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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0:05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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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馆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客货栈(转运站)、车马店、浴池、茶社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开办旅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文件和旅馆客房建筑平面图,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承包、租赁、转让等情况,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备案,缴回或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通道和安全、消防、卫生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具备良好的通道和通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三)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四)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必须安装报警装置;
第五条 旅馆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旅馆负责人必须年满十八岁,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经营能力,思想作风好,身体健康。
第六条 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把治安保卫任务分别落实到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旅客凭住宿证件出入。大、中型旅馆应设立会客室或接待室,会客应进行登记;
(三)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保管人员应注意查询,严格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发现危险、违禁或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人员或当地公安机关;
(四)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冒名住宿和私换床位,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
(五)应定期进行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内容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旅馆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应立即组织抢救。
第七条 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聘请保安人员;小型旅馆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划片建立联合治保会,实行治安联防。
第八条 旅馆实行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为本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本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做好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工作时应佩带标志。
第十条 凡到车站、码头接客的旅馆,应当固定接客人员。在指定的范围,佩证持牌接客,接客牌应标明旅馆名称、性质、里程、旅馆等级和床位价格。严禁欺诈、强拉旅客。
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认真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夫妻包房还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并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登记簿),严禁漏项或由旅客自行填写。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旅馆召开会议,其住宿人员,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旅馆登记人员在住宿登记中发现涂改、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的,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并建立档案,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须凭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应出示旅行证,旅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述旅客的住宿情况报告公安机关,非涉外旅
馆不得接待外国人住宿。
第十四条 旅客在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
(二)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保管,确因追捕或押解人犯等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四)凭证出入,按时就宿,不准私自留人住宿或调换房间,转让床位;
(五)讲究卫生,爱护旅馆设备和物品,严禁故意损坏旅馆财物;
(六)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
(七)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保卫组织或公安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或公安机关执勤人员询问,如实反映问题。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的治安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应报告旅馆负责人,并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三)对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外,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危险品、违禁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藏、扩散和传播。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脏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符的;
(六)其它行迹可疑的。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为主,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执行;五十元以上罚款、治安拘留、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大、中、小型旅馆是指:五百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为大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中型旅馆;一百张床位以下的旅馆为小型旅馆。
第三十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样式,市(地)公安机关印发。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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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七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侮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的作用,推动南宁市与东盟各国、日本、韩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往来,拓展合作领域,规范进驻前述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商务联络办事或投资促进)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东盟各国、日本、韩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以下简称“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内设立的商务联络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定。

  前款各国(地区)商务联络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相应国家(地区)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进驻商务联络部的办事处(代表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商务联络部的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南宁市投资促进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的申请人(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需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进驻。

  第五条 申请人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二)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唯一授权指定的一家机构、商协会、公司或企业。

  以上两种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三) 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地方政府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此类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地方政府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前款规定三种情况以外的申请人,其资格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以下条件之一确认:

  1.申请人是公司、企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属于该国知

  名企业或大型企业;(2)进驻后能够承担加强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工作;(3)应在广西或中国国内其他地方有投资项目,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是商协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2)在所在国家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近几年积极促进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同时,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促进与广西和南宁经贸往来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见附件),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3.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进驻批复文件;

  5.申请人凭进驻批复文件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正式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

  第七条 进驻方(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联系安排所在国家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使用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开设办事处的,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进驻方根据《租赁合同》在房屋及场地内进行临时性商业经营性活动,需报经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初审,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进驻方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驻方应严格遵守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和管理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进驻方须遵守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入住人员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驻方及其人员的进驻、变更、撤离等均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进驻方临时安排非常住人员入住代表处的,也执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进驻方可在办公楼内开展各类非赢利性活动;可在符合消防要求的房间内开办具有各国特色产品的展示;可以为所在国家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经贸促进活动;可设立公共办公区,提供公共办公设施,供本国企业在南宁从事市场考察、试销售、公司筹备、展会筹备时使用,但每次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进驻方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联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进驻方的资格、人员、开展经贸促进活动等情况进行复核。进驻方应于每年6月至7月期间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年度复核资料。

  第四章 变更和撤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进驻方应当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

  (一)进驻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有关规定、约定。

  (二)相应国家的商务(外交)部门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被撤销或有效期满,或该国商务(外交)部门重新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替换原委派或授权机构(人员)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年度复核或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十五条 变更及程序。

  (一)进驻方主体的变更。

  1.进驻方主体如因所在国或自身原因发生变更,由变更后拟进驻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进驻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变更后的进驻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进驻方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进驻方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变更备案;

  2.进驻方应当提交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及变更所需要的材料;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进驻方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变更事项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撤离程序。

  (一)主动撤离。

  1.进驻方主动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应及时通知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二)到期撤离。

  1.进驻方驻在期限届满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进驻方应当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撤离申请书;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5.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三)强制撤离。

  1.进驻方因外交、违法、纠纷等原因被中国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做出驱逐、责令关闭(停业)、撤出等决定(判决);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4.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5.如进驻方不撤离,依法采取适当手段或申请执行等方式强制撤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联络部的进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指导协调各进驻方开展各项工作,协助各进驻方解决或反映工作中实际问题,使进驻方发挥好职能作用。

  第十九条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南宁市商务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相互配合加强对进驻方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doc

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413/12542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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