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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6:45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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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财政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呼市行政、企事业单位的驻外机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政府的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涉及财政行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呼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条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制度,将财政监督与管理相结合,不断改进和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各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内容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审价情况;

(九)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是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能机构,对各单位依法实施财政检查、调查处理和建议反映,具体负责立案、检查、审理、处理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或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


第三章 财政监督形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财政预算、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也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抽查等财政监督形式。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要进行调查、取证,并就检查事项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应签字确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检查后,应就形成的财政检查报告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审定财政检查报告后,依法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检查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检查单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通知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的,应发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应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被检查单位违规违纪事实涉及到追究个人责

任和党纪政纪的问题,应按要求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或隐匿、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建议相关部门(单位)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截留、坐支、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或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隐瞒、挪用、退还财政性资金收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对执收执罚单位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并不予提取或核减税收手续费、非税收入代征代缴手续费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有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转移非税收入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私自设立非税收入资金账户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规定,责令其上缴全部违纪金额,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有擅自转借、代开、涂改、销毁票据或造成票据丢失和不按范围、标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或通报批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

(三)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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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
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覆盖的河段,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淤积情况组织清淤,因覆盖所增加的清淤费用由覆盖单位承担。
填堵河道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填堵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九条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段上,设立航标等助航设施。为维护河道两岸堤防的安全,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通航河道上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条 河道和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列入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开设专项帐户,专款用于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应限期恢复原状,不得再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工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期限届满拒不恢复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覆盖或填堵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或(二)、(五)项规定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或(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取土、扒口、挖洞、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或其他作业,造成堤防或护岸工程损坏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启闭或损坏防洪防潮堤上涵闸,挪用、盗窃防汛抢险器材物资,损坏防汛通讯、照明、观测设施或各种测量标志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为水土流失造成河床淤积,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编报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编报暂行办法

1990年5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内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包括预算外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①
(二)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编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汇总编报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出。
(三)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及时编制报表。在做好年度财产清查、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的基础上,做到报表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任意估计数字。表内各项目,包括补充资料,都应填列齐全。
(四)编制的报表以人民币为金额单位,各表一律以“千元”为单位,千元以下四舍五入,不留小数点。
(五)汇总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封面应注明:单位名称、主管部门、报表所属年度、报出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的印章。
(六)各单位在报送年度汇总报表时,应附有编制说明和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报告期国有资产存量变动的主要情况和原因;
2.报告期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核算情况:
3.报告期国有资产盘盈、盘亏、毁损、评估和报废清理等处置情况以及闲置资产处理情况;
4.国有资产收益清算解缴情况;
5.分析国有资产利用效果及影响利用效果的主要因素;
6.今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年度经营情况说明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七)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年度汇总报表应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式五份。
(八)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规定的报表和指标作必要的补充,同时应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九)本办法从编报1989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开始执行。
①注:从编报1990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起,预算外全民所有制单位、国营建设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行业的国有资产汇总报表的编报办法,一律比照国资综字〔1990〕24号文发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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