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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0:11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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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查,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它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它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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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计价格[2001]1225号
2001年7月6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改进价格管理工作,今年初我委印发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以下简称《意见》),随后又印发了《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141号)。目前,各地区都在研究贯彻《意见》的具体措施。现将我委价格司结合学习《意见》提出的《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各地在研究贯彻落实计价格[2001]2号文件时参考。

  附件: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附件:
            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
  
             (价格司,2001年6月15日)
    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二十多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和价格体制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提高国民经济竞争力的必由之路。根据“十五”规划提出的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的精神,履行好“定规则,当裁判”职能,管住管好政府管理的价格,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深化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把计价格[2001]2号文件精神具体化,现就价格改革和价格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转换价格机制
    (一)进一步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近几年放开棉花、水运、直供乙烯、原油基准价格,下放国家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基础上,要结合公布中央定价目录,放开由国家计委管理的已经形成竞争的厂丝、边销茶、大型发电设备、国产农膜原料、足金饰品、食糖、天然橡胶、电煤、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以及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价格,下放地域性比较强的蚕茧、糖料、中央直属供热出厂价格。
    (二)做好政府定价目录的编制工作。由国家计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要严格限定在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范围之内。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研究下发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指导性意见,规范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地方定价目录的制定,全面清理地方价格管理情况,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严格限定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内。根据地方定价目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
    (三)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凡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价格政策时,需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四)建立政府定价的定期审价制度。对列入政府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产品的制造成本、期间费用情况,企业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水平,政府定价的原则、方法。通过审价,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状况,促使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为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提供重要依据。
    (五)建立政府定价专家审议制度。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审议,以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当前先从药品价格做起,制定药品定价专家评审和论证办法,审查列入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价格,缩小药品价格折扣空间,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
    二、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垄断行业价格管理
    (六)以打破垄断、促进竞争为核心深化价格改革。市场形成价格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对垄断性的行业要区别情况,改革价格形成机制。要打破资源性的垄断,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分离自然垄断行业的非垄断环节,制止垄断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打破资源性垄断,促进石油行业竞争。继续推进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改革体制和资产重组,改变目前存在的石油市场区域性垄断的市场格局,促进市场竞争。在勘探开发领域要引入竞争机制。要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国内石油交易市场和石油报价、询价系统。建立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和商业储备制度,完善石油价格调控机制。
    (八)改革铁路运价形成机制。配合铁路“政企分开、网运分离、客货分营”管理运营体制改革,对铁路网使用价格和运输价格分别管理。将铁路运价管理工作的重点由直接制定客货运输价格逐步转移到加强网络使用费管理、规范运输企业与路网企业之间的关系上来。研究制定铁路网使用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路网成本约束机制。在铁路客货运输环节引入竞争,根据市场发育、竞争程度和其它运输方式替代情况,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九)加强对收费公路价格的指导。规范公路收费标准和经营(还贷)年限,约束收费公路的造价,降低管理成本,增强还贷能力。禁止通过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转让收费权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和延长收费年限。收费期限已到的要及时停止收费。
    (十)配合电力体制改革,改革电价形成机制。电价机制改革的基础是建立电力市场,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离,实行厂网分开,在竞争中形成上网电价,促使发电企业降低造价和运行成本,优化电力结构。在高压输电网与低压配电网分开的基础上,单独核定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改革销售电价结构体系。
    (十一)结合企业经营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加强地表水、地下水等一切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调度,规范水资源税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革水利工程供水和城市供水价格机制。整顿农业水价,减轻农民不合理的水价负担。北方缺水地区要逐步提高水价,促进节水灌溉。推进城市供水企业改制,促进集约化经营,约束供水成本的上升。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规定底度数。其它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将污水处理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促进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实现城市供排水的良性发展。
    (十二)实行政企分开,促进民航企业竞争。配合民航政企分开和企业重组的改革,强化成本约束机制,逐步放开国内民航票价,建立规范的折扣票价制度。规范航空公司的价格竞争行为,禁止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十三)促进电信企业竞争。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扶植弱小企业和新加入运营商的成长,培育市场竞争环境。配合电信体制改革,在长途电话和其他电话等电信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移动电话资费结构,降低过高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促进移动电话企业间的竞争。
    (十四)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全面清理带有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内容的价格、收费方面的规定。取消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规定,促进国内统一市场形成。
    三、整顿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五)继续推进收费改革,整顿收费秩序。规范国家机关收费行为,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整顿减少行政审批收费,切实压缩行政性收费总量,解决政府机关收费过多、过乱问题。严格控制义务教育杂费标准,保持学杂费标准基本稳定。规范高校招生收费行为。各级各类非学历职业教育和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按照非营利原则,逐步由学校或培训机构自主定价。加强中介服务价格管理,逐步形成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价格运行机制,垄断性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规范海关、商品检验收费,整顿各种价外收费、价外加价行为。
    (十六)全面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各种交通工具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均应由经营者或居民交纳垃圾处理费。规范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支出。改革垃圾处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十七)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国务院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规范教材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取消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各环节的不合理收费,降低教材成本和教材价格。
    (十八)以降低“虚高”价格为中心,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继续降低“虚高”价格,压缩药品折扣空间。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结构调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统一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在不增加社会医药费总体负担的前提下,整顿、规范并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
    (十九)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抓好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严格规范在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的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坚决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十)清理整顿招标投标收费,规范招标投标收费行为。明令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要求招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等手续时,均不得收费。规范招标标书收费,制止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行招标委托者付费的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整顿各类“有形市场”服务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
    (二十一)加强旅游价格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管理,规范“园中园”和临时展览收费,纠正游览参观点区别本地外地游客分别设置门票价格的做法,查处游览参观点在出售门票时代收其他费用以及各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禁止宾馆饭店随意在房价外加收服务费。禁止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减少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变相涨价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旅行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协议随意收取协议中未予规定的收费。规范旅游购物点的价格行为,禁止利用虚高标价和给中间人回扣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旅游价格监督检查,强化联合执法。坚决打击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价格违法行为,健全举报机制,完善处理程序,切实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十二)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迷,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民负担重的问题更加突出。要集中力量开展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社会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十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对农村中小学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集资、摊派。加强对中小学义务教育杂费和代收费、借读费管理。代收费要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课本范围。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一律不得代购。禁止向学生及其家长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其它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登记制度,学校在收费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册。
    (二十四)整顿农村办理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乱收费。取消强制向农民收取的婚前教育费、婚姻保险、计划生育押金等各种非法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结婚登记证书收费标准。规范婚前体检收费行为,不得随意扩大体检范围或使用不必要的体检手段。规范社会抚养费收费行为,严禁按人头分摊。禁止在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过程中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十五)整顿农村建房收费。清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民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收费。简化农民建房审批程序,整顿新批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费,取消地方政府和基层有关部门违法设立的管理费、复垦费、土地改造费、城建费、规划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减轻农民建房负担。
    (二十六)加强农村邮政、电信价格管理。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邮电经营企业不得自行设置任何其它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在电话装、移机过程中,除国家规定的初装费、工料费等收费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民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其它费用。现行初装费、工料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
    (二十七)继续整顿农村电价和水价。农村电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已完成的地区力争实现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尚未完成的地区争取今年年底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农村电价过高的,要一律降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限价以内。进一步健全农村电价管理制度。加强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检查,违反规定收取的“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等违法收费一律清退,不能退还给农民的要收缴财政。制止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等行为。整顿农业用水价格,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提高农村水费管理和收取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八)继续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持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基本稳定,切实解决部分粮食企业在收购过程中拒收限收、压级压价、多扣水份和杂质的问题,把保护价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建立粮食质量公示和公证检验制度,提高粮食品质鉴定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十九)加强农村收费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监督卡、收费许可证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举报制度,逐步推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使农民全面掌握收费政策,提高收费透明度。在乡镇、村聘请物价监督员,配合做好农村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五、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实现依法治价
    (三十)加强价格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价。“十五”期末要基本形成以《价格法》为核心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价格法律体系。要做好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要站在国家宏观管理的高度,体现立法工作的前瞻性和宏观性。要把现在主要通过下发文件指导工作的方式,改为主要依靠公布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规范定价行为,公布政府决策,管理价格事务。要逐步做到所有价格管理都有法可依。
    (三十一)加快价格立法进度。今年重点抓紧完成《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坚持顺加作价制止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暂行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医疗服务作价办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央储备粮价格管理办法》、《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军品价格管理办法(修订)》、《政府定价行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招标代理收费管理办法》。争取出台《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
    (三十二)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抓紧研究制定市场价格竞争规则,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制定《关于制止价格垄断的规定》,禁止横向或纵向价格垄断、价格联盟、价格协议、联手限产保价、以供货为手段限制转售价格、瓜分市场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禁止仿冒、虚假宣传、虚假标价、搭售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歧视的规定》,制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封锁及其它价格歧视行为。对于已经放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局部地区存在垄断经营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其利用垄断地位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纠正。
    六、加强调查研究,提高价格工作水平
    (三十三)抓紧研究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对策。认真对照WTO有关条款,深入分析我国现行价格管理体制以及价格政策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研究提出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改革的政策取向。重点研究加入WTO后农产品、部分重要工业品、运输、邮电、能源、药品、医疗、部分专业服务等领域存在的问题、挑战以及对策建议。
    (三十四)继续完善促进西部大开发的价格政策。抓紧研究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深入分析西部经济发展状况和比较优势以及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现状与问题,研究西部开发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基本取向,提出农产品、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土地、旅游、收费等价格政策及相关措施的建议。
    (三十五)加强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工作。完善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分析体系,着力解决目前粮食实际收购价格部分监测数据失实问题。建立并完善药品价格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变化及批发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提供依据。完善石油价格监测体系,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针对性。加强对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的追踪和预测。加强重要工业品价格的监测分析。完善房地产价格统计监测系统,建立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制度,加强政府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和监督。
    (三十六)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网络建设。围绕加强农业和农民增收的主题,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制度。深入开展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直报调查和成本预测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农民种植结构调整、农户存粮售粮情况和农民收支情况等各项专项调查工作。
    (三十七)建立价格管理数据库。所有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需根据情况收集整理企业和行业经营状况,成本变化、技术进步、行业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国外同行业管理体制、价格形成机制、技术进步以及生产率等基本资料,建立分品种的价格数据库,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
    (三十八)加强价格队伍自身建设,提高价格工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干部培训,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经济学理论、学习WTO有关知识,提高干部素质。适应形势发展转变思想观念,转变管理思路,提高管理水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地方特别是县级政府价格工作,保持价格管理职能的完整性。充分调动地方价格部门的积极性,发挥系统优势,共同做好价格工作。
罗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 资 与 婚 娶 赠 与

071000 河北保定 刘城志

【摘 要】罗马法中的婚姻根本不同于其现代的对应制度,这种情况在罗马法制度中少有的,从法律的观点看,对于我们来说,婚姻是一种大量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另一方面讲罗马的婚姻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事实,法律对它的设立与终结大不干预,而且这种婚姻几乎不影响当事人的地位。
【关键词】 婚姻 嫁资 婚娶赠与


婚姻,与其是婚姻的终结,提出与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一般都与各共同体的习俗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在古罗马由于受古典罗马法中的“自由婚姻”观念的影响,在婚姻财产制度中,各方配偶均不首先质地拥有自己的财产,但这种完全分离的情况受到嫁资制度的明显改变,而且在后期罗马法中,还受到丈夫向妻子实行赠与的做法的改变。
一嫁资
㈠嫁资概述
在罗马的历史进程中,嫁资制度经历了明显的变迁。
嫁资使女方因婚姻而带往男方的财产,用以补助生活费为目的。罗马古代的嫁资是妻子或第三方对夫婚姻而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它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此后纵使婚姻关系的终止,男方也么有返还的义务。在自权女子缔结有权婚姻的,她所有的财产就等于嫁资;如果是他权女子,则家长也依习俗有按他的资力和新婿的身份为女儿设定嫁资的义务,以补偿女子在出嫁后所丧失的继承权。① 在通行的无夫权婚姻中,子女和她们的家长为了补助新婚夫妇的生活及抚育子女的费用,也照例设定嫁资,同时游客利用这一办法,把自己的财产传给新生的后裔,以纠正古代继承法纯依法亲为基础的不合理。嫁资既然是阴魂因而作的赠与,故嫁资以未婚夫履行结婚为条件,如果他们不结婚后不能结婚,则嫁资的设定就是无效的。嫁资虽不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但常是区别无权婚姻与姘合的标志。在帝国后期,嫁资已变成妻子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不再和过去那样是对夫的赠与,因此就逐渐形成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负返还义务的制度。
⑵嫁资的设立
任何种类的财务、所有权、其他物权和债权均可设立为嫁资,撤出某一债务同样可等同为设立嫁资。
嫁资的设立后者通过转让财务完成、或者通过担保某一义务来实现。
实物转让叫做“嫁资给付”,他要求的不是特殊形式,而是按照需转让的权利的性质采取的形式,比如,如果是转让所有权,依据古典法,转让要式物必须采用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形式,否则丈夫只有在时效取得要求的是时间后所取得的所有权,在优士丁尼法中,对于任何物品来说,在这种情况中只需简单的过渡。
嫁资债,即设立嫁资的第二种形式,在古法典中叫“嫁资允诺”,他所采取的程式是任何其他债允诺借助的形式——要式口约,如果采取嫁债的特殊形式,则是“嫁资口约”,荻奥多西二世使嫁资允诺成为一种没有任何形式的简单协议,然而在最后一个时代,制作文书的做法则日益发展。尤士丁尼也承认为了将前婚的嫁资转变为后婚嫁资可以实行“默示设立”。②
嫁资的设立是适法行为之一,对他常常需要附加附带协议或简约,比如,有关嫁资使用返还时间,对实行返还的人等内容的简约。嫁资简约或婚姻简约不应当包含任何同嫁资或婚姻本相抵触的内容,尤其不应当含有使妇女变得较为不利的内容。
嫁资由妻的父系尊亲设定的称为“祖增嫁资”,俗称有义务设定的嫁资;由妻本人或妻的母系亲属或妻的债务人等设立的称为“外来嫁资”;嫁资设定时附有婚姻解除后因返还设定人条件称为“约还嫁资”。
⑶婚姻存续间的嫁资
丈夫取得在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他成为嫁资的所有者,然而,从嫁资的这种彻底让度中可以见到这一制度起源的痕迹。在普遍实行归还嫁资这一做法之后,在甚至出现具有现实效力的可退性之后,优士丁尼可以理由充分地认为,嫁资转归丈夫所有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细节问题。他不能抹煞或混淆真实的情况;的确,尽管《学说汇编》中有些不同的说法,但新制度逻辑结论则是把丈夫的权利看作一种法定用益权。③
丈夫在经营嫁资时必须采用经管自己物品时所采用的那种谨慎注意,也就是,他]在所谓“具体过失”的限度内对嫁资物品丧失,损坏和任何形式的贬值负责,同样,根据优士丁尼法,如果嫁资面临危险,妇女可以在婚姻缓续期间要求返还,只要不把他挪作他用。
⑷嫁资的返还
最初,由于嫁资士赠与,所以夫或夫的家长就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纵使在婚姻关系终止后,也不负返还的义务。其时风俗纯朴,丈夫休妻并不多见,同时休妻应征的亲属会议的同意并且照例给妻子适当的财产,时期可以维系生活。以后社会风气变坏,丈夫休妻的现象增多,且经常不顾亲属的意见,仅允许妻子带走衣服和一些日常用品,因此,女方家长或其本人等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
在设定嫁资时常常用要式口约使其丈夫或夫的家长在婚姻终止时时承担返还嫁资的义务,即做出返还妻子财产的保证。相沿成习。后来,裁判管对没有约定的也承认女方有请求返还嫁资的权力。可是对于丈夫在处分嫁资方面,并没有任何限制,所以纵有约定也等于虚设,再加嫁资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为了家庭利益,也应使它能保存下来,防止丈夫的滥用。④
帝国时期,法律虽规定夫应负返还嫁资的责任,但民间习用协议返还制,因此两种方法同时存在,有协议的受“口约素”的保护,没有协议的受“妻财诉”的保护。
二 婚嫁赠与
㈠婚娶赠与的概述
婚娶赠与是指夫或夫的家长对其所为的赠与,此制度兴盛与帝国时期,由于按市民法的规定无夫权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发生继承的关系,如果妻先于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过失而解除,则夫可取得妻的嫁资。反之,如果夫先死或婚姻因夫的过失而解除,则妻就没有相等的权利。设定婚娶赠与为的是平衡这种不公平的状态,又因基督教严禁离婚,维护家庭组织的稳定,于是婚娶赠与又和嫁资一样,也发生补助家庭和日常开支的作用,因此,逐渐形成家长也为儿子设定婚娶赠与的责任。查士丁尼时,婚娶赠与在实质上已经是嫁资的相对物,并明确规定和嫁资一样,家长又设定的义务且不因儿子的解放而免除。
㈡婚娶赠与的设定
婚娶赠与最初应在结婚前设立,原称婚前赠与,至查士丁尼前后此制逐渐衍变,先是规定、结婚后可则增加其数额,后进一步规定婚娶赠与不仅可在婚前设立,就是在婚后设立也同样发生效力,故称婚娶赠与,使之名副其实。这项赠与,又夫本人或其家长,或其他人以夫的名义为之,以次作为夫妻财产的依据。
关于婚娶赠与的数额,法律初无明文规定,后来罗马以嫁资的半数为准,在西罗马须和嫁资相等。查士丁尼统一规定按西罗马的规定办理。如果婚后女方增加嫁资的,男方也应增加他的赠与,使之保持平衡,但在共和国时期,按市民法的规定,夫妻间不得互为赠与,故应为特别声名,否则无效。⑤
㈢婚娶赠与的效力
最初的婚娶赠与常在嫁资设定前设定,妻就把这项财产作为嫁资的一部分,如果以后因夫的死亡或夫的过失而离婚的,妻便可提起妻财诉把他追回,以后的习俗为了简化手续,不再办理该项财产的转让程序,继续由夫经管,仅约定如果夫先死或婚姻的解除不是由于妻子的过失造成的,则给妻子一定数额的财产。如果丈夫有支付能力,妻子本人可提前收回,在查士丁尼时对于婚娶赠与中的不动产,即得到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让或抵押,同时对丈夫的财产有法定的抵押权,但和嫁资不同,不是优先抵押权。
嫁资或婚娶赠与,当时是在结婚设立或者追加的,对夫妻间赠与无效这项规定则构成主要变通,这后一项的基础与据以为英国法中的某种类似的规则辩解的考虑相一致,即使的他们为了钱而亲密或翻脸.。几乎在所有问题上,就法律规定而言,丈夫和妻子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个人。
婚娶赠与在后来历史发展中没有什么影响,但是,罗马法中有嫁资所体现的财产分离制度则一直保存在现代欧洲,虽然他不象各种习惯上的财产共有那样普遍实行。

参考文献:
1、[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意]朱塞佩罗格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法学教材编辑部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4、[意]彼得罗彭梵德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简介:
刘城志.男
1982年生
现就读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02级普本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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