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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05:23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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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银发(2001)5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现公布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其中,具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18家,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268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必须选择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不得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托的要中止委托关系。
二、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保证金融审计质量。
三、为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执业质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其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四、对今后达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不定期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布。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外资银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至会员中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一、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笔划排序):
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鸿信建元会计师事务所
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
中磊会计师事务所
天华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华建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文汇华彭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
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华安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开元会计师事务所
福州闽都会计师事务所
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
二、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
1 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2 中进会计师事务所
3 长城会计师事务所
4 中蓝特会计师事务所
5 华实会计师事务所
6 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
7 中慧会计师事务所
8 中通会计师事务所
9 安必盛会计师事务所
10 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11 新生代会计师事务所
12 中交会计师事务所
13 中逸会计师事务所
14 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
15 华证会计师事务所
16 信诚会计师事务所
17 中实会计师事务所
18 中兴会计师事务所
19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20 北京方圆瑞达会计师事务所
21 北京兴洲会计师事务所
22 北京华庆会计师事务所
23 北京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
24 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
25 北京中燕会计师事务所
26 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
27 北京中全联会计师事务所
28 北京华龙会计师事务所
29 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
30 北京高商会计师事务所
31 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
天津
32 天津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33 天津津评协通会计师事务所
34 天津中环松德会计师事务所
35 天津天瑞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
36 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
37 河北太行会计师事务所
38 河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
39 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
40 河北通商会计师事务所
41 邢台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
42 沧州华狮会计师事务所
43 河北燕华会计师事务所
44 廊坊益华会计师事务所
45 唐山正信会计师事务所
46 秦皇岛衡信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
47 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
48 山西高明审计事务所
49 山西华岳会计师事务所
内蒙古
50 包头杰信会计师事务所
51 内蒙古光明会计师事务所
52 内蒙古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53 内蒙古诚公会计师事务所
54 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
55 内蒙古中健会计师事务所
辽宁
56 永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57 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
58 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
59 辽宁唯实信会计师事务所
60 辽宁中惠会计师事务所
61 大连鑫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62 沈阳盛达会计师事务所
63 大连兴和会计师事务所
64 沈阳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
65 辽宁华益会计师事务所
66 沈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67 辽宁捷信会计师事务所
68 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
69 辽宁正佳会计师事务所
70 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
71 大连中盈会计师事务所
吉林
72 长春中庆会计师事务所
73 吉林招贤会计师事务所
74 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
75 吉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
76 吉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
黑龙江
77 大庆中庆会计师事务所
78 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
79 牡丹江通源会计师事务所
80 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
81 大庆庆元会计师事务所
82 黑龙江中龙会计师事务所
83 大庆庆新会计师事务所
84 黑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
85 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
86 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
87 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
88 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
89 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90 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
91 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
92 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
93 上海沪西会计师事务所
94 上海新中创会计师事务所
95 上海宏大会计师事务所
96 上海申洲会计师事务所
97 上海佳华会计师事务所
98 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
99 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
100 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
101 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
102 上海大公大同会计师事务所
103 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
104 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
105 上海公正会计师事务所
106 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
107 上海沪博会计师事务所
108 上海汇中伟宏会计师事务所
109 上海高科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
110 江苏天业会计师事务所
111 南京公证会计师事务所
112 苏州天中会计师事务所
113 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
114 无锡普信会计师事务所
115 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
116 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
117 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
118 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
119 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120 江苏金陵会计师事务所
121 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
122 江苏苏中会计师事务所
123 江苏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
124 宁波德威会计师事务所
125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126 浙江五联会计师事务所
127 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
128 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
129 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
130 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
131 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
132 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
133 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
134 永康天正会计师事务所
135 嘉兴中明会计师事务所
136 浙江中喜会计师事务所
137 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
138 浙江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安徽
139 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
140 安徽世诚会计师事务所
141 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
142 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
143 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
144 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
145 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
福建
146 福建弘审会计师事务所
147 福建中兴会计师事务所
148 福建财经会计师事务所
149 福建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50 福建青商会计师事务所
151 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
152 龙岩辰星会计师事务所
江西
153 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
154 江西九江华浔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
155 山东颐和会计师事务所
156 山东海天会计师事务所
157 山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
158 山东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
159 山东东方君和会计师事务所
160 山东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
161 山东东营中胜会计师事务所
162 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
163 山东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164 山东正华会计师事务所
165 山东天元会计师事务所
166 山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
167 山东润德会计师事务所
168 山东滨州东慧会计师事务所
169 山东旭正会计师事务所
170 山东同志会计师事务所
171 山东博会会计师事务所
172 山东同泰会计师事务所
173 山东振泉会计师事务所
174 山东东信会计师事务所
175 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
176 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
177 山东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
178 山东博华会计师事务所
179 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
180 山东泰安天立明信会计师事务所
181 山东泰安岱宗会计师事务所
182 山东烟台中德会计师事务所
183 山东天平信会计师事务所
184 山东北海会计师事务所
185 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
186 濮阳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
187 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
188 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189 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
190 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
191 湖北拓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92 湖北中环会计师事务所
193 湖北安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
194 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
195 长沙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
196 株洲大唐会计师事务所
197 湖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
198 东莞德正会计师事务所
199 广东德正会计师事务所
200 东莞正量会计师事务所
201 广州岭南会计师事务所
202 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
203 珠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204 广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
205 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
206 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207 广州华穗会计师事务所
208 珠海中拓正泰会计师事务所
209 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
210 湛江中正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
211 深圳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
212 深圳宝永会计师事务所
213 深圳兴粤会计师事务所
214 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
215 深圳深信会计师事务所
216 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
217 深圳融信会计师事务所
218 深圳长城会计师事务所
广西
219 广西祥浩会计师事务所
220 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
海南
221 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
222 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
223 四川君和会计师事务所
224 四川信通会计师事务所
225 四川亚通会计师事务所
226 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
227 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
228 四川万方会计师事务所
229 四川政通会计师事务所
230 四川同德会计师事务所
231 四川安锐会计师事务所
232 四川智诚会计师事务所
233 四川中衡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
234 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
235 重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
236 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
237 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
238 重庆博员会计师事务所
239 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
贵州
240 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
241 贵阳新华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
242 云南云审会计师事务所
243 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
244 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
245 华昆会计师事务所
陕西
246 陕西三秦会计师事务所
247 西安华利信会计师事务所
248 陕西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249 陕西通达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
250 甘肃弘信会计师事务所
251 甘肃正源会计师事务所
252 甘肃琪生会计师事务所
253 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所
254 兰州三金会计师事务所
255 甘肃天行健会计师事务所
256 甘肃正昌会计师事务所
257 金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258 兰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
259 兰州金瑞会计师事务所
青海
260 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
261 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
宁夏
262 宁夏正业通会计师事务所
263 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
新疆
264 新疆驰远天合会计师事务所
265 新疆宏昌会计师事务所
266 新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267 新疆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268 新疆国信会计师事务所


20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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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2007年,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印发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关于仲裁案件属地管辖的要求,更好地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决定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删去。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修改为“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三、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删去。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   组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  政  治  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作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讨论的结果,同意达成下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1.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的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基础。
  2.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以日历年计。
  3.(1)附件A所列的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2)为了本协议的需要,品类347,348和645,646各自合并并分别将347/348和645/646各作为单一品类对待。
  4.(1)本协议开始的第一协议年及随后的协议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其对美利坚合众国棉、毛和人造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每年出口限制在附件B所订的具体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5、7条款予以调整。附件B的限额已包括年增长率。出口商品按当年的出口数计入限额。附件B所列限额不包括5、7条款项下允许的任何调整。
  (2)关于品类340,一九七九年出口的200,000打将计入第一协议年度该品类的限额数内。
  (3)关于品类645/646,一九八0年出口中的48,000打将允许进口而不计入当年限额数。
  5.(1)任何协议年度的任何具体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多于附件B所列按等量平方码计的下列百分率。其增加数将按同一协议年的等量平方码计从一个或几个其它限额数中扣除。

    品 类        百分率
    331         6
    339         5
    340         5
    341         5
    347/348     5
    645/646     6

  (2)按5条款(1)项规定某限额可能无从扣除,如果该品类扣除后的数量将低于其协议年度已出口的水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美国按本项规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及要相应减除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按等量平方码计的具体数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因素的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一协议年度内安排每一个品类均衡地对美国出口。每个协议年度,中国的出口如超出规定的限额水平,如被允许进入美国,则将计入次年可供使用的限额水平内。
  7.(1)在任何协议年度,出口最多不可超出附件B所列的任何限额数的11%,其办法是将上一个协议年度未用完的相应限额数(结转)或将下一个协议年度的相应限额数(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限额品类,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A)结转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提供的限额数的11%使用,但是第一协议年度无结转可供使用。
  (B)借用最多可按实际使用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7%使用,借用数额将从下一个协议年度的限额数中相应扣除。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结转和借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实际使用协议年度适用的限额数的11%。
  (D)剩余数的结转〔如7条款(2)项所规定的〕,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双方对有关的剩余数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使用。
  (2)出于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国出口的纺织品及其纺织制品的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的具体限额数时(或按第5条款,因某限额数被扣除,而出口数低于该扣除后的限额数时),则将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的下一个协议年中,中国对美国的出口可允许超出其可适用的限额数,但须以7条款(1)项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结转剩余数:
  (A)结转不能超出任何适用的限额的剩余数;
  (B)剩余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同一品类中。
  (3)第一协议年度,在7条款项下可允许调整的总数只有7%的借用。
  8.(1)如果美国政府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在限额以外的品类的进口,由于破坏市场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正常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协商。在提出该要求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性的详细的真实的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A)市场受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对该种破坏所起的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否则双方将在收到上述要求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存在的问题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在九十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正在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对美利坚合众国的出口控制在有数据可查的过去的十二个月进入美国的总数的35%以内。
  (4)如果双方不能在协商期间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对进行协商的一个或几个品类的出口,将限制在自提出协商日起最近十四个月内的前十二个月有据可查的进口水平的120%(人造纤维和棉产品品类)或106%(毛产品)的幅度以内。
  9.为防止疏忽或诈骗,并确保正确记录,以及便于本协议项下产品正常地进入美国,将尽可能早地建立签戳制,以作为本协议的行政管理办法。
  10.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从中国进口的每月纺织品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已建立额度的品类的每季出口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要求将同意向对方尽速提供任何其它适当的、可得到的统计资料。
  11.(1)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品(以纺织组织为主要特性的成品),只要其中一种或所有纤维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占该产品50%或以上(羊毛重量占17%或以上)者,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2)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和纺织制品将按其中全部或主要价值的纤维来划分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的纺织品。
  (3)在11条款(1)项下的任何产品如其主要价值不是棉、毛或人造纤维,将被分列为:(A)如其棉的重量达到或超过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计超过毛和人造纤维的成份,则以棉纺织品论;(B)如不属上述棉纺织品,其毛按重量计相等或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以毛纺织品论;(C)如不属上述二种分类,则以人造纤维纺织品论。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对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13.为解决在贯彻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在程序或管理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问题,可以建立双方满意的行政管理或调整。
  14.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因本协议规定的限额所引起的后果,中国与第三国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商,以采取合适的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合理的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举行这种协商。
  15.在任何一方政府要求下,双方政府将在第二协议年度末对本协议进行全面回顾。
  16.双方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协议项下所建立的具体限额不被超过。统计将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日期为基础。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规定外均不得采取其它限制纺织品贸易的行动。
  17.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九十天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附件A所载为品类系列和等量平方码折算率,中方同意以英文本为准,不另有中文本。
    (2)附件A和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薄 一 波              吉 米·卡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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