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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47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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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第六条一款修改为:“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二款内容修改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三、第九条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四、删去第十三条二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根据2005年3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者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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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的精神,抓住机遇,加快建立我市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高新
技术产业,推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依据国办发〔1999〕10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基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二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现南京市科技发展风险基金划转;
(二)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划转;
(三)市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回收款;
(四)财政投入;
(五)风险投资基金的利息及投资获利部分;
(六)其它筹资渠道。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的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具有技术先进、附加值高、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成果开发、转化及产业化项目;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中间试验和小批量产品开发项目。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对象:
(一)在本市范围内有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一定的科技力量或科技依托单位,并有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章 投资基金的动作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成立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基金的运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公司按《公司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方式:
(一)高新技术项目风险投资。主要适用于技术含量高、知识产权明确、转入工程化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
(二)高新技术项目贷款担保。主要适用于经银行评审同意放贷,贷款额度较低的优选项目,其对象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
(三)高新技术项目短期借款。主要适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生产经营急需的短期借款和其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应急借款。
第七条 基金的运作程序:
(一)基金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风险投资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就项目的研究内容,技术关键、开发能力、经费偿还能力、市场前景、社会和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后,择优支持。
(二)基金项目实行合同制。使用单位与风险投资公司签订“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项目合同”后,办理有关基金使用手续。
(三)风险投资公司在银行开设风险投资基金专户,委托金融机构办理风险基金短期借款的发放和回收。具体运作办法,双方协商议定。
(四)风险投资公司收益按股份分配,属基金所得部分,滚入基金。
第八条 基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内容。风险投资公司应及时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做好项目的协调工作,以确保项目的及时完成。
第九条 基金的撤出机制。采取上市,或在企业资本重组过程中通过转让、并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的组建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2000年4月1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 维护本市古都风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颐和园、圆明园地区, 系指玉泉山( 静明园) 、颐和园、圆明园、燕园( 燕京大学未明湖区) 、清华园及其周围的街区。
第三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下列地带, 按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
一、玉泉山东路规划道路以东、以北50米范围以内;
二、颐和园北路与香山路之间的京密水渠西规划河道隔离带以西50米范围以内; 东规划河道隔离带以东, 颐和园北路东段、香山路及其北延线( 中央党校北围墙至圆明园西路段) 规划道路以东、以北各50米范围以内;
三、圆明园西南角( 一亩园) 地区和颐和园路与西苑中路之间;
四、颐和园路( 万泉河路道路隔离带至清华园西路西口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五、清华园西路( 北京大学东围墙至清华南路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六、圆明园东路南段规划道路与清华大学留学生宿舍东围墙南北延线之间;
七、圆明园东路( 清华大学北围墙以北至公路环段) 规划道路以东25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和翻建工程, 严格遵守《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筑内容、布局和规模, 符合城市规划; 建筑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 与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 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必须采用中国传统形式; 在三、四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具有中
国传统风格。
二、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 挑顶大修、装修门墙等项目, 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三、道路两侧的重点景观, 包括玉泉山、颐和园、圆明园和燕园的围墙、大门、影壁、牌楼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以及中央党校分院、蔚秀园的围墙, 必须严格保护。




四、新建工程应当按高标准增加绿地面积; 原有的河湖绿地、绿化景观, 必须保留, 已被破坏的要结合建设恢复原貌。
第五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非规划建设用地内, 不得进行新建筑工程。原有建筑进行翻建时, 必须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和门墙装修, 必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工, 按违法建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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