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偷、骗税的企业,要依法立案查处;对税务机关不严格执行税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按期完成清理检查的各项任务,认真进行总结,如实上报情况。各地应于2004年3月底前将清理检查工作的总结及报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附件: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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