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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7:46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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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作出如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设市计生委)出具《批准胎儿性别鉴定通知单》(见附件一),到市级卫生部门指定的医学技术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报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备案。

  二、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对所有超声技术服务设备和从事超声技术服务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依法取缔和从重打击利用超声技术及其它技术手段为孕妇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符合生育政策的孕妇,怀孕3个月以上需终止妊娠的,医疗机构凭市级医学技术鉴定机构的诊断结论和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出具的《同意孕妇终止妊娠通知单》(见附件二)施行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到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和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终止妊娠。

  四、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五、凡违反本规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为孕妇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构,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责任人单位年终计划生育评先资格。

  六、符合生育政策的孕妇及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明的,生育证作废;已生育一孩的,不再发给二孩生育证。强行生育者,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伪造、变造、买卖胎儿医学鉴定批准证件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八、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构和人员,任何公民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每例给予举报人1千元到5千元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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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意见
一、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意义和目的
实现铁路的技术现代化和管理现代化,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归根结底要有高水平的职工队伍。按照中央的部署,加快铁路现代化的进程,必须尽快形成一支在数量上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质量上能够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专业配套、年龄结构比较合理的干部队伍和专业技
术人员队伍;形成一支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技术等级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文化、技术素质的工人队伍。建设这样两支队伍,一方面要由普通全日制学校输送毕业生,更为重要的是提高现有职工队伍的素质,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对铁路的指示:“认真搞好职工培训”。因此,
今后一个时期铁路职工教育的任务,一是要普遍提高干部、工人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二是要从现有职工中培养造就大批专业技术干部和管理干部。
铁路职工教育经过三十多年努力有了一定的基础,近几年来又有了迅速的发展,但由于对各类人员缺乏明确的培训目标和要求,在培训与使用的结合上缺乏政策和制度的保证,学制不健全,办学基地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使铁路职工教育的发展受到了限制。因此,建立健全铁路职
工教育体系,实现正规化、制度化,已成为搞好铁路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主要内容
铁路职工教育体系包括学制学历、办学基地、管理体制及教学体系等四方面内容。
(一)学制、学历
如何从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这一根本前提出发,适应铁路部门各类人员的需要,建立起多种层次、多种规格、灵活多样、互相衔接的一整套职工教育的学制、学历,应该是建立职工教育体系的基本环节。
铁路职工教育的学制、学历,主要有三类:
第一、职务培训
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按照不同岗位、不同年龄,确定不同的培训内容和要求,以期收到切实的效果”,指明了职工教育的基本任务和方向。在铁路部门实行职务培训,主要是指任职(上岗)、转职和晋职的培训,即根据不同的职务(岗位)制定职务
标准,根据职务标准确定培训的内容和要求,从而确定培训期(学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才能任用、定职或晋级。
职务培训的内容,不论干部和工人,基本应包括以下方面:
(1)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文化和基础理论知识;
(2)专业理论知识;
(3)与岗位有关的现代化管理知识与技能;
(4)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
实行职务培训,可以根据不同岗位,不同深度的要求,划分培训层次。例如,党政干部按职务(处级以上、科级、股级以下),专业技术干部按技术职称,行车主要工种按职名,大致划分高级、中级、初级的层次,通用技术工种比照现行技术等级划分为高级(七级以上)、中级(四至
六级)、初级(三级以下),等等。
培训内容和学制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的需要确定。例如,处级以上干部的文化起点应为高中毕业或中专毕业以上的程度,即使具有大专学历,也需要学习本岗位应具有的管理知识,进管理干部院校培训半年。技术工人的培训,文化起点应为初中毕业程度。由于原来制定的各等级
应知、应会标准已不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应按部颁初、中、高级技术理论教学计划和操作大纲组织培训。为了实现工人队伍素质的良性循环,初级工和新工人要打好基础。中级、高级工的培训是累进型的,不同工种的培训期根据其技术密集程度确定。
职务培训的结业证、合格证,做为职工定职、晋级的重要依据。相对于“社会学历”而言,可以看作是一种“企业学历”。
第二、继续教育
这类教育重点是对具有一定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的各级技术、经济干部和业务管理人员,进行知识更新的教育。对于高、中级科技人员,要定期、脱产进行,并按规定形成制度,使这部分骨干适应世界新技术革命发展的形势。
在技术工人中围绕生产进行的安全教育,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规程的培训,也属于这个范畴。这方面的培训,对于提高经济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应当加以重视。
从广义上讲,继续教育也是职务(岗位)培训的一部分。
第三、系统的专业教育和文化教育
鉴于我国全日制教育的普及水平还比较低,铁路企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应从职工队伍的建设,特别是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出发,继续办好在职高等、中等专业、技术教育和文化基础教育。做到既要坚持标准,达到相当于全日制同类教育的教学水平,又要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
方法以及学籍管理等各方面,从职工教育的特点和铁路企业实际出发,切实防止照搬全日制做法。
这一类教育,可以看作是铁路企业实行职务培训的一种基础和补充教育。
(二)办学基地
办学基地,即各级各类职工学校或培训中心,要和培训学制的结构相适应,采取部、局、分局、基层站段四级办学的方式。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包括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培训部)所承担的分级培训任务见附图二。干部培训在部、局两级党校、干部院校、职工大中专、全日制大中专学校
的培训部和局级职工学校进行;工人培训除择优作为后备干部的培训对象外,一般在局、分局、站段三级职工学校(或教育室)进行。各个层次都可以采取脱产与业余、系统教育与短期培训、集中教学与单科积累相结合的方法,多种形式办学。
各级办学基地都应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如领导班子、师资队伍、校舍和图书设备、教学管理制度等,以保证培训的质量。
(三)管理体制
铁路职工教育实行四级办学,四级管理。各级各类职工学校要实行“三定”:定任务、定规模、定编制。
铁道部举办管理干部学院和面向全路的培训中心,并在全日制普通铁路高等院校设立培训部(主要任务是搞好函授教育、继续教育和承担师资培训);各铁路局和基建、物资、通号等系统办学基地的分工、配置和专业设置,应根据培训的任务量归口统筹规划建设;工业系统各厂的培训
中心,应统一安排多层次、多规格的职工培训。较大的基层站段经过批准可以建立职工学校,亦可与教育室合为一套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级职工学校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培训任务分工,规定相应权限,如学校级别、颁发证书等级、教师任用权及经费使用权等。
(四)教学体系
随着铁路职工教育学制学历的健全和完善,教学体系应逐步健全起来,教学体系主要包括六个部分:培养目标与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与教材,教师进修与培训,教学管理,教学研究,新技术应用开发。
根据我国铁路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从职工队伍素质的现状出发,铁路职工教育要采用和创建多层次、多学科、多对象、多种形式、多种规格的教学结构,实行“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面向生产和按照成人特点组织教学。要大力进行职工教育的教材建设,开展理论研究,
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为此,在铁道部太原运输管理干部学院设立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室,各局(厂、院)可在一、二所条件较好的职工院校设立职工教育教学研究室,开展此项工作。
三、当前需要做好的几项工作
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发展过程,它与干部制度、劳动人事制度有密切的关系,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息息相关。全路在行车主要工种的职务培训方面有好的传统,中共中央〔1981〕8号文件下达以来,铁路职工教育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有了一定的基础。因
此,初步形成和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已具有现实性、可行性。当前,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调整规划,逐项落实
铁道部修订《八十年代铁路教育发展规划》,编制“七五”职工教育规划,建立运输、公安、物资、基建、行政管理等几所管理干部学院,面向全路的继续教育中心或技术培训中心。
各局、厂、院要在原有规划的基础上,从职务培训的原则出发,对各级各类培训对象进行定量分析或建立定量模型,进而确定办学基地的形式、规模与分工、专业设置的配套,并且分年度编制计划,逐年落实,逐步实现。具体要求如下:
1、在编制培训规划时,应分为近期(一九九○年以前)和远期两个阶段作出安排,其中处、科级干部(包括预备干部)的职务培训量分专业类型编制;工人培训,一九九○年技术工人的中级工一般可占50%左右,高级工占10%左右。职工中接受各种在职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
的人数年平均占职工总数的0.5%左右。总之,要根据本单位培训干部和后备专业人才、熟练技工的需要确定指标。
2、部属单位的各级培训基地的建设规划一九八五年六月底报部;各级职工学校一九八六年底前实行“三定”。
(二)逐步实行职务培训制度
建立职务培训制度,使培训与任职、晋升真正结合起来,是职工教育基本的要求,是正规化培训的主要形式,因此必须下决心抓紧抓好。铁道部负责制定有关制度和“立法”,一九八五年先安排以下几项:
1、建立全路新工人培训管理制度,由教育和劳动人事部门负责。
2、在进一步完善和总结推广机车乘务员实行职务培训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行车主要工种和工班长的职务培训制度,由教育、劳动人事,车、机、工、电、辆等部门共同制订。
3、结合岗位责任制,制订处、科级干部的职务标准和培训要求,由人事部门牵头,各业务部门参加。
各局应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要求与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并可扩大试行范围。
铁道部的统一规定未下达前,允许各单位进行试点。
(三)落实办学条件
各铁路局和基建、工业、物资、通号等部门,应逐步增加职工教育基础性投资,改善校舍与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铁道部每年拨出专款,用于面向全路的干部教育基地建设和重点补助沿线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职工教育基地的建设。
师资队伍的建设是办好职工教育的中心环节,目前职教专职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队伍不稳定的状况,要采取切实的措施尽快改变。
1、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在职工教育战线落实得不够好,专职教师中的骨干向外流动的现象,应当引起各级党委、劳动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视,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一九八五年上半年各单位应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并根据国家规定精神解决好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的待遇问题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好专职教师的进修、培训,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师资的教学业务水平,应于八五年提出专项规划。
3、允许各级职工学校在定员编制范围内招聘教师。
4、各级职工学校经批准,可以试行教师的超工作量教学津贴。
5、各级职工学校计划外办班,可以收取少量学费,由学校自行支配,用于福利、奖励和教学设备建设。
(四)提高办学效益
职工教育是企业整个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在生产力三要素中,属于劳动力的再生产。职工教育是把潜在生产力变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手段。因此,扩大培训规模,多出人才,保证教学质量,为各种岗位培养合格的劳动者,就是企业办学的目的,也是职工教育为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的体现

各级主管教育部门和职工学校,还应注意办学中的经济效益问题,包括:在编制、定员的基础上实行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日常经费使用标准,降低单员培训成本;适当组织勤工俭学,开源节流;实行择优培训的原则;采取各种提高教学质量的措施等。
各局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若干考核指标(如年培训量、校舍利用率、直接用于教学的经费比例、教职员与学员的比例、培训合格率等),对各级职工学校进行定期检查和评比;对培训成绩突出的学校和办学单位可给适当奖励。(附图略)



1985年3月1日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府〔2005〕114号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4〕6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市、区(含街道)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区(含街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成立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以及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规划、交通、水务、地税、国税、城管、审计、工务等部门代表组成,负责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六条 承包商一经提交加入名录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七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商承接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暂分为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其他类别和组别的承包商名录。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类别的总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九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由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类别的专业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名录中较其资质等级低一组的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按照加入名录时确定的类别和组别承接工程或者参加工程的投标,但相互间具有控股关系的承包商不得参加同一标段工程的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对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大型公共房屋建筑等投资规模巨大、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采用抽签法定标的,对一次或1个月内累计抽签监理中标酬金超过100万或施工中标价超过5000万的承包商,自该承包商取得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暂停其抽签报名。
  第十四条 Ⅲ组承包商承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招标时,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Ⅰ组承包商可以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录取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在深圳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五)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承包商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五)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八条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20名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20名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商的纳税额、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财务状况、工程履约评价、诚信记录、良好信息、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名录综合评分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后两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20名的,前20名申请人进入名录。每年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根据当年建设工程的投资规模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申请与录取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资质情况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ISO9000系列认证证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六)上两年度在深圳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七)至少一项在深圳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申请加入勘察设计、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的,还应提供其注册人员和技术骨干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请数据;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1年内未能提交一份排名在前三位的有效标书的,予以警示;
  (二)因与建设单位发生法律诉讼并且败诉,建设单位不同意其参与投标的,暂停其参与该建设单位的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
  (三)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履约评价有一次不合格的,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
  (四)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或拒绝进行中标工程的,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履约评价2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分累计超过委员会确定分数的。
  第三十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可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和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列入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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