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2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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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2期公报)
2001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李肇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洁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赵家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正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傅学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晏廷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安永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肯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杜起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肯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华黎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祖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李建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守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0日)
为了发展中挪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增进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拟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如下: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七名享受奖学金的学生或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学习,从事合作研究。奖学金期限为一学年。经接待方同意,奖学金还可提供给希望在暑期继续学习和工作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双方将于一九九二年重新审议这一条款,旨在探讨将奖学金名额由七名增加至十名的可能性。此条还有待于两国奖学金主管部门进行直接商谈。
2.除享受奖学金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外,双方还鼓励各自政府派出一定数量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自费到对方有关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行学习和研究工作。接待方将努力为此提供方便。两国政府派遣自费生的数目,每年将由双方奖学金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3.双方同意每年互换两名教授或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讲学。这类互访将在接待方提名并发出邀请之后进行。
4.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5.双方鼓励教授和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
6.双方将在本计划四年有效期内互换一个四人教育代表团,以考察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访问时间不超过十天。具体细节另商。
7.双方鼓励和支持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二、文化艺术
8.双方将在今后四年内互换文艺工作者(个人或团组)十二人次,每次访问不超过十天。此类互访旨在为两国今后在美术、手工艺、文学、音乐、民俗、戏剧和电影领域的合作建立联系。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9.双方将考虑提出今后四年开展音乐、舞蹈团组、电影周和展览交流的建议。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待机构同意。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10.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间的出版物和人员交流。中方希望于一九九二年派一个三人图书馆代表团访挪十天。中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一个由二人(翻译由中方提供)组成的挪威图书馆代表团访华十天。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力,积极考虑通过互访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合作与交流的建议。
三、新闻媒介
11.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谈。
12.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互换电影资料,尤其是由古典文学改编的记录影片和故事影片。
13.双方鼓励两国记者组织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并为来访记者提供方便。
四、社会事务
14.双方鼓励独立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和交流,并强调两国青年组织、男女平权组织及卫生组织间加强联系的重要性。具体细节将由两国有关组织直接商定。
双方认可,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中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间的交往独立开展工作。
五、体育
15.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体育部门直接商定。
六、总则
16.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
17.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四年中的实施情况,并对充实本计划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关于交换由官方直接资助的长期和短期访问,两国有关主管部门将直接进行磋商。
18.双方将根据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并在各自可供支配的财力范围内执行本计划。
19.本计划届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为签署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作出努力,并根据本计划的精神和宗旨,通过换文对合作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改。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在奥斯陆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柯林斯坦
(签字) (签字)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们进行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活动以及从事其它公共事业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治县公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安全防范设施。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盗和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防盗门。建筑底层(含裙房二层)窗户必须装置直径不小于16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铁栅栏或拉链式钢窗。建筑外墙设置的雨水管、防雷带导线和铁爬梯与窗户距离应不小于1500毫米。
第七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菌种和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企事业单位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房;
(四)存放、销售、展览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商场、展室;
(五)公安部门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要害部位。
第八条 大型商场和金融部门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营业场所除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外,还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各储蓄所应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网。
第九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入侵盗窃报警器必须是经公安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三)三防(防盗、防火、防寒)门必须是经公安部消防局和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达到公安部GA25-92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要与建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设计会审,对工程有关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得交付施工。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本规定增补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和使用单位负责,要妥善使用、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保护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安全防范产品,以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时限内未整改,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市、自治县公安部门依照《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