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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3:57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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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九)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
(十)设置企业机构和配备人员,招聘或辞退职工,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十一)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十二)按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统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纳税;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
(六)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订立的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关心职工福利,不断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或作出决定;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权利,履行企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招聘、推荐、选举、任命等多种方式确定厂长(经理)。
对投标、招聘、推荐的厂长(经理)候选人,必须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保持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逐步建立专业化的技术人员队伍。
按有关规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评聘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生产上应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在企业工作的男工与女工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乡(镇)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不得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留给企业的利润,要保证大部分用于增加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订企业的区域发展规划,指导企业的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政策;
(三)组织管理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指导企业提高计划、资金、质量、设备、技术、劳动等方面的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四)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总结、推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经验;
(五)协调企业与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应在行业发展规划、行业重大经济技术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企业应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的指导。
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及利润分配方面的自主权。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应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要按其职责,对企业进行指导和管理,保障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对生产省级以上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填补国家和省内空白产品以及支农产品的企业,要在物资、资金和能源等方面积极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向企业流动,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任职,其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之间,企业与国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之间,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限制的各种经济联合,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科研、大专院校等单位进行技术协作活动,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新产品开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行政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按期足额上交管理费的企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开户银行强行收缴;截留或挪用管理费的单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可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拒不停止侵权的,企业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乡(镇)村集体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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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字〔2008〕60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的发放,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市交警局)分别在110报警台和各交警大队报警台设立举报中心,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网上举报可登陆市交警局互联网网站(http://www.stc.gov.cn)进行。

  第三条 举报以下对交通安全有极大危害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予以奖励:

  (一)使用假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假牌)、套牌、无牌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出售、使用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需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仍继续上路行驶的;

  (三)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

  (四)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

  (五)非法改装、加装车灯或者其它非法装置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七)存在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

  第四条 奖励金的发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身份证件、住址和联系电话,并向市交警局登记。但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匿名举报;

  (二)举报的线索应当有交通违法行为内容、车型、车牌号码和地点等具体信息,并经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查实并抓获。

  现场发现交通违法人员和车辆后,将其扭送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经查实证据确凿的,视为符合举报奖励的发放条件。

  第五条 按照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分类奖励:

  (一)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单辆车辆奖励2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最高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单辆车辆奖励10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奖励最高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举报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给予奖励5000元。在举报的窝点查获假牌、套牌汽车的,每查获一辆奖励1000元,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举报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五)举报非法改装、加装车灯及其它非法装置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六)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提供逃逸车辆的车号、车型或肇事者的其他有利于逃逸案件查破的信息,成功查获肇事者的,财产损失案件奖励人民币1000元,伤人案件奖励人民币2000元;重大案件中造成1至2人死亡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10000元;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20000元;

  (七)对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举报,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在查获被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后通知举报人领奖,举报人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已登记的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对于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核对其举报线索和自设密码无误后,可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第七条 市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发放奖励金:

  (一)对群众举报的事项,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组织专人进行核查办理;

  (二)奖励金额审批确定后,由受案单位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同一事项有2个或以上单位、2名或以上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金可以平均分配。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犯罪嫌疑人或逃犯自首、主动归案的;

  (二)共犯检举的;

  (三)公、检、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本人新交代的;

  (四)案件受害人提供和指认的;

  (五)人民警察或者公务员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奖励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交警局每年度提出该年度的预算额度申请。

  第十条 市交警局应当依法保管奖励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奖励金业务统计报表和奖励经费支出、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交警局负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和帐务核算,并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的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故意虚构或恶意举报。对恶意或虚假举报、干扰办案活动的相关人员,一经查实,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 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七)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调整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权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九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属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期限及时核实处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处理的城市管理领域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指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二) 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
(三) 询问当事人、证人;
(四) 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威胁、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违法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盖章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应当通过录音、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取得并保存。
证据的说明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并由两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通过前款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得剪辑。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委托鉴定时,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评估人作出某种鉴定或者评估意见。

第三节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责令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款;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可以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保存证据材料。
当场处罚完成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和录音或者录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一条 作出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财物价值达到以上标准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听证的,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处以罚款的,实行罚缴分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责令其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二) 对擅自挖掘或者破坏城市道路、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在责令其改正后,仍然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三)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等行为,应当责令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或者广告、宣传品。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或者短信提示,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前,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两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退还当事人或者抵缴罚款;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节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

第三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经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书面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下达载明下列事项的《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 查封场所内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通知当事人到场,将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告知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擅自撕毁封条开工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制作现场笔录;
(四) 对查封施工现场内的物品进行查点,开具查封清单;
(五) 对查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备查;
(六) 查封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商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商请函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书面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解除查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制作限期拆除公告,张贴于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拆除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一) 通知当事人到场,现场送达并宣读强制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二) 对建筑物、构筑物内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将清单连同财物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三) 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备查;
(四) 强制拆除实施完毕,制作执行记录,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记录中注明。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互相通报制度。有下列行政管理信息时应当及时函告对方:
(一)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 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 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本条第(一)、(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函告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
(二) 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四)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五) 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法无偿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请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违法信息记录,并纳入包头市征信体系;对屡次违法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将单位的违法情况函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行为时,可以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 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 以威胁、殴打等方式执法的;
(六) 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 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 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 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一)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互相通报义务等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石拐区、白云矿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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