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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6:55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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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749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你部《关于申请继续执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和外语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卫规财函〔2006〕2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
  (一)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收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其中,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事故处理申请方支付。
  (二)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委托有关高等医学院校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报名人员收取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12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50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5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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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1号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30日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超限运输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有效进行。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财政、物价、监察、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生产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技术参数生产,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参数,禁止虚假标定。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本市生产、改装该车辆的企业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监、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及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运输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登记、统计、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属于重要货物集散地、货运站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推行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运源头监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一)车辆高度、宽度、长度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不能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护的;
  (二)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使,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超限运输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运输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检查。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驳载严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进行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秩序,对阻挠检查、恶意占道、强行闯关、破坏超限运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并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运输的,应当将其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装置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单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超限运输货运车辆。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卸载、分装后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承运人不能自行卸载、分装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卸载、分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运输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于故意堵塞、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规定将车辆强制拖离或者扣留,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卸载、分装的货物,承运人应当自行保管。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限、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运人超过保管期限后对货物不处理,且经公路管理机构通知后仍不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在治理超限运输时,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超限运输治理执法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办理公路通行许可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而不实施卸载、分装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罚款,或者在收费、罚款时不开具财政票据,将收费、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六)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的;
  (七)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交的;
  (八)对有关部门移送、通报的案件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超限运输治理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按照货物运输的流程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超限检测站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
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
;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中“邮票”的规定。
二、删去第五十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中“违法所得”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试行)”二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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