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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1:27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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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市蔬菜商品的市场竟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认证、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及各区、县(市)检测站为蔬菜质量专业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开发、建设标准化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列入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灌排畅通和无有毒有害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一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进行监督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产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生产技术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5000亩以上的乡镇、500亩以上的村、100亩以上的组),不得销售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蔬莱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使用农药应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禁止利用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蔬莱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级以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公害管理登记,加工蔬菜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并主动接受、配合蔬菜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二十条 蔬菜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一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禁止为了贮运保鲜在蔬菜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在市场内设立蔬菜无公害检测点,自行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人员。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的;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七)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

超市、宾馆和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五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宾馆、酒店经营的蔬菜进行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检测结果向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将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及专用包装带、袋。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的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责无公害蔬菜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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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辞退待遇。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制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有违纪行为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才予以辞退。
第五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程序:
(一)职工所在车间(科室)提出辞退理由;
(二)企业劳动人事部门核实违纪事实,并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三)厂长(经理)批准;
(四)将辞退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违纪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被辞退职工的处理材料,包括违纪事实、本人检查、组织意见及辞退决定等。
第七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发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辞退证明书一式三份,企业、被辞退职工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按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带走企业的技术资料、生产工具和劳保用品(不含企业发给个人不需要交回部分)。违者,追回原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辞退处理不服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在处理后的二十天内,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本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二条 企业错误辞退职工的,必须纠正,并恢复名誉,补发工资和其他补贴。
对于滥用权利辞退职工,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应给予纪律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工龄。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辞 退 证 明 书
编号
同志,性别 ,现年 岁,从一九 年 月起在我单
位工作,原工种 (职务) ,工资级别 级,工资额
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 款规定,
决定从一九 年 月 日起予以辞退。

辞退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1987年1月3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陕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应征入伍的青年,复员退伍后安置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市、县区政府主管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市安置部门负责对中、省、市级系统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对本县区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人事、劳动、编办、公安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属农业户口的由县区在农村安置;属非农业户口的在复员退伍军人原户口所在地进行安置。

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应依法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凡是有工人空编的单位都应优先安排复员退伍军人。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1个月之内到原入伍地进行报到。报到时须持《非农业入伍通知书》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等有关资料。无特殊原因超过报到期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市、县两级安置部门可以拒绝接收安置。

县区安置部门应在2个月内对复员退伍军人的档案进行接收,经初始审查审核后,向市安置办申报。

市安置部门接到县区安置部门初审报告后,经汇总分类后,上报省安置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安置部门对非农业户口应安置复员退伍军人批复后,按照系统分配,行业、部门、单位负责包干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
市级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办应在3个月之内与计划、编办、人事、劳动等部门协调安置计划并提出安置工作方案,报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下达安置任务指标。

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部门接到省安置部门的批复后,应立即批复各县区,各县区安置部门比照市级安置工作程序进行安置。
第八条 各部门在接到市、县区政府下达的复退军人安置计划后,应切实负责落实具体工作岗位。安置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对完不成本年度安置计划的单位,不得办理人员调入手续。

第九条 市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接到市安置部门的安置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有关安置手续。如无正当理由愈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条 非农复员退伍军人在待安置期间,由市、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标准。

第十一条 复员退伍军人要及时到所分配单位报到,接收单位要在1个月内分配工作。对拒不接收安置对象、不及时安排落实安置对象上岗或在上岗后短期内又安排下岗的单位,从接受分配任务第2个月起,除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给安置对象发放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单位年度内不得评为先进。非复员退伍军人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及时督促原所在地政府进行妥善安置,安排解决好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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