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3:20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拆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0月26日,国家计委、城建部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购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给经济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 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地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的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劳社〔2006〕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居民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中委〔2006〕4号)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中府〔2006〕43号)一并贯彻执行。
  

                          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六月二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统筹就业政策实施办法

  为切实做好城乡居民统筹就业工作,促进我市社会和谐,根据《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居民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中委[2006]4号)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中府〔2006〕4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扶持政策
  ㈠扶持对象
  1、具有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持《中山市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培训优惠券》(以下简称《培训优惠券》)可享受免费定向工种专项职业能力或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⑴就业困难人员: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军转干人员,伤残军人,随军家属,退伍军人,残疾人,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长期失业者,零就业家庭成员,军烈属家庭成员,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贫困家庭成员。
  ⑵失业青年:包括2006年至2010年间初中或普通高中毕业未能继续升学,且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届毕业生;2006年至2010年间大专毕业未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且办理失业登记后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毕业生;35周岁以下失业青年。
  ⑶其他人员:包括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
  2、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参与定向工种技能提升愿望的下列本市户籍在职员工,可享受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⑴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初级职业资格培训的;
  ⑵已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中级职业资格培训的;
  ⑶已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高级职业资格培训的;
  ⑷已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⑸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3、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参与定向工种技能提升愿望的下列外省(市)在职员工,可享受高技能人才培养补贴:
  ⑴已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⑵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自愿参加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的。
  ㈡补贴标准
  上述三类扶持对象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按下列标准享受一次性政策补贴,执行期限截至2010年12月底止。
  ㈢手续办理
  1、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培训优惠券》,到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办理入学手续。享受生活补贴对象如需职业培训定点机构提供住宿、伙食、交通等生活费用的,报名时先由个人垫交生活费。
  2、在职员工: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培训优惠券》,到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办理入学手续,入学时全额缴纳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费,经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发放相应的职业培训鉴定补贴。
  ㈣培训管理
  职业培训定点机构按规定自行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相应职业培训,培训结束后,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组织学员,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合格,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如学员未经批准中途退学,取消其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资格,并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依法向其追收已培训的费用。
  ㈤定向培训工种
  A类(共25个):自主创业、车工、钳工、电工、焊工、镗工、铣工、磨工、模具工、汽车底盘维修工、汽车冷气维修工、汽车电工维修工、电机检修工、机修钳工、农机修理工、电梯安装维修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制冷设备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印刷机械维修工、美容(化妆)师、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熟食(腊味)制品加工。
  B类(共20个):营养配餐员、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茶艺师、美发师、计算机高新技术、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摩托车维修工、水电安装工、渠道维修工、瓦工、钢筋工、抹灰工、混凝土工、装潢装饰工、服装特种车缝工、灯饰设计师、凸(平)版印刷工。
  C类(共10个):家畜饲养工、水产养殖工、果树工、林木种苗工、绿化工、农艺工、服装设计定制工、家庭服务员、餐厅(客房)服务员、旅店服务员。
  D类(共10个):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培训师、职业指导师、秘书、商品保管员、商品养护员、商业营业员、推销员、保育员、服装车缝工。
  ㈥补贴申领
  1、职业培训补贴费用的拨付,按学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实际人数计算。经考核不合格的学员,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应组织其再培训,并承担其再培训费用。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时,职业培训定点机构须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
  ⑴《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生活补贴申领审批表》;
  ⑵学员的《培训优惠券》;
  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
  2、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的拨付,按培训定点机构组织符合扶持政策的对象参加技能鉴定人数计算。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时,鉴定机构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
  ⑴《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鉴定)补贴申领审批表》;
  ⑵《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个人申报表》。
  3、《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名单》
  ㈦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局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职业培训鉴定补贴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帐户。其中在职员工的技能提升培训鉴定补贴,由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市下拨的培训经费中支付给学员;享受生活补贴的对象,须凭《职业资格证书》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领取生活补贴。

  二、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扶持政策
  ㈠扶持对象
  1、用人单位投资兴办公共技能实习基地,为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学员提供技能实习的;
  2、用人单位设立技师工作站,为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学员提供技能实习,或在企业中开展师傅带徒弟、岗位培训、技术交流、研发攻关活动培养高技能人才的。
  ㈡补贴标准
  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或技师工作站每提供一个实习岗位,按下列标准补贴,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㈢经费拨付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或技师工作站为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学员提供技能实习所需费用,由职业技术学院(校)、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学员培训费中,将技能实习费支付给公共技能实习基地或技师工作站。

  三、城乡劳动者职业介绍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具有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可享受3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1、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
  2、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失业青年;
  3、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4、已办理失业登记但尚未实现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㈡补贴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上述人员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且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按以下标准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1、成功介绍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给予其每人一次性200元职业介绍费;
  2、成功介绍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青年、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给予其每人一次性80元职业介绍费。
  ㈢补贴申领
  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上述人员就业后,落实其是否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情况属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1、《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审批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清单。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职业介绍费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职业介绍机构帐户。

  四、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者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给予用人单位就业安置奖励,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㈡补贴标准
  1、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每招用一名,给予一次性900元就业安置奖励。
  2、用人单位招用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每招用一名,给予一次性200元就业安置奖励。
  ㈢补贴申领
  用人单位招用上述人员就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的次月,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就业安置补贴,并提交《中山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补贴申领审批表》、已招用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就业安置奖励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企业帐户。

  五、社区就业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兴办来料加工、就业服务等就业实体,解决15名以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就业,给予办公场地费、办公费和人员工资福利资助。
  ㈡补贴标准
  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吸纳上述人员就业,按下列标准给予资助,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止。
  1、给予火炬区、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等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场地建设费资助2500元、办公费资助500元、工资福利补贴2200元(工资福利补贴用于招聘1名零就业家庭成员、1名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协助社区开展就业服务基地管理工作)。
  2、给予其它镇区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场地建设费资助1500元、办公费资助500元、工资福利补贴2200元(工资福利补贴用于招聘1名零就业家庭成员、1名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协助社区开展就业服务基地管理工作)。
  ㈢补贴申领
  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于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资助申请,并提交《中山市社区就业补贴申领审批表》、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就业安置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就业安置补贴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试点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帐户。

  六、社会保险补贴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农村户籍人员除外)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的,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如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农村户籍人员除外)的“4050”人员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
  ㈡补贴标准
  按用人单位为上述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政策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底止。
  ㈢补贴申领
  用人单位招用上述人员就业,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的次月,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并提交《中山市招用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招用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社会保险费补贴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到企业帐户。

  七、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农村户籍人员除外),通过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就业、兼职就业、远程就业后,向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后,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底止。
  ㈡补贴标准
  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险种和应缴额度50%的补贴。
  ㈢补贴申领
  灵活就业人员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满1年后的次月,向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提交《中山市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备案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社会保险补贴划拨给灵活就业人员(具体划拨方法另行制定)。

  八、自主创业扶持政策
  ㈠扶持政策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发给一次性创业扶持金。
  ㈡补贴标准
  给予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一次性创业扶持金1000元。如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为2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
  ㈢补贴申领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且经营三个月以上,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自主创业扶持金申请,并提交《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金申领审批表》(附件四),《再就业优惠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申报表(含按规定享受免税的有关证明),经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在《中山市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金申领审批表》上加具意见,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创业扶持金支付给申请人。

  九、智力扶贫扶持政策
  ㈠扶持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身体健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下列家庭中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列入智力扶贫范围。
  ⑴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年纯收入5000元以下;
  ⑵农村户籍家庭人均年纯收入3600元以下;
  ⑶父母亲均为长期失业者(指失业六个月以上);
  ⑷零就业家庭;
  ⑸残疾人家庭;
  ⑹军烈属家庭;
  ⑺现役军人家庭;
  ⑻二等乙级退役残疾军人。
  ㈡补贴标准
  按每生每年3500元拨付智力扶贫资助金,拨付比例为市财政占60%,镇财政占40%,市高级技工学校承担其它费用。
  ㈢补贴申请
  符合条件的对象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高级技工学校或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山市智力扶贫报名表》,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
  ㈣补贴审核
  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将申请对象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三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分别由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劳动保障机构加具意见,扶贫办及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经镇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同意,由当地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将《中山市智力扶贫贫困生报名审批表》送交市高级技工学校。市高级技工学校填写《中山市智力扶贫申领审批表》(附件五)后,连同智力扶贫名单分别报送扶持对象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㈤经费拨付
  符合政策规定的,市承担部分由市财政在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智力扶贫补助资金拨付给市高级技工学校;镇区承担部分由生源所在地财政在镇(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智力扶贫补助资金拨付给市高级技工学校。

  十、技能人才奖励政策
  ㈠奖励对象
  1、为本市培养高技能人才做出特殊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2、本市企事业、机关单位员工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或参与国际性、国家级、省级、市级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获奖者。
  ㈡奖励项目
  从2007年起,每两年评选10名“技能人才培养导师”、10名“优秀技能人才”、20名“能工巧匠”和60名“技术能手”,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一次性奖励金。
  ㈢奖励标准
  获得上述称号的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获“技能人才培养导师奖”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10000元奖励;
  2、获“优秀技能人才”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5000元奖励;
  3、获“能工巧匠”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2000元奖励;
  4、获“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㈣经费拨付
  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市财政下拨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将技能人才奖励金支付给获奖者。

  十一、各项补贴申领审批表可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下载(网址:www.gdzs.lss.gov.cn)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