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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3:37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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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应用基础研究及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

(一)在本市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使该学科或相关学科有突破性进展,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对本市的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与本市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在该领域中实现了重大技术跨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改变,创造了年税利500万元以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每2年评审一次,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或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励所需经费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评审。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申请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和推荐,由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二)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本条第(一)项。

  (三)国家、省属有关部门驻市单位或者外省(市)单位为本市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该部门或单位进行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四)市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或课题负责人所在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项目在授奖前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裁决。经公告无异议的和经裁决符合评审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金,如发给单位或两人以上的,按照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获奖项目再获得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的,本市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金照发。

第十一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侵夺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收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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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商检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商检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等



江苏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商检收费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价费〔199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计价格〔1994〕794号)第八条规定“商检机构应根据不同的检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属商检机构自验的,收取全额检验费;属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收取二分之一的检验费;属商
检机构审核换证(单)的,收取四分之一的检验费”。其中,由企业检验员与商检机构一起检验的属共验,商检机构收取二分之一检验费;由企业检验员独立完成检验结果,经商检机构审核认可换证(单)的,商检机构只能收取四分之一的检验费。
二、关于收取“最低费额”检验费问题。当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包括组织检验)所收取的二分之一检验费标准低于“最低费额”时,应按“最低费额”收费,且只能由商检机构收取一次,其它参检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1999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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