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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1:3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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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报刊管理部门,
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自1996年来,我国的期刊进行了两次治理整顿,结构得到了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期刊整体质量有明显提高。为了巩固和发展治理整顿成果,创造一个有利于期刊业健康发展的环境,决定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试办期为两年。变更期刊名称或办刊宗旨的,视同新办期刊,亦实行试办期制度。
二、新办期刊的出版,必须严格执行办刊宗旨,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其出版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社科类期刊出版质量应达到《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的规定要求;科技类期刊出版质量应达到《科学技术期刊质量管理标准》的规定要求。两年试办期满,由其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
验,报新闻出版署核准。两年试办期内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取消其出版资格,由新闻出版署批准撤销登记。
四、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有违反新闻出版管理规定的,要从严查处,加重处罚,两次行政警告即取消出版资格。
五、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不得变更名称、刊期和办刊宗旨。
六、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因违反出版管理规定被撤消登记的,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办期刊。
七、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是加强期刊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关部门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对新办期刊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期刊业繁荣发展。
八、新办期刊试办期制度从2001年1月起实行。



20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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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0〕111号)下发实行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积累了经验,取得了成绩。但是,尚有一些地区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五不要”(即不要行
政介绍信,不要工资关系,不要户口,不要粮油关系,不要党团组织关系)的做法,随意到三线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和教师。这种错误作法,造成了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外流日趋严重,不辞而别现象屡有发生,已影响了三线科技队伍的稳定。这种情况如不及早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将会干扰
三线战略后方的调整改革和今后任务的完成。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重申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科技队伍的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国发〔1984〕77号)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科研、生产、教学单位招聘科技人员,那里的科技人才流动要有
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科技人员要求调离,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不得不辞而别。
二、对已经不辞而别的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做出妥善处理。
根据国发〔1983〕111号文件关于大学、中专毕业生“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的规定,凡属一九八二年以来大学、中专毕业的学生,都要坚决动员其回原单位。其余人员,凡流向不合理,本人在原单位专业对口的,录用单位要密切配合原
单位做好本人的思想工作,尽量动员其归队,原单位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凡流向合理、原单位又离得开的,经双方组织协商同意后,补办调动手续。
请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才流动的领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人才流动工作健康地发展。



1985年10月4日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粤府办〔1990〕8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发展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经广东、湖北、湖南、河南、广西、海南六省(区)和广州、武汉、深圳三个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协作区经济发展的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开
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各有关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所达成的经济联合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运用资金、设备、厂房、场地、运输工具、原材料、技术(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投资(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等,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享受投资权益并履行义务。各有
关方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投资者的权益给予保障。
第四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后,不受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实体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但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
协议或合同的理由,按《经济合同法》等有关经济法规妥善处理。各有关方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有责任监督、检查联合协议或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相互之间签订的、符合国家和有关方政策规定及计划要求、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规定的收益分配及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的供应,有关方应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予以兑现。
第六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按联合协议或合同规定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有关方应允许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出境省(区)、市政府后,各
方政府应优先考虑纳入计划,准予出境。
第七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间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在动力许可并不违背运输流向的前提下,应由有关方运输部门纳入计划。各有关方政府有义务给予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八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及其他经济实体联合中关于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有关规定。经协商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有关价格的条款,未经各当事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各级政府主管横向联合与协作的部门有督促和检查的责任。如发生争议,各当事方的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责任进行协调或为协调与仲裁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
第十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十八份,各方均执二份。本协定经六省(区)、三市人民政府代表签字,由各方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执行。本协定如因某种原因需要修改或终止,可由任何一方提出意见,经签约各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或终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代表 杨青山
湖北省人民政府代表 伏季昆
湖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邓鸿璋
河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侯协庆
广西区人民政府代表 王蓉贞
海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鲍克明
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 刘念祖
武汉市人民政府代表 吴昌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代表 王保康



199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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