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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8:14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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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现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颁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印发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自1997年12月1日起实行,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同时废止。
二、各银行要加强对会计结算人员的培训,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实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第一部分 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银行汇票出票的处理手续
(一)申请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填写汇票申请书(附式一,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出票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第二、三联申请书时,应认真审查其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其签章是否为预留银行的签章;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并交存现金的。经审查无误后,才能受理其签发银行汇票的申请。
转帐交付的,以第二联申请书作借方凭证,第三联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申请人户
(贷)汇出汇款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申请书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现金
(贷)汇出汇款
(二)出票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后,签发银行汇票(附式二,以下简称汇票)。汇票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
1、汇票的出票日期和出票金额必须大写。如果填写错误应将汇票作废。
2、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一律不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支付结算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收款人可以在代理付款行支取现金的,须在四联汇票的“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出票金额,在代理付款行名称栏填明确定的本系统代理付款行名称。
4、申请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让”的,出票行应当在汇票正面的备注栏内注明。
5、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汇票的商业银行,在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汇票时,应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并在汇票备注栏注明“不得跨区转让”字样(区是指同一票据交换区)。在向未设立分支机构地区签发汇票时,一律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移存资金,并在汇票和解讫通知填
写的出票行行号之后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行(行号)”戳记(可事先盖好备用)。
6、在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的跨省、市区域内使用汇票的,如出票行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需要通过全国联行转划的,在汇票和解讫通知填写的出票行行号之后加盖“请划付××全国联行行号行”戳记(可事先盖好备用)。
(三)填写的汇票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上加盖汇票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签章必须清晰;在实际结算金额栏的小写金额上端用总行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然后连同第三联一并交给申请人。第一联上加盖经办、复核名章,在逐笔登记汇出汇款帐并注明汇票
号码后,连同第四联一并专夹保管。
(四)在不能签发汇票的银行开户的申请人需要使用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能够签发汇票的银行办理,出票行不得拒绝受理。具体处理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规定。
二、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
(一)代理付款行接到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持票人直接交来的汇票、解讫通知和二联进帐单时,应认真审查:
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2、汇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汇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3、汇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帐单上的名称是否相符;
4、出票行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加盖的汇票专用章是否与印模相符;
5、使用密押的,密押是否正确;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出票金额是否一致;
6、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是否在出票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帐,必须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
7、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8、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附式三)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经审查无误,汇票作借方凭证附件(以下同),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借)联行往帐
(贷)××科目 持票人户

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解讫通知加盖转讫章随联行借方报单寄给出票行。
(二)代理付款行接到未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持票人为个人交来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二联进帐单时,除按上述(一)的有关要求认真审查外,还必须认真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是否有持票人的签章和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要
求提交持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对现金汇票持票人委托他人向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必须查验持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在汇票背面是否作委托收款背书,以及是否注明持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要求提交持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
印件留存备查。审查无误后,以持票人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并在该分户帐上填明汇票号码以备查考,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借)联行往帐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持票人户

1、原持票人需要一次或分次办理转帐支付的,应由其填制支付凭证,并向银行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分录是: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 原持票人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贷)辖内往来
或(贷)××科目 ××户

2、原持票人需要支取现金的,代理付款行经审查汇票上填写的申请人和收款人确为个人并按规定填明“现金”字样,以及填写的代理付款行名称确为本行的,可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代理付款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另填制一联现金借
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原持票人户
(贷)现金
(三)银行接到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二联进帐单时,应认真审查:
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2、汇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3、汇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的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帐单上的名称是否相符;
4、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的出票金额是否一致;
5、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是否在出票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帐,必须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填写“—0—”;
6、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7、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银行接到未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持票人为个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两联进帐单时,除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查外,还应按照二、(二)的规定审查。
经审查无误后,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后抵用;有关的代理付款行收到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应按照二、(一)的有关规定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汇票,跨系统签发银行汇票的付款,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四)代理付款行在审查汇票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现疑点的,不得随意向持票人退票,应及时向出票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银行汇票结清的处理手续
(一)出票行接到代理付款行寄来联行借方报单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经核对确属本行出票,借方报单与实际结算金额相符,多余金额结计正确无误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票全额付款,应在汇票卡片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填入全部金额,在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写“—0—”,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解讫通知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作借方凭证的附件。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
(贷)联行来帐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2、汇票有多余款的,应在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解讫通知作多余款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
(贷)联行来帐
(贷)××科目 申请人户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在多余款收帐通知多余金额栏填写多余金额,加盖转讫章,通知申请人。
3、申请人未在银行开立帐户,多余金额应先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以解讫通知代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
(贷)联行来帐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 申请人户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并通知申请人持申请书存根及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取手续。领取时,以多余款收帐通知代其他应付款科目借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 申请人户
(贷)现金
(二)出票行对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及多余款收帐通知,应当定期检查清理,发现有超过汇票付款期限(加上正常凭证传递期)的,应当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四、人民银行代理兑付商业银行签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准许通过人民银行代理兑付汇票的商业银行,签发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的转帐汇票,应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人行代理兑付汇票款专户,人民银行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商业银行移存汇票款专户。商业银行签发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的汇票,应在第二联
汇票和解讫通知上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行(行号)”戳记,并于每日营业终了前,至迟次日上午将签发的汇票款全额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移存。填制一式二联“汇票移存清单”和四联划收凭证,一联划收凭证代人行代理兑付汇票款的借方凭证,一联汇票移存清单作其附件;一
联划收凭证代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贷方凭证,其余二联和一联汇票移存清单交给人民银行。其分录是:
(借)××科目 申请人户
(贷)汇出汇款
(借)汇出汇款科目 人行代理兑付汇票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人民银行接到移存汇票款的二联划收凭证和一联汇票移存清单,一联划收凭证代借方凭证,一联划收凭证代贷方凭证,一联汇票移存清单作其附件。其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
(贷)汇出汇款科目 ××银行移存汇票款户
(二)兑付地的商业银行接到在本行开户的持票人提交的盖有“请划付人民银行××行(行号)”戳记的转帐汇票和解讫通知以及二联进帐单,应按照二、(三)的有关规定审查,并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兑付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妥后入帐。
兑付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持票人开户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除按照二、(一)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还应审查是否盖有“请划付人民银行××行(行号)”戳记,无误后将解讫通知随联行借方报单寄交出票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其分录是:
(借)联行往帐
(贷)××银行存款
(三)出票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接到联行借方报单和解讫通知时,经审查无误后,填制一式二联“汇票解讫清单”,分别作如下处理:
1.全额付款的,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联汇票解讫清单作借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科目 ××银行移存汇票款户
(贷)联行来帐

2.汇票有多余款的,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和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一联汇票解讫清单作借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科目 ××银行移存汇票款户
(贷)联行来帐
(贷)××银行存款

另一联汇票解讫清单随同解讫通知交换给出票行。
出票行收到人民银行交换来的解讫通知和一联汇票解讫清单,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后,比照三、(一)1、2、的有关手续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票全额付款。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解讫通知作贷方凭证,多余款收帐通知和一联解讫清单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
(贷)汇出汇款科目 人行代理兑付汇票款户

2.汇票有多余款。汇票卡片作汇出汇款的借方凭证,解讫通知作多余款贷方凭证,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作人行代理兑付汇票款的贷方凭证,一联解讫清单作其附件。其分录是: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科目 申请人户
(借)汇出汇款
(贷)汇出汇款科目 人行代理兑付汇票款户
五、银行汇票退款、超过付款期限付款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一)退款手续
申请人由于汇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提交证明或身份证件。出票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即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写栏填写“未用退回”字样,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汇票作附件,解讫
通知作贷方凭证(如系退付现金,即作为借方凭证的附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
(贷)××科目 申请人户
或(贷)现金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入原出票金额并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由于短缺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应当备函向出票行说明短缺原因,并交回持有的汇票,出票行于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比照退款手续办理退款。
(二)超过付款期限付款手续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请求付款时,应当向出票行说明原因,并提交汇票和解讫通知。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出票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多余金额结计正确无误,即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备注栏填写“逾期付款”字样,
办理付款手续,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核算,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票全额付款,应在汇票卡片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填入全部金额,在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写“-0-”,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解讫通知作贷方凭证,多余款收帐通知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持票人户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由持票人填写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申请书并签章,委托银行办理汇款或签发银行汇票。其分录是: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持票人户
(贷)联行往帐
或(贷)汇出汇款

2、汇票有多余款的,应在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解讫通知作多余款贷方凭证,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其分录是:(借)汇出汇款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持票人户
(贷)××科目 申请人户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多余款收帐通知多余金额栏填写多余金额加盖转讫章,通知申请人。向持票人办理付款的其余手续比照五、(二)1、的有关手续处理。
3、持票人提交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应作如下处理:
(1)汇票全额付款的,比照五、(二)1、手续处理,并按照汇兑结算方式和银行汇票的规定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填明“现金”字样。
(2)汇票有多余款的,应将多余金额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申请人户,及时通知申请人来行办理取款手续,其余手续比照五、(二)2、的有关手续处理。向持票人办理付款比照五、(二)1、的有关手续处理,并按照汇兑结算方式和银行汇票的规定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填
明“现金”字样。
(三)挂失手续
填明“现金”字样及代理付款行的汇票丧失,失票人到代理付款行或出票行挂失时,应当提交三联“挂失止付通知书”(附式四),分别作如下处理:
1、代理付款行接到失票人提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审查挂失止付通知书填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属本行代理付款的现金汇票,并查对确未付款的,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薄(格式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规
定)后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如失票人委托代理付款行通知出票行挂失的,代理付款行应即向出票行发出挂失通知,采用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附式五)。
出票行接到代理付款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核对无误后,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付款或退款。
2、出票行接到失票人提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审查挂失止付通知书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并查对汇出汇款帐和汇票卡片系属指定代理付款行支取现金的汇票,并确未注销时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后,与原
.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付款或退款。如失票人委托出票行通知代理付款行挂失的,应即向代理付款行发出挂失通知,采取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
代理付款行接到出票行发来的挂失通知,查对确未付款后,挂失止付通知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
六、丧失银行汇票付款或退款的处理手续
丧失的汇票,失票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该汇票票据权利以及实际结算金额的证明,向出票行请求付款或退款时,出票行经审查确未支付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出票行向持票人付款时,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比照五、(二)手续处理。
(二)出票行向申请人退款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比照五、(一)手续处理。
七、有缺陷银行汇票的处理
代理付款行发现持票人已经收受了有缺陷的汇票,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
如汇票上压数机压印的金额、签章模糊不清或密押不符的,代理付款行应开具收据并将汇票暂时收存不予付款,并及时向出票行发出查询;对于跨系统银行提交的汇票,应将汇票暂时收存,填制一式三联查询查复书及时查询出票行,并填制退票理由书附一联查询书通过票据交换提交持
票人开户行,俟出票行补来清晰的签章、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或正确密押的查复书后,填制划款凭证(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于当日,至迟不得超过次日上午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给持票人开户行。

第二部分 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持票人开户行受理汇票的处理手续
持票人凭商业承兑汇票(附式六,以下简称汇票)委托开户行收款时,应填制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并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及其汇票号码,连同汇票一并送交开户行。银行应认真审查:
1.汇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2.汇票上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
3.出票人、承兑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4.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5.是否作成委托收款背书,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6.委托收款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与汇票记载的事项相符。
经审查无误,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商业承兑汇票”戳记。其余手续按照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手续处理。
(二)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汇票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开户行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时,应按照上述(一)的有关内容认真审查,付款人确在本行开户,承兑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将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1、付款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的付款通知或在付款人接到开户行的付款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仍未接到付款人的付款通知的,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划款日期和以下情况处理:
(1)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有足够票款支付的,第三联委托收款凭证作借方凭证,汇票加盖转讫章作附件,并按照委托收款付款的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科目 付款人户
(贷)联行往帐
或(贷)辖内往来

(2)付款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的,银行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用异地结算通知书代),在委托收款凭证备注栏注明“付款人无款支付”字样,按照委托收款无款支付的手续处理。
2、银行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收到付款人的拒绝付款证明时,按照委托收款拒绝付款的手续处理。
3、设立登记簿,逐笔登记汇票的支付和退回。
(三)持票人开户行收到划回票款或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
1、持票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委托收款凭证或拍来的电报,按照委托收款的款项划回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
或(借)辖内往来
(贷)××科目 持票人户

2、持票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发来的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或付款人的拒绝付款证明和汇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按照委托收款付款人不足支付退回凭证或拒绝付款退回凭证的手续处理,将委托收款凭证、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及汇票退给持票人,并由持票人签收。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的处理手续
出票人或持票人持银行承兑汇票(附式七、以下简称汇票)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银行申请或提示承兑时,承兑银行的信贷部门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即可与出票人签署银行承兑协议(附式八),一联留存,另一联及其副本和第一、二联汇票一并交本行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汇票和承兑协议,应审查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出票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名称、帐号是否相符,汇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审核无误后,在第一、二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
承兑人签章”处加盖汇票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由出票人申请承兑的,将第二联汇票连同一联承兑协议交给出票人;由持票人提示承兑的,将第二联汇票交给持票人,一联承兑协议交给出票人。同时,按照规定向出票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承兑银行根据第一联汇票卡片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并将第一联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专夹保管。对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的余额要经常与保存的第一联汇票卡片进行核对,以保证金额相符。
(二)持票人开户行受理汇票的处理手续
持票人凭汇票委托开户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应填制异地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汇票号码,连同汇票一并送交开户行。
银行按照一、(一)项有关审查内容审查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银行承兑汇票”戳记。其余手续按照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手续处理。
(三)承兑银行对汇票到期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1、承兑银行应每天查看汇票的到期情况,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法定休假日顺延)向出票人收取票款。填制二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并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根据××号汇票划转票款”。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出票人户

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作支款通知交给出票人。
2、出票人帐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出票人的逾期贷款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帐户无款支付的,应填制二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在“转帐原因”栏注明“××号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逾期贷款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出票人户

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交给出票人。
帐户不足支付的,除按照二、(三)2、上述有关手续处理外,加填二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在“转帐原因”栏注明“××号汇票划转部分票款”。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户
(借)××科目 出票人逾期贷款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出票人户

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给出票人。
(四)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的处理手续
承兑银行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并认真审查:
1.该汇票是否为本行承兑,与汇票卡片的号码和记载事项是否相符;
2.是否作成委托收款背书,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3.委托收款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与汇票记载的事项相符。
经审查无误,应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后的见票当日,按照委托收款付款的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出票人户
(贷)联行往帐
或(贷)辖内往来

另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凭证,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五)持票人开户行收到汇票款项的处理手续
持票人开户行接到承兑银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委托收款凭证或拍来的电报,按照委托收款的款项划回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
或(借)辖内往来
(贷)××科目 持票人户
三、商业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银行受理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持票人持未到期的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贴现凭证(附式九),在第一联上按照规定签章后,连同汇票一并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信贷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章后送交
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作成转让背书的汇票和贴现凭证,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后,按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贴现期限以及贴现利息计算的规定和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第一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借方凭证,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凭证,第五联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其分录是:
(借)贴现科目 汇票户
(贷)××科目 持票人户
(贷)利息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第四联贴现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第五联贴现凭证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
(二)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
贴现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汇票号码连同汇票向付款人办理收款。对付款人在异地的,应在汇票到期
前,匡算至付款人的邮程,提前办理委托收款。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其余手续比照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手续处理。
贴现银行在收到款项划回时,按照委托收款的款项划回的有关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
或(借)辖内往来
(贷)贴现科目 汇票户
(三)贴现到期未收回的处理手续
贴现银行收到付款人开户行或承兑银行退回的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后,追索票款时,对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在本行开户的,可从其帐户收取。填制二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未收到××号汇票款,贴现款已从你帐户收取”
,一联作借方凭证,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持票人户
(贷)贴现科目 汇票户

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随同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交给贴现申请人。
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
贴现申请人未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对已贴现的汇票金额的收取,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四、商业汇票转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商业银行受理转贴现的处理手续
商业银行持贴现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转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转贴现凭证(用贴现凭证代),在第一联上按照规定签章后,连同汇票一并交给转贴现银行。
转贴现银行信贷部门接到汇票和转贴现凭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转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作成转让背书的汇票和转贴现凭证后,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无误,转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其余手续比照三、(一)的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贴现科目 汇票转贴现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利息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申请转贴现银行收到转贴现银行交给的转贴现收帐通知后,应填制二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和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收帐通知作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借方凭证的附件。其分录是: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借)利息支出科目 ××利息支出户
(贷)贴现科目 汇票户
(二)转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
转贴现银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可比照三、(二)的手续处理。对未收回的,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五、商业汇票再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人民银行受理汇票再贴现的处理手续
商业银行持未到期的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再贴现凭证(格式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比照贴现凭证确定),在第一联上按照规定签章后,连同汇票一并交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接到汇票和再贴现凭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再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作成转让背书的汇票和再贴现凭证后,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无误,再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其余手续比照三、(一)的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再贴现科目 ××银行汇票户
(贷)××银行存款
(贷)利息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商业银行收到人民银行交给的再贴现收帐通知后,应填制二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收帐通知作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借方凭证的附件。其分录是: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借)利息支出科目 ××利息支出户
(贷)贴现科目 汇票户或汇票转贴现户
(二)再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
再贴现银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可比照三、(二)的手续处理。
(三)再贴现到期未收回的处理手续
再贴现银行收到付款人开户行或承兑银行退回的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后,追索票款时,可从再贴现申请银行帐户收取,并将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交给再贴现申请银行。
六、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未使用注销的处理手续
出票人对未使用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注销,交回第二、三联汇票时,银行从专夹中抽出该份第一联汇票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后,在第一、三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未用注销”字样,将第三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出票人。第一联汇票代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
付出传票,第二联汇票作附件,同时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七、商业汇票挂失的处理手续
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丧失,失票人到承兑银行挂失时,应当提交三联挂失止付通知书。承兑银行接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从专夹中抽出第一联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确未付款的,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
挂失登记簿后,与第一联汇票卡片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付款。
商业承兑汇票丧失,由失票人向承兑人挂失。
八、丧失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
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丧失,失票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承兑行请求付款时,银行经审查确未支付的,应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抽出原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后,将款项付给失票人。

第三部分 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银行本票出票的处理手续
(一)申请人需要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比照银行汇票申请书,由各行印制)。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交现金办理本票的,第二联注销。
银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第二、三联申请书时,应认真审查其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经审查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经审查无误后,才能受理其签发银行本票的申请。
转帐交付的,以第二联申请书作借方凭证,第三联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申请人户
(贷)开出本票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申请书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现金

(贷)开出本票
(二)出票行在办理转帐或收妥现金以后,签发银行本票(以下简称本票)。不定额本票凭证(附式十)一式两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本票;定额本票凭证(附式十一)分为存根联和正联。
1、本票的出票日期和出票金额必须大写,如果填写错误应将本票作废。
2、用于转帐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
3、申请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让”的,出票行应当在本票正面注明。
(三)填写的本票经复核无误后,在不定额本票第二联或定额本票正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签章必须清晰。定额本票正联交给申请人,不定额本票第二联需用总行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压印小写金额后交给申请人。第一联卡片或存根联
上加盖经办、复核名章后留存,专夹保管。
(四)在不能签发本票的银行开户的申请人需要使用本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能够签发本票的银行办理。具体处理手续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规定。
二、银行本票付款的处理手续
(一)代理付款行接到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持票人直接交来的本票和二联进帐单时,应认真审查:
1、本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本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2、本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帐单上的名称是否相符;
3、出票行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加盖的本票专用章是否与印模相符;
4、不定额本票是否有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金额,与大写的出票金额是否一致;
5、本票必须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6、持票人是否在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本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审查无误后,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借)辖内往来
(贷)××科目 持票人户

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本票加盖转讫章,通过票据交换向出票行提出交换。
(二)出票行接到收款人交来的注明“现金”字样的本票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或存根,经核对相符,确属本行签发,同时,还必须认真审查本票上填写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收款人在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是否签章和注明身
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要求提交收款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收款人委托他人向出票行提示付款的,必须查验收款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在本票背面是否作委托收款背书,是否注明收款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要求提交收款人和被委托人身份
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或存根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借)开出本票
(贷)现金
(三)本票上未划去“现金”和“转帐”字样的,一律按照转帐办理。
三、银行本票结清的处理手续
出票行收到票据交换提入的本票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或存根,经核对相符,确属本行出票,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或存根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借)开出本票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贷)辖内往来
四、持票人、申请人在同一行付款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出票行受理本行签发的本票,除不通过票据交换外,比照二、三、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借)开出本票
(贷)××科目 持票人户
或(贷)现金
##2
五、银行本票退款、超过付款期限付款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一)退款手续
申请人因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出票行退款时,应填制一式二联进帐单连同本票交给出票行,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提交证明或身份证件。出票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或存根核对无误,即在本票上注明“未用退回”字样,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如系退付现金
,本联作借方凭证附件),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或存根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借)开出本票
(贷)××科目 申请人户
或(贷)现金
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申请人。
(二)超过付款期限付款手续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请求付款时,应当向出票行说明原因,并将本票交给出票行。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出票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或存根核对无误,即在本票上注明“逾期付款”字样,办理付款手续。
1、持票人在本行开户的,应填制二联进帐单,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或存根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借)开出本票
(贷)××科目 持票人户
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
2、持票人未在本行开户的,填制三联进帐单,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或存根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借)开出本票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贷)辖内往来
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回单交给持票人。第二、三联进帐单按票据交换规定提出交换。
持票人开户行收到票据交换提入的进帐单时,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借)辖内往来
(贷)××科目 持票人户
第三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
3、持票人提交注明“现金”字样本票的,本票作借方凭证,本票卡片或存根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借)开出本票 本票户
(贷)现金
(三)挂失手续
确系填明“现金”字样的本票丧失,失票人到出票行挂失时,应提交第一、二联挂失止付通知书。出票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审核,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或存根核对,确属本行签发并确未注销时,方可受理。第一联挂失止付通知书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交给失票人,
第二联于登记本票挂失登记簿后,与原本票卡片或存根一并专夹保管,凭以控制付款或退款。
六、丧失银行本票付款或退款的处理手续
丧失的本票,失票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该本票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行请求付款或退款时,出票行经审查确未支付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出票行向持票人付款时,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或存根核对无误,比照五、(二)的有关手续处理,并将款项付给失票人。
(二)出票行向申请人退款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或存根核对无误,比照五、(一)的有关手续处理。

第四部分 支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转帐支票的处理手续
(一)持票人、出票人在同一银行机构开户的处理手续
1、银行受理持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手续
银行接到持票人送来的支票(附式十二)和二联进帐单(附式十三)时,应认真审查:
(1)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2)支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的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帐单上的名称是否一致;
(3)出票人帐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
(4)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
(5)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帐单的金额是否相符;
(6)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7)背书转让的支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
(8)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经审查无误后,支票作借方凭证,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户
(贷)××科目 持票人户
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
2、银行受理出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手续
银行接到出票人送来的支票和三联进帐单(附式十四)时,应认真审查:
(1)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2)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
(3)出票人帐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
(4)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帐单的金额是否相符;
(5)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经审查无误后,支票作借方凭证,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户
(贷)××科目 收款人户
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回单交给出票人,第三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
(二)持票人、出票人不在同一银行机构开户的处理手续
1、持票人开户行受理持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手续
(1)持票人开户行接到持票人送交的支票和二联进帐单时,应按照一、(一)1、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无误后,在二联进帐单上按票据交换场次加盖“收妥后入帐”的戳记,将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交给持票人。支票按照票据交换的规定及时提出交换。俟退票时间过后,第二联进帐单作贷
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借)辖内往来
(贷)××科目 持票人户
(2)出票人开户行收到交换提入的支票,应按照一、(一)1、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无误后不予退票的,支票作借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贷)辖内往来
(3)支票发生退票的,出票人开户行应通过其他应收款项科目核算;持票人开户行应通过其他应付款项科目核算。
2、出票人开户行受理出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手续
(1)出票人开户行接到出票人交来的支票和三联进帐单时,按一、(一)2、的规定认真审查,无误后,支票作借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贷)辖内往来
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回单交给出票人,第二联进帐单加盖业务公章连同第三联进帐单按票据交换的规定及时提出交换。
(2)收款人开户行收到交换提入的第二、三联进帐单,经审查无误,第二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或(借)辖内往来
(贷)××科目 收款人户
第三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
如收款人不在本行开户或进帐单上的帐号、户名不符,应通过其他应付款项科目核算,然后将第二、三联进帐单通过票据交换退回出票人开户行。
二、现金支票的处理手续
出票人开户行接到收款人持现金支票(附式十五)支取现金时,应认真审查:
(1)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
(2)支票填明的收款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收款人是否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其签章是否与收款人名称一致;
(3)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并折角核对其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
(4)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5)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6)出票人帐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
(7)支取的现金是否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审查其身份证件,是否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审查无误后,发给铜牌或对号单,交收款人凭以向出纳取款。同时从出票人帐户付出,将支票送出纳凭以付款后作借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科目 出票人户
(贷)现金
三、划线支票的处理手续
持票人、出票人开户行对划线支票(附件十六)的处理手续,比照一、的手续处理。
四、普通支票的处理手续
出票人开户行收到收款人持普通支票(附式十六)支取现金的,比照二、的手续处理。
对普通支票办理转帐的,比照一、的手续处理。
五、领购支票的处理手续
存款人购买支票时,应填写三联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由各行自制),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经银行核对填写正确、签章相符,收取支票工本费和手续费后,在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上注明领用日期、存款人名称、支票起止号码以备查核,第一联交给存款人,第二联代借方凭证
(收取现金的本联注销),第三联作工本费贷方凭证附件。
银行发售支票每个帐户一般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可以适当放宽。出售时应在每张支票上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号码。
存款人撤销、合并结清帐户时,应将未用空白支票填列二联清单全部交回银行切角作废;一联清单由银行盖章退交存款人,一联作清户凭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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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铁道部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运输货物而签订的一种运输合同。
托运人对其在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格式的货物运单一张。使用机械冷藏列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的货物,对每一分卸站应增加两份运单(到站、收货人各一份)。
第3条 运单由承运人印制,在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按规定的价格出售。运量较大的托运人经发站同意,可以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运单。
第4条 运单粗线以左各栏和领货凭证由托运人用钢笔、毛笔、圆珠笔或用加盖戳记的方法填写。运单和货票都必须按规定填写正确、齐全,字迹要清楚,使用简化字要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
第5条 运单内填写各栏有更改时,在更改处,属于托运人填记事项,应由托运人盖章证明;属于承运人记载事项,应由车站加盖站名戳记。承运人对托运人填记事项除本办法第15条规定者外不得更改。

第二章 托运人填写部分
第6条 “发站”栏和“到站(局)”栏,应分别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站名完整填记,不得简称。到达(局)名,填写到达站主管铁路局名的第一个字,例如:(哈)、(上)、(广)等,但到达北京铁路局的,则填写(京)字。
“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栏,填写到站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名称。
托运人填写的到站、到达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名称,三者必须相符。
第7条 “托运人名称”和“收货人名称”栏应填写托运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完整名称,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个人时,则应填记托运人或收货人姓名。
第8条 “托运人地址”和“收货人地址”栏,应详细填写托运人和收货人所在省、市、自治区城镇街道和门牌号码或乡、村名称。托运人或收货人装有电话时,应记明电话号码。如托运人要求到站于货物到达后用电话通知收货人时,必须将收货人电话号码填写清楚。
第9条 “货物名称”栏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表二“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国家产品目录,危险货物则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一“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所列的货物名称完全、正确填写。托运危险货物并应在品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危险货物编号。“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经列载的货物,应填写生产或贸易上通用的具体名称。但须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件一相应类项的品名加括号注明。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不能逐一将品名在运单内填记时,须另填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需要说明货物规格、用途、性质的,在品名之后用括号加以注明。
对危险货物、鲜活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填记货物的完整名称外,并应按货物性质,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书写或用加盖红色戳记的方法,注明“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易腐货物”、“×吨集装箱”等字样。
第10条 “件数”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记明件数,“合计件数”栏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件数。
承运人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则在本栏填记“堆”、“散”、“罐”字样。
第11条 “包装”栏记明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麻袋”、“条筐”、“铁桶”、“绳捆”等。按件承运的货物无包装时,填记“无”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或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本栏可以省略不填。
第12条 “货物价格”栏应填写该项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确定货物保价运输保价金额或货物保险运输保险金额的依据。
第13条 “托运人确定重量”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将货物实际重量(包括包装重量)用公斤记明,“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的总重量。
第14条 “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例如:
1.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运输,应将其缺陷具体注明。
2.需要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应将证明文件名称、号码及填发日期注明。
3.托运人派押运的货物,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件名称。
4.托运易腐货物或“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容许运输期限;需要加冰运输的易腐货物,途中不需要加冰时,应记明“途中不需要加冰”。
5.整车货物应注明要求使用的车种、吨位、是否需要苫盖篷布。整车货物在专用线卸车的,应记明“在××专用线卸车”。
6.委托承运人代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标明“委托承运人代封”。
7.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在营业线上运输货物时,应记明“××单位自备车”或“××单位租用车”。使用托运人或收货人自备篷布时,应记明“自备篷布×块”。
8.国外进口危险货物,按原包装托运时,应注明“进口原包装”。
9.笨重货件或规格相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货件的长、宽、高度,规格不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全批货物的体积。
10.其他按规定需要由托运人在运单内记明的事项。
第15条 “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托运人于运单填记完毕,并确认无误后,在此栏盖章或签字。
第16条 领货凭证各栏,托运人填写时(包括印章加盖与签字)应与运单相应各栏记载内容保持一致。
第17条 货物在承运后,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由处理站根据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变更要求书”,代为分别更正“到站(局)”、“收货人”和“收货人地址”栏填记的内容,并加盖站名戳记。

第三章 承运人填写部分
第18条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运单经检查填写正确、齐全,到站营业办理范围符合规定后,应在“货物指定×月×日搬入”栏内,填写指定搬入日期,零担货物并应填记运输号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交还托运人凭以将货物搬入车站,办理托运手续。
第19条 “运到期限××日”栏,填写按规定计算的货物运到期限日数。“货票第××号”栏,根据该批货物所填发的货票号码填写。
第20条 运单和领货凭证的“车种、车号”和“货车标重”栏,按整车办理的货物必须填写。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换装时,换装站应将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原记的车种、车号划线抹消(使它仍可辨认),并将换装后的车种、车号填记清楚,并在改正处加盖车站戳记,换装后的货车标记载重量有变动时,并应更正货车标重。
第21条 “铁路货车篷布号码”栏,填写该批货物所苫盖的铁路货车篷布号码。使用托运人自备篷布时,应将本栏划一○×号。“集装箱号码”栏,填写装运该批货物的集装箱的箱号。
第22条 “施封号码”栏,填写施封环或封饼上的施封号码,封饼不带施封号码时,则填写封饼个数。
第23条 “承运人/托运人装车”栏,规定由承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托运人”三字划消,规定由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承运人”三字划消。
第24条 “经由”栏,货物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时,本栏可不填;按绕路经由计算运费时,应填记绕路经由的接算站名或线名。
第25条 “运价里程”栏,填写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的里程,但绕路运输时,应填写绕路经由的里程。
第26条 “承运人确定重量”栏,货物重量由承运人确定的,应将检斤后的货物重量,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用公斤填记。“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总重量。
第27条 “计费重量”栏,整车货物填记货车标记载重量或规定的计费重量;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填记按规定处理尾数后的重量或起码重量。
第28条 “运价号”栏按“货物运价分类表”规定的各该货物运价号填写。
第29条 “运价率”栏,按该批货物确定的运价号和运价里程,从“货物运价率表”中找出该批(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填写。运价率规定有加成或减成时,应记明加成或减成的百分比。
第30条 实行核算、制票合并作业的车站,对运单内“经由”、“运价里程”、“计费重量”、“运价号”、“运价率”和“运费”栏,可不填写,而将有关内容直接填记于货票各该栏内。
第31条 “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事项,例如:
1.货车代用,记明批准的代用命令;
2.轻重配装,记明有关计费事项;
3.货物运输变更,记明有关变更事项;
4.途中装卸的货物,记明计算运费的起迄站名;
5.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和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记明铁路分局承认命令;
6.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其他事项。
第32条 “发站承运日期”和“到站交付日期”栏,分别由发站和到站加盖承运或交付当日的车站日期戳。
第33条 货票各联根据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填写,金额不得涂改,填写错误时按作废处理。
第34条 运单上所附的领货凭证,由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
第35条 货票丁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由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盖章或签字。
第36条 货票丁联“卸货时间”由到站按卸车完毕的日期填写;“到货通知时间”,按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时间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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