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9:19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195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上海市人民法院:
4月1日函及附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草案都收到了。所提出的六项意见,我们认为:你院这种积极的对司法工作提出建议的精神是很好的,几个问题的具体意见也大多是正确的,除那两个草案另行答复外,特先将所提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问题,我们同意省一律设省人民法院,原仅设司法厅者,可改为省人民法院,既有省法院,又有省司法厅者,司法厅可合并于法院,省法院内得设司法行政处。县司法机关可统一改称县人民法院。东北早这样作了,华北各省也准备这样作。
二、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法院或其分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为终审机关;而对某些重大案件,也可经由省法院、大行政区直属市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理。所以对审级要看案件实际情况而定,不必拘泥于“三级三审”制。
三、关于等于省的市设上诉庭问题,已由本院日前电复,至上海将来设置区人民法院,不按现有行政区为单位设立,而由几个区合设一法院的原则,我们同意。
四、法院的领导问题,目前应为双重领导,它是同级政权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受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之领导,但在审判上,上下级法院,应有垂直领导关系,一般案件之终审判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但分院对于政策性的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应事先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主席请示意见,或送请决定后,再以法院名义判决。日常业务的行文,可以法院名义向上请示或向下指示,但政策性的重大事件或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事件,以用政府名义行文为宜。至死刑复核,虽已确定本院办理之原则,但为适应目前迅速处理案件之需要起见,在未有明文为相反之规定以前,现已决定:在华北以外各地,暂由本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授权本院分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军管时期之军管会办理。华东既有分院,就目前管辖区域而论,似可由分院办理,唯分院如有困难或有由省级政府办理之需要,仍希提出意见报本院核示。凡省(市)以下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兼理司法行政,因此除在审判上受上级法院领导外,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并应受上级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司法部、直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统一的督导。
五、关于处理民刑事案件暂行办法,中央有关机关已在草拟《诉讼程序试行通则》。
六、关于司法部干部轮训,已由本部筹办,不久即调训;各地高级司法机关,亦得自办司法干部轮训班。至出版司法期刊,所提意见很好,待具体研究后进行。
此复

附: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级问题的请示
史部长:
华东将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因刘民生院长未来沪,华东军政委员会委托我代为筹备,今拟就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及各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则草案,除一并呈阅,请予指示外,还希指示下列各问题:
一、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现在各处司法机构,在县有设法院的,有叫司法科的,在省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厅的,等于省的行署,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处的,司法厅或司法处,其性质似负责司法行政,但又管理审判事务,我觉得司法行政与案件审判应有明确分工,各专其司,这对正确贯彻政策和精通业务有莫大好处,两者混合,势必顾此失彼,一样作不好,省一级是否应设专司司法行政机构,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华东政府既有司法部,则可统管全区司法行政事宜,将现有司法厅或司法处撤销,另组人民法院为宜。县司法科可改设县人民法院,反正人数不增,并不影响编制。干部不强或不够是培养问题,司法机关名称应该统一是必需的。
二、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因此拟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并应宜早颁布,以适应目前需要。
三、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下未设区人民法院之前,在市人民法院内,宜设上诉庭,逐渐过渡到设立区人民法院,分院受理二审案件,事实上不可能,因限于编制,无力负担,且分院为终审机关,兼管二审,势必剥夺了当事人向一级上诉的权利,这不符合人民法治精神,因此,我建议设上诉庭,可解决这问题。在上海人民法院下设区人民法院,不必按行政区划每区设一个,因为大城市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可以几个区设一个,如上海可按东西南北划四区,各设一个,其审判工作直接受市人民法院领导,于工作是很方便的,如依行政区划各设一个,上海则有三十几个区,市人民法院将无法领导,分院亦无力兼顾,如统一区的领导,过去事实证明不大可能,因为区的工作繁重,无法兼顾,致使过去区的调解工作毛病百出,迫不得已而取消了区的调解工作,单位多了,干部问题亦无法短期所能解决,故主张如上。
四、三权鼎立观点是应抛弃的,但不等于法院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也不要了。各级人民法院应为各级人民政府一个组成部分,行政上应属人民政府领导,但审判工作,应直属上级人民法院领导,可实行垂直领导与一元化领导相结合,但不能忽略司法工作的特点,使其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发生关系是不适合于现在情况的,如各地人民法院对下边发布有关业务的指示,或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一概用人民政府出面,法院犹如其他行政单位隶属人民政府一样,似乎太过,当然今天人民司法制度还来不及制订一套是现状延续的原因,但必须早日解决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如判决死刑核准权,过去是属于政府主席,这由于处在战争环境司法制度极不健全,程序法及实体法缺乏的情况下是需要如此做,今天情况不同了,是否需要改变ⅶ当然也应考虑到人民司法工作者少且弱,掌握政策确有难处,但有了检察制度,对于人民法院不正确或违法判决可以抗议检举的,那就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改正错误与正确执行政策,似不宜仍如旧惯,应由司法机关负责为宜。只要将死刑核准权规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就足以防止偏差,在结合一元化领导重大或死刑案人民政府委员会应该讨论并作出建议,但仍应交由法院执行职权,这样既不抵触一元化领导,亦可避免下边行政代替法院职权。
五、由于刑民诉讼法尚未颁布,各地都制有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其内容虽有繁简不同,而且有带原则性的错误,如上海市人民法院拟草经军管会核准颁发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取消了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权,把阶级专政的机关法院变成阶级调和的机关,就是例证,在总结去年工作时,尚未认识到这点,待总结后,开院务会议解决具体问题时才发现,才又重作深入的检讨,于是又把总结中“制度的建立与检讨”一项重新改正(改正的总结已邮呈),所以建议在诉讼法未颁布前,先制订一个暂行办法,以便统一程序,而克服各行其是的现象,也使群众有所适从,司法工作者亦有所本,尤其重要的是人民的法治有了头绪,越早停止混乱现象越好。
六、司法干部奇缺,也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但对全国现有司法干部政治业务水平如何提高,应皆是目前司法工作中的重心问题,这问题不解决,司法工作建设就无从谈起,一方面办学校培养,逐渐解决缺的问题;另一方面实行轮训在职干部,同时由中央法制委员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办一刊物,通过刊物进行马列主义的法律理论教育及交换工作经验,这对于提高在职干部的政治与业务水平是有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亦不影响工作,如受训势必暂时要影响些工作,轮训与出刊物并行就可兼顾,刊物内容应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理论,工作总结,法律解释,判例及工作人员的奖惩等。可以规定充任院长及审判员的干部都有投稿责任,我想出版刊物尚非难事。
以上建议是个人管见所及,未必正确,但在我思想感到是问题,且希求得到解决,不妨写出,以供领导上参考。
1950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影响立法质量的原因
立法质量不够理想主要表现为,与改革开放的实际结合不够紧密、针对性较弱、部门利益倾向尚未有效克服、操作性不够强、立法技术粗糙、一些法规施行效果不理想等方面。影响立法质量的因素有政府提案质量不高、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法规草案审议质量不高、专门委员会的优势未能很好发挥和地方立法工作队伍有待加强等许多方面,对此在有关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上已有人大同仁专门撰文作出过论述。
笔者从宪政层面上分析,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1、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四项法定职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立法权。四项职权相互依托,缺一不可,目前在缺乏其他几项职权有效配合的情况下,立法权单兵突进,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2、人大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的健全和完善不可能脱离现有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的制约,提高立法质量尚需要社会各阶层进一步分化、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3、人大机关的组成结构在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三大块的基础上,常委会又有若干各自相对独立的专门委员会,彼此之间的协调配合需要进一步加强。4、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政府部门出于方便管理的需要,社会公众则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纷纷抛弃“人治”转而寻求“法治”。法律从管理工具和利益的计算、表达,成长为一种价值观和社会信仰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
根据以上几点原因分析,笔者认为提高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数量相比,需要一个更长的时间过程。

提高立法质量的对策与建议
人大工作者要加强学习。 提高立法质量不仅是对法规的要求,更是对人的要求。相对于要求立法的数量和速度而言,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益对人大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家咨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工作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但不能代替工作人员本身。地方立法工作人员只有不断学习,在工作和学习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才能适应新时期新阶段的立法工作。首先要加强对中央政策和省委文件的学习,使立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不偏离大政方向,紧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中心;其次要加强对人大制度的学习和掌握,了解新形势下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机关和工作机关的各项工作制度、程序和工作惯例;再次要结合法规议案加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化水平,培养不同于政府官员和法院法官的立法者专有的思维方式和职业品格;最后要加强对立法技术的学习和掌握。学习的过程同时也是修正、提高的过程,不仅要从书本上学,更要向领导、同事学习,向专家学习,向群众学习,从社会实践中汲取对立法工作有帮助的一切知识。
进一步提高立法调研的实效。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常有本级人民政府、同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等。但是,在工作实践中,行政活动涉及国民生活的各种领域,内容是极其复杂的。行政内容的复杂性决定了立法内容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有必要根据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灵活地改废条款。因此,经常行使法规提案权和提出法规案最多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常常是政府官员首先产生对某一问题的关注,提出立法议案,然后报送人大常委会。列入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议案,在具体制定时又常常是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草案。这一“政府起草,人大通过”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政府部门比较熟悉本行业本领域的情况,弊端是往往存在“部门利益倾向”。针对这一弊端而采取的联合起草措施,仍然无法取代政府在起草法规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而调查研究是人大立法过程中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针对法规草案开展的立法调研是对法规议题涉及到的社会事务作进一步的信息收集工作,可以说,立法调研的质量决定了人大审议的质量和水平,也决定了我们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从制度、机制和工作方法等各方面保证立法调研的实效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基础性工作。
在立法过程中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开放的扩大,经济社会的发展,各个社会阶层的分化日益显现。在依法治国的旗帜下不同的社会群体开始寻求用法律的途径来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其中包括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肯定自身的利益要求。相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依靠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相比,运用法律的杠杆来调控社会事务更具有灵活性和理性化、民主化色彩,是一种社会的进步。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纷繁复杂并内在彼此冲突的利益要求会使立法权的行使陷入僵局,且弱势群体和未能有效组织的社会群体的正当权益常常不能得到很好的表达。笔者以为面对新的社会形势,解决矛盾的主要途径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的过程就是社会公众参与和各种利益表达的过程,立法听证和法规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是体现民主的重要举措;而集中的过程则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鉴别、分析和采纳各种意见、要求和观点的过程。只有两者并重,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立法质量,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良法”之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
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