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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3:35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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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等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市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1995年5月30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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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林业部 公安部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0日,林业部、公安部

前言
为贯彻执行1985年6月20日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案件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破坏生产案中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案件(第一百二十五条);
(四)盗窃案中盗窃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五)抢夺案中抢夺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六)抢劫案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抢劫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条);
(七)放火案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八)失火案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九)伪造、倒卖票证案中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案件(第一百二十条);
(十)投机倒把案中倒卖国家统配木材,非法经营木材或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十一)违法狩猎案(第一百三十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二、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1立方米至5立方米,幼树50株至25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0.5立方米至2.5立方米,幼树25株至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盗伐林木,林区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非林区在1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10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0株以上;非林区在50立方米以上,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滥伐林木案。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5立方米至20立方米,幼树250株至100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2.5立方米至10立方米,幼树125株至500株。林区在40立方米以上,幼树2000株以上;非林区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20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0株以上,非林区在10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破坏集体生产案。故意毁坏林木、苗林,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损失2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损失1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无法用经济价值计算的,应视其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立案。
(四)盗窃、抢夺木材案,以及抢劫林木、木材案,执行公安部关于盗窃案、抢夺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
(五)放火毁林案。凡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都应当立案,其中烧毁森林20亩以上,或者损失1000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为重大案件;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者损失10000元以上,以及致死数人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失火毁林案。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0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100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000元以上,以及死亡3人以上、死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1000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万元以上,以及死亡10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伪造、倒卖木材经营证件案。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数额1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数额10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数额50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2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投机倒把案。在林区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3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经营数额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30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经营数额20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10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九)违法狩猎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在本规定第二部分第一、第二项幅度内,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四)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的,应当从严掌握;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五)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执行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对木材需要折价计算的,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以每立方米50元折算。
(八)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森林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应报公安部、林业部备案。
(十)森林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的统计办法,另行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与占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六条 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的业主或与会的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务工作,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行为规范和委托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根据业主人数确定,一般不应少于9人组成,并在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执行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未满需调整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领导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定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三)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制定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委托物业的服务管理工作;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的报告,监督检查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情况;
(八)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
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输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宜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以及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或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标准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原因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终止委托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及时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继续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有关物品的移交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
(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
(三)房屋装饰装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
(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
(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作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特约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同时也可以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
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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