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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5:56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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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扬民主,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各代表团的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和其他提交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事项的决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和讨论代表对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九条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就专项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法规修改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受主席团的委托,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
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者会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认真研究处理,并督促重新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进行选举。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条 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
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程序和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作出回答。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和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和专题审议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一个议题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在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
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
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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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开展木材运输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均可设置检查站。设置检查站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设置检查站。
第四条 检查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木材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木材运输实行检查,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
第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由主管检查站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统一配备。
第六条 检查站根据需要,可在站址设置路拦,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受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运输的,有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二、运往省外的,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木材运输证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树种、材种、品类、数量、运输的起迄地点、检木号与所持证明相符;
五、按要求应具有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 外省运进我省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按木材运出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及时放行,不准借故拖延检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检查站有权扣留运输的木材。对被扣留的木材,检查人员要当场检尺过数,详细登记,并发给货主木材扣留明细登记证。
在木材扣留期间内,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对确属检查站保管不善,造成木材所有者经济损失的,检查站要按木材所有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检查站责令被扣留木材的货主在两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或木材来源合法证明。两个月内有运输证明的,对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没有运输证明,但有木材来源合法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国家规定的木材价格百分之十五
以内的罚款,对木材不予放行,但允许取回,或在货主自愿的前提下,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逾期未取得木材来源合法证明或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木材被扣留期间,货主要向检查站交纳保管费,其标准为每天每立方米二元。
第十七条 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罚没款和保管费,必须详细登记造册,变价款、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保管费要全部用于检查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扣留、处理运输木材所需的票据,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木材检查人员借职权之便,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打击报复、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插本办法的木材检查员,由林业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市、地、县林业局,根据需要可设专职木材检查员,负责本地区木材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26日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了适应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等设立的专营或兼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经人事部审批。经批准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 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 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 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人事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设备条件、人员从业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许可证》应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五) 公告。对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发布公告。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变更、延续等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在人事部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变更,应在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人事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境内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人事部备案;境外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在履行有关手续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须征得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具体程序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应当到人事部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必须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有未完成的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必须继续履行,也可在征得服务对象同意后,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履行。

  第十六条 注销《许可证》,应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注销报告;

  (二) 法院破产裁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 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 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同;

  (五) 《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人事部核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许可证》,应收缴《许可证》正本、副本,设有分支机构的应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有无违规情况进行监督,可采取检查和抽查方式,可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材料。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检查,由人事部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
设立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许可证号码。
注销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可证号码、分支机构、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条 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违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由人事部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所属单位在京外的,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现场人才交流会。

  第三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由国家级人才市场或由人事部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且具备举办人才交流会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第五条 由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交流会应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四) 具备国家和交流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提前90日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对举办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人事部出具授权审批函,交由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主办单位。

  申请材料包括:

  (一)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申请书;

  (二) 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三) 举办单位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八条 审批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审批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单位,并同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后到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审查参会用人单位资格;会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在交流会结束后20日内将总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对交流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未能落实组织计划、出现重大事故的,由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违规审批、监管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出现严重问题的,取消审批授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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