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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1:28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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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强化乡镇财政职能,规范乡镇财政管理,充分发挥乡镇资金的规模效益和使用效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乡镇预算外资金,是指乡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含县派驻乡镇的单位,下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其范围主要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2)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3)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4)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5)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办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
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人民政府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6)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
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包括本乡镇的经济建设支出、事业发展支出、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支出、弥补预算内财力不足(不含统筹资金部分)以及其它支出。
二、严格加强收费管理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坚决禁止乱收费。
乡镇财政要加强对预算外收费票证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收费票证领、销、存和登记、报告制度。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提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使用省级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乡镇财政机关到县财政机关统一领取,乡镇各执收单位必须向乡镇财政
机关申请领用,不得向县级主管部门领取。各执收单位使用后的票据存根必须到乡镇财政机关办理交验核销手续。乡镇财政机关要设立岗位管理收费票证,并要建立票证登记簿和会计报表,记录、反映各收费单位收费票证的领用、缴销和存余情况。
三、乡镇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乡镇财政机关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的管理。乡镇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乡镇财政专户,支出由乡镇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部门和单位上缴乡镇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乡镇财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乡镇财政机关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其中按有关规定需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由执收单位开具“划拨款通知书”,经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机关从财政专户该单位
上缴的存款中直接划缴上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由上级财政机关转拨。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乡镇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也必须拨到乡镇预算外资金专户,由乡镇财政机关转拨到有关单位并监督其使用。
乡镇各单位经常性的预算外支出,由单位按核定的年度计划填写“拨款申请书”,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核后,从财政专户该单位上缴的存款中划拨到其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支出专户,并监督其使用。特殊性的支出,由单位申请,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追加手续、追加拨款。
四、建立、健全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及决算制度
乡镇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乡镇财政机关。乡镇财政机关要在认真审核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年度终了,乡镇财政机关在乡镇各单位编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乡镇财政机关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中,要真实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
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乡镇预算外资金调剂与结转
乡镇人民政府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乡镇财政机关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预算外资金按一定比例纳入预算内管理。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预算外统筹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其资金结余可结转下
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六、建立健全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会计制度
乡镇财政机关要帮助执收单位尽快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决算管理、收费票证管理、资金缴存、支出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乡镇各单位要使用统一的乡镇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办法,财政机关对资金收支管理、会计核算、会计报表等要进行科学的规范。
乡镇财政机关要认真组织乡镇各单位的财务人员开展学习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财务管理水平。
七、加强对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
乡镇财政机关作为管理乡镇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证、资金缴存和支出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标准,
隐瞒、挪用、截留预算外收入,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等行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各级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是提高乡镇政府运用资金的规模、能力和效益,强化和完善新时期乡镇财政职能的重要条件和途径,因此,它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乡镇政府和财政机关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县、乡镇两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协调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乡镇预
算外资金要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按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进行规范;要支持乡镇财政履行管理监督职能,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上级财政机关要对乡镇财政机关开展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加强指导。乡
镇财政机关要加强自身学习,努力工作,积极主动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汇报反映资金管理的情况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善于协调部门间关系,扎扎实实,卓有成效地做好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这项重要工作。
本通知精神,与我部近期下发的《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精神是一致的,请各地认真贯彻两通知精神,并遵照执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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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
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
嗣裾迹?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游旅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后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6日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行业或企业印刷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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