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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9:05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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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出让人应当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约定条件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赠与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受赠人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赠与约定条件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条件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所约定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出让人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出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为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租金,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出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出让人经济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赔偿受让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的转让,按照本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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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12月19日)


  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5、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

  7、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间因单纯支付某些报酬发生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是劳动报酬的,应按劳务报酬纠纷直接受理。

  8、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9、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的,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

  10、对于不符合部分裁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仲裁裁决内容部分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与审理。

  1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者退休后因追索退休金、医疗费和其它社会劳动保险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2、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一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3、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16、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并案审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

  17、订立劳动合同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

  18、两个单位借调劳动者后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变更劳动合同,而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确定了劳动者待遇,劳动者实际接受该协议的,由该协议中对劳动者承扭责任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或未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的,由两个单位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

  19、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不明确的,以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20、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终止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原业主、合伙人为一方当事人。

  21、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2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原用人单位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索赔请求,以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23、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24、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5、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依法准予撤诉。

  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的劳动者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其中部分劳动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部分劳动者的撤诉,但不影响对该案的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与按自动撤诉的案件,原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

  26、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主体资格错误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无效。

  27、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的实体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8、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应当根据或参照涉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9、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格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应当按照本单位同期同类工种标准支付报酬。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一方有过错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格式劳动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30、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为双方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续订劳动合同。其中,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以原合同期限为续订合同的期限;对于劳动者不愿意或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单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用人单位以欺诈及其它违法行为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若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33、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国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福建省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及外商台商投资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4、用人单位以承包合同形式将某项短期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如果包工负责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如果包工负责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不管包工负责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包工负责人对非法使用临时雇工所应承担的工伤责任,以其偿还能力为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责任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35、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36、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但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37、国有企业破产的,劳动者有权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劳动者不自谋职业或企业不按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救济金,由劳动者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

  38、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39、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在处理程序或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但以下两种情形例外:

  (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其它涉及劳动者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判决予以变更。

  (二)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后及人民法院审理中,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劳动者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撤诉;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处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变更处理决定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准许,并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附件:关于本意见几个问题的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家各项制度的改革,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案情都呈不断上升与复杂化趋势。由于《劳动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散见于大量的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经验也相对不足,为了正确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统一全省各地的认识与作法,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高级法院、福州及厦门等地法院的意见,制定该意见稿。为了便于审判中参考,特作如下说明。

  1.《劳动法》第82条有关仲裁申请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六十日”是申请仲裁期限还是仲裁时效,存在争议。如果六十日是仲裁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程序的诉权;如果是仲裁时效,超过的法律后果是丧失实体的胜诉权。我们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该六十日起算时间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致。另《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案件,仲裁机构仍应受理,据此规定,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可以中断或中止。所以,该六十日不管从字义还是从其内容上都符合时效的法律规定。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关法律将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权利的时效表述为仲裁申诉时效,其法律后果应与诉讼时效相同。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六十日是否超过,对于当事人不是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其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2.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裁决与《民诉法》规定的部分判决不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1996]240《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确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在十五日内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未提出复议而终结裁决已送达,则用人单位不得提出复议,也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维持部分裁决或企业不申请复议或不符合复议条件的,职工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但当事人对终结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事实劳动关系在有关法规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时常涉及到,但其构成即如何界定,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案件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均不同,特别是有关工伤与非工伤界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在实践中亟需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因此,我们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与特征作了规定。同时,对于实践中易与事实劳动关系混淆的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一般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列举,特别是对于单纯性报酬纠纷,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性质,而以方便诉讼与及时处理纠纷为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或难以确定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劳务报酬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4.当事人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请求,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实践中对该增加或减少请求问题的处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增加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因该增加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如果受理,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我们认为,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事实,法律后果是指责任范围。如:工伤纠纷,基于工伤事实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违反劳动合同纠纷,基于违反劳动合同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损失。由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裁决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会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受诉法院也可能要因此中止案件审理,影响法院办案效率。同理,对于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劳动者对工伤赔偿案件起诉时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某项处理决定,因该增加的“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工伤赔偿案件系基于不同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依法不可能对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对仲裁机构处理结果部分不服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是,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反诉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被告为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提起反诉。有观点认为,被告对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未起诉,应视为对处理结果无异议,因此无权提起反诉,故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能受理。我们认为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就有权依据《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提起反诉。但根据《民诉法》第52条规定精神,反诉请求是一种独立的诉,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重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形成一个新的诉。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反诉应当经过仲裁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6.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有人认为当事人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第一,劳动争议案件是当事人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内容发生纷争,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仲裁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许多市的区一级未设仲裁机构,如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则集中于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负担,与《民诉法》的级别管辖规定也不符。

  7.人民法院可否追加或变更仲裁裁决所列的当事人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主体,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依据是《民诉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规定:劳动争议双方为诉讼的主体,但没有规定诉讼主体应受仲裁主体的限制;其三,实践中存在追加或变更仲裁主体的法定事由,如在诉讼阶段用人单位的关、停、并、转、迁或劳动者的死亡等,上述事由的发生都可能导致法院应当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8.劳动争议案件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目前尚未定论。但我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担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证明责任的分担也不同。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与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案件证明责任分担也是有区别的,具有特殊性。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毕竟是民事案件,所以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鉴于劳动关系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又规定,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实体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法律文书中应如何表述,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看起来是制作法律文书的技术性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衔接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处理劳动案件的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行使起诉权后,仲裁处理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0.《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据此,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适用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1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确劳动者提出的与由用人单位提出的两种情况是否存在区别。劳动部办公厅(1996)劳办发33号的复函认为,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导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由此,司法界比较认可劳动部办公厅的上述意见。但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关规定未涉及此类情况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经人民法院查证确属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2.保险机构可否列为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据此,对于涉及有投工伤险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能否追加保险部门作为共同赔偿人,相关规定对此未予明确。我们认为,无需追加,理由是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依法产生的,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

  13.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即“厂规厂纪”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如内容不违法的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负有对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十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
  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  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
  (三)拟定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
  (四)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
  (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解散与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第十八条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其募股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包括本村村民之外的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的上述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募集股份的,由公司住所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机关(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机关)责令公司筹备组将股份募集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向所在区政府授权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
  区政府授权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经核准募集股份后,公司按核准的募集股份数和募集期限募集股份。
  第二十条 以折股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完成筹备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自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公司筹备组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核定公司筹备组成员的报酬及公司设立费用。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自村民会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村民会议通过的公司筹备组所作的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
  (五)验资证明;
  (六)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及身份和资格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区政府授权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自接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己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在公司设立后视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村民小组设立的并拥有其股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或者拥有其股份额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在公司成立后视为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权证形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
  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员工认购的股份。募集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合作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保护老人、儿童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促进股东履行应尽的义务。
  合作股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合作股可以按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但合作股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
  第三十条 公司成立后可以募集新股。
  募集新股应由董事会提议,由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新股与已有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募集新股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募集新股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
  募集股转让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四条 股权证是公司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公司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募集股股权证,应标明区政府授权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代表的股份数;
  (五)合作股转让的条件与范围;
  (六)募集股认购和转让范围;
  (七)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八)股权证编号、签发日期;
  (九)合作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合作股”字样;募集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募集股”字样。
  股东在股权证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其身份证相一致;未申领身份证的,应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第三十五条 合作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应书面报告公司。公司通告全体股东后,应当向其持有人补发股权证,原股权证同时失效。
  募集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权证,其股权持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权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各股东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股权证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依法转让募集股、合作股,或者补发合作股股权证、募集股股权证的,应当变更股东名册。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享有人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推荐代表出席股东代表大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代表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五)公司解散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合作股股东以其所拥有的合作股份额为限,募集股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
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由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生的具体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推选出股东代表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作为其行使代表权利凭证的股东代表证书。
  第四十一条 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代表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
  常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常会距上次常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临时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合作股股权调整方案;
  (五)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七)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决定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东代表的联名提案;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代表大会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决议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股东代表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但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股东代表。股东代表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过半数通过。
  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应有过半数的股东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由推选该股东代表的股东另行推选临时股东代表出席会议,或者由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交由股东代表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股东代表达不到股东代表总数的半数时,会议应当延期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代表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出席代表仍达不到半数时,应当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代表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通过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议事项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代表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四十九条 股东代表大会结束后,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其所代表的其他股东通报会议内容。

第五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组成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的职权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
  (五)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六)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七)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当选。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董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在争议双方表决票数相等时;董事长具有决定权。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历届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持有关证明文件,有权查阅和复制。
  第五十七条 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可设副经理若干人。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任命。
  第五十八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副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任免公司其他管理人员;
  (五)决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九条 董事、经理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其他活动。
  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大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六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其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由员工代表出任,由公司员工选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出任,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向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三)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建议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当董事与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特区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常会前二十日,将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文件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募集股、集体股股利;
  (五)支付合作股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十七条 公司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六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下列各项用途使用: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九条 公益金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
  公益金用于公司员工的福利。
  第七十条 公司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区政府授权机关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法定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可就其超过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限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例派发股利。
  第七十二条 集体股股利归合作股股东福利基金。
  当合作股股东福利基金的规模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限额时,可以将集体股股利直接按章程规定在合作股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合作股股东福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另定。

第八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三条 修改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并经股东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董事会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予公布。
  第七十四条 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修改章程的,应当在修改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自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可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时,应由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作出决议。
  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不按照第一款规定而蓄意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自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
  不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或者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的债务由吸收方承担;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者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八十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八十二条 公司因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
  (五)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织将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
  (三)公司债务。
  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
  第八十五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代表大会确认。
  第八十六条 清算组织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经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公司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十八条 依本条例规定的公告事项,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者市人民政府明文指定的其他报刊的显著位置登载。
  第八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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