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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1:56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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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塔)。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经营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300米内;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0.666公顷(10亩);
(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30%,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80%;
(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适当收取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由建办单位报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公墓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80%。
第十二条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
墓碑一律采用卧式,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0.5米。提倡不立墓碑。
第十三条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经营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税务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墓年检合格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停止经营,由民政部门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营性公墓还应按照规定参加工商、税务年检。逾期未年检,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定合同,发给由市殡葬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容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20年,墓穴使用期满后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使用墓穴、穴位的,应当按期向公墓经营者缴纳维护费。购买者3年无故不缴纳维护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按墓穴、穴位销售款的8%留作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墓经营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墓区内的秩序、消防、绿化和墓穴、穴位的养护。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墓穴、穴位的价格和维护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公墓等级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场所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3年评定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墓等级标准和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墓穴、穴位价格和维护费的标准应与公墓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公民、公墓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内埋葬遗体或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擅自设立公墓代办处;
(四)在公墓管理区域内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五)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穴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墓碑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公墓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对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益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墓地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墓区内埋葬宠物的;
(三)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承包山建造私墓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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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
铁道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铁道部客运规章汇编4—1—2页“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一千五百元”改为“两万元”。
二、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凡1992年6月1日以后(含6月1日)发生的,均接新标准赔偿。
三、对发生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车站应本着对旅客负责的精神,尽快将受伤旅客送医院救治,不得推诿拖延,贻误救治时机。处理事故应本着积极主动,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办理赔偿,使旅客的损失得到合理补偿。



1992年6月5日

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局: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加快质监报监审批速度,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保证检测报告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各类检测机构,均应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检测机构登记,并进行人员资质设备和检定证书的审查,未办理登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已办理登记的检测机构,在登记有效期内办理质监报监手续时不再审查相关材料。
第三条 检测机构在登记确认的检测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不得超资质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测员证。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七条 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质量报监手续时应将检测合同备案。
本地不具备检测能力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检测结果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检测机构,介绍检测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测除外)。
检测项目类型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其中专项检测分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第十条 质量检测的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取样频次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要求,减少取样数量和取样频次。
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应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见证员、取样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的检测专用章(多页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取样员、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可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共同确定复检检测机构。复检结果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不分类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遵守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只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实施监督抽检(市城区常规监督检测控制在5%-10%),监督抽检的报告归入工程档案,监督抽查均按对比检测要求平行实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信息由质监站向社会中介检测机构公布。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检测市场的质量检测督查,督查的重点是:
1、工程参建各方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假造检测报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为等。
2、检测机构是否超出机构备案核准的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出借或非法转让资质的行为;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的行为;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是否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检测设备、环境设施能否满足检测项目的需要,是否符合计量认证的要求;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科学规范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在监督检查和质量检测督查中发现的参建各方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上报市建设局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上报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有关质量检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0736-2682200,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报告电话:0736-2682212。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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