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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10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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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决定》和《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理顺分配关系,整顿经济秩序;有利于加强廉
政建设,防止腐败,为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奠定基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决定》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协调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感,提高管理水平
,既要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加强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各级金融部门设立银行预算外资金帐户要遵循财政审批的原则;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三、各地、各部门要在1996年开展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根据《决定》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计划、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省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分为省级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省级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应当分成上缴上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对于少数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
取资金。
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与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到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计划,应当以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年度终结,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以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其用款进度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三)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五)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和预算外统筹资金在使用时,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批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已经明确的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省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
款一致。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财政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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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为了启动消费市场,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安居房,下同)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经济适用房建设,按建设立项、规划报建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列入经济适用房计划的,实行政府最高限价销售,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二、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制度。市房管部门要按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参与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监督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质量,推行住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制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允许私人依法购地建房。市规划、土地部门可在规划区范围内划出一定规模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作为低层独立式居住区,允许建设多样化的、满足不同对象需求的独门独院式的低层住宅。低层独立式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按规定期限建设完工。
四、对已具备一定配套设施、适销对路的商品房收尾工程项目,各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给开发企业提供贷款,完成收尾工程,使其具备居住条件,促进销售,盘活资金。
五、“停建”工程主体已完成或需要调整规划达到主体工程完成的,经市规划、城建部门出具符合规划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后,可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的凭证,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再交还此证领取正式的房屋所
有权证。
经市规划、城建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可将“停建”工程分层装修出租。
六、对以土地、房产作价联营、合作、入股、项目转让等方式继续建设的,不视为交易行为,直接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城建、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要联合组织对已竣工的房屋开展验证工作,加快办证。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在验证一个月内予以办理。
八、把盘活空置商品房与实施解危解困、拆迁安置结合起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将空置商品房转化为解危解困、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按照《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57号令)第二十六条办理。购房者契税实行先征后返还,房屋
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九、商品房交易过户时,销售一套,完税一套;销售一幢,完税一幢,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十、鼓励个人购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凡个人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还的优惠。
纳税人凭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还契税手续,财政部门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放宽贷款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提高消费者购房能力。贷款额度最高为拟购住房合同价值总额的70%,贷款期限最长可至二十年,贷款利率按现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一个档次。
各商业银行可为购买期房的消费者提供按揭贷款,市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十二、鼓励房改房和其他享受优惠政策所购的住房上市买卖、租赁、抵押和交换(具体规定另行发布),激活二、三级房地产市场。
十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引导、鼓励物业管理发展规模经营,并推行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制度;清理无资质、乱收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管理企业。
推行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和监督,优化小区环境,提高居住质量。
十四、设立和培育房地产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建立集中、公开的房地产有形市场;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沟通供求双方的信息连通,促进房地产的流通,盘活房地产市场。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37号




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1日)之后发生,或者虽然该违法行为在2003年9月1日之前发生但一直延续至2003年9月1日之后,对该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请示反映的问题

你局请示反映,某单位实施改建,该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单位从2002年开始改建,到2003年9月28日开业,都没有办理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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