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检查行为,加强发行库管理,保障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库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设施管理、业务操作、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包括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组织的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第四条 发行库检查的种类分为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特定事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对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出入库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人员配备与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方面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全面检查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进行的检查。
特定事项检查是指根据情况需要对专项检查事项中的特定人员、特定实物、特定设施等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发行库检查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移位、查铅封、倒袋、点捆卡把、拆捆点张;
(二)现场查看;
(三)跟班检查;
(四)调阅相关资料;
(五)听取汇报;
(六)座谈、询问;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种类、方式,以及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检查内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检查中的涉密事项,应当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密。
第八条 被检查行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取隐瞒、编造等手段欺骗检查人员。
在对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行管库员应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协助,不得参与具体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的组织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制定年度发行库检查的工作计划,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检查的组织、种类、次数、被检查行数量及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等事项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查次数对本行发行库的例行检查,均应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作为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每年应至少组织1次对本行发行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行每年应对辖内发行库按照对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发行库的数量比例应达到100%;分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中心支库2个;中心支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支库2个。
除上款规定的检查外,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组织对辖内县支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本行及辖内各级发行库进行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
第十四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领导小组。检查领导小组应由库主任或副主任负责,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及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组。属于全面检查的,检查组应由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组成。属于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的,应按检查内容确定检查组的组成部门。
检查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业务知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应制定检查实施方案。
检查实施方案应包括检查的时间、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要求等事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根据检查实施方案对检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与被检查行交换意见,制作检查意见书(附表1),并按规定登记《查库登记簿》。检查意见书应包括检查时间、种类、内容、方式、检查结论、整改意见等。检查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检查组人员签名后,一份由检查组报检查行,一份交被检查行。被检查行对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向检查行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九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检查应制作检查报告,并于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报上级行。
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的组织、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检查结论、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对本行发行库例行检查的组织方式、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抽查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章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区封闭式管理、人员出入库房,以及库门、设施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库区封闭式管理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
(二)库房与库务用房严格分开;
(三)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用房齐备并符合有关规定。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员出入库房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非发行库管理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经库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并由两名以上管库员陪同;
(二)非工作时间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按规定查验有关介绍信、入库审批件及个人有效证件,办理出入库登记;
(四)发行库工作人员入库是否统一佩证着装。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调阅录像、查看《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行库库门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主门和备用门是否按总行要求各配置两把密码锁并能正常开启;
(二)主库门是否由管库员掌管,备用门是否由库主任掌管;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保管、更换密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
(二)查阅《交接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和《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库区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交接间、库门口等关键部位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内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有消防报警设施;
(三)是否有通风、除湿、消毒杀菌设备并正常运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四章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内保管的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摆放及钱捆质量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库存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簿实相符,即库存发行基金数量与《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记载相符;
(二)账簿相符,即《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记载相符;
(三)账账相符,即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与会计部门有关账记载相符。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点大数。
(二)抽查。对原封券进行移位、检查外包装及铅封是否完好无损;对回笼券进行倒袋、卡把。原封券、回笼券的抽查比例应符合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附表2)中的规定。
(三)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箱(袋),要拆箱(袋)进行点捆卡把;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钱捆,要进行拆捆点张。
(四)调阅有关登记簿和账表。将管库员《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各券别、余额逐一进行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将发行会计“5010发行基金实物明细账”当日余额与会计部门“6010发行基金”表外科目余额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
第二十九条 库存发行基金摆放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完整券与残损人民币、不同券别、同券别中不同版别的票币是否分开摆放;
(二)完整券中原封券、已清分完整券、未清分完整券是否分开摆放,残损人民币中已复点残损人民币和未复点残损人民币是否分开摆放;
(三)库内款项是否按券别大小顺序摆放并设置标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行基金封装、拆开包装情况及库内回笼券钱捆质量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内款项是否按总行装箱(袋)标准和复核制度封装,箱(袋)外标签和装箱(袋)票要素是否齐全并内外相符;
(二)拆开发行基金包装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
(三)钱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查阅《错款登记簿》、拆捆点张和调阅录像的方式。
第五章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商业银行交取款出入库、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和销毁出库业务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及有效证件;
(二)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和“发行基金调拨凭证”;
(三)与调运人员当面交接时,对原封券,是否检查外包装及铅封完好无损,发现有破损或可疑情况,是否拆箱进行清点;对回笼券,是否点捆卡把,核准总数,交叉复核;
(四)发行基金“先进先出”、以“千元”为单位整捆出入库情况和严格按调拨命令数出入库情况;
(五)在“发行基金调拨凭证”上签章及凭证传递情况;
(六)是否凭留存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
(七)当日营业终了管库员是否碰库并与发行会计对账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交取款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取款人员身份;
(二)是否核对“现金支票”、“现金交款单”、“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各要素;
(三)是否当面点捆卡把,检查钱捆质量,并在封签上盖章;
(四)是否共同办理,交叉复核;
(五)办理业务时,是否当面办理,一笔一清;
(六)对开户单位办理业务,是否先入库后登记,先登记后出库;
(七)是否凭“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并按要求传递凭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出库时,管库员是否先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后办理交接;入库时,是否先办理交接,后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
(二)管库员与复点人员办理交接时是否当面点捆、卡把,并在《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上登记;
(三)登记的出入库时间、券别、捆数、金额等要素的正确性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录像、《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方式,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和《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登记情况;
(二)出库情况;
(三)碰库情况;
(四)销毁结束后,在销毁表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查看业务操作情况。
第六章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查库制度、交接制度、对账制度,以及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等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查库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是否按规定的次数、种类履行查库职责。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查库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及调阅录像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人员交接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管库员岗位变动,管库员临时变动,以及发行会计人员与营业部门会计人员传递凭证时是否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交接登记簿》、《查库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并核对其记载的相关内容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对对账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管库员与发行会计等有关人员,发行会计与会计部门人员是否及时对账并相互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其它实物登记簿》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发行库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登记簿是否按要求设置;
(二)内容记载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规范。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库设置的登记簿,并将其与有关凭证相核对的方式。
全面检查时,对《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应至少抽查年度内一个月的内容并将其与调拨凭证、出入库凭证逐笔核对;对其他登记簿,应检查全部登记内容。
第七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发行库管库员配备、人员兼职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熟悉库主任职责的程度;
(二)采取保证本级发行库正常运作与安全的相关措施;
(三)了解管库员全面情况的程度;
(四)履行查库职责的情况;
(五)管理备用门密码的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座谈、询问、听汇报;
(二)查阅《查库登记簿》和《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三条 管库员配备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管库员配备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并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二)管库员的任职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任命、备案。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业务量以及管库员劳动强度;
(二)询问管库员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
(三)调阅人事部门管库员考核表;
(四)调阅管库员任命文件。
第四十四条 人员兼职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货币金银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兼任管库员;
(二)发行会计是否兼职管库;
(三)管库员是否守库。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业务凭证和保卫部门守库值班记录等方式。
第八章 档案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发行库档案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凭证、报表、登记簿等纸质、磁介质、光盘等载体的整理、装订、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发行库档案资料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档案资料是否分清种类,按规定装订、保管;
(二)发行库档案专人、专柜保管情况;
(三)发行库档案的调阅、移交、销毁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并调阅有关登记簿的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对保管品的检查比照发行基金原封券的有关规定。但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保管品包装箱的开箱检查,应遵照保管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金银实物、代保管品的具体检查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发行库检查意见书
编号:
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
检查时间
检查种类
检查主要内容及方式
检查结论及整改建议
整改(反馈)期限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行库主任
或副主任签名
管库员及
主管负责人签名
说明:检查意见书一式两联,一联由检查行备查,一联由被检查行保管。
附表2
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
检查种类
抽查比例
库存量
全面检查
对库款的专项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500箱(袋)以下 100% 100% ≥60% ≥40% ≥60% ≥80% ≥60% ≥60%
500-1000箱(袋) ≥40% ≥80% ≥40% ≥20% ≥40% ≥40% ≥40% ≥30%
1000-2000箱(袋) ≥20% ≥40% ≥20% ≥20% ≥20% ≥40% ≥20% ≥30%
2000-5000箱(袋) ≥10% ≥20% ≥10% ≥20% ≥10% ≥40% ≥10%≥30%
5000-10000箱(袋) ≥5% ≥20% ≥5% ≥20% ≥5% ≥40% ≥5% ≥30%
10000-20000箱(袋) ≥30% ≥3% ≥3% ≥3%
20000-50000箱(袋) ≥2% ≥2% ≥2% ≥2%
50000箱(袋)以上 ≥1% ≥1% ≥1% ≥1%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业;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职责,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投资、征地、建设等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或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确保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按设计同步运行,其防治设施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应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在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区域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成型煤,改进燃料结构,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照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环境的污染。
设市的城市街道户外饮食业的经营者,严禁直接燃烧原煤,应当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煤矿、洗煤厂等排放煤矸石的单位,必须采取治理、处置、综合利用的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应设置警戒线,并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新建炼焦项目必须采用技术先进、密闭性能好、资源利用率高、大气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一定规模的炉型。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合格证书;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如果烟尘排放超过标准,收回烟尘
控制区合格证书,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逐步实行联片集中供热。老城区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火电厂和大中型企业,用煤含硫高于1%的,应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用煤含硫高于1%的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并芘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关闭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冶炼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配套的消烟除尘和煤气回收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禁止土法烧结。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炼制硫磺。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集中焚烧。
因建筑施工在城市市区内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有关部门需要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焦炭、石灰、矿石和其他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干线上行驶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装物料泄漏、抛洒。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机动车辆排气对大气的污染。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内容,对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检验免检签证和核发牌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