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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7:59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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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销售是否征收增值税的请示》(湘国税函〔1998〕1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的规定,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其拍卖或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湖南省隆回县林业局罚没竹木变价收入未上缴国库,而是纳入隆回县财政零级预算,抵顶财政拨款,因此,隆回县林业局罚没竹木变价收入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对其取得的罚没竹木变价收入应当征收增值税。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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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扶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包括采用国际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及技术标准研制两方面内容。
  (一)采标
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国际标准是指国际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二)技术标准研制
技术标准研制是指企业参与研制技术标准(含技术规范,下同)的行为,即技术标准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实施技术标准研究、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扶持的对象
  在南宁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四条 扶持的范围和条件
  (一)范围
  1、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2、企业负责或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西地方标准;
  3、建立企业标准体系。
  (二)条件
  1、符合南宁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2、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3、有利于破除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增强产品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
  4、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5、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人身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城市环境;
  6、属于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五条 设立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
  市财政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含科技三项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参与标准化工作企业的优惠及奖励政策
  (一)优惠政策:
  1、采标单位的采标成本可计入产品成本中,出口产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税费优惠。
  2、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在项目申报、申请科技经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银行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即项目优先列为市级重点项目并推荐列为自治区和国家重点项目,在名额有限的情况下优先上报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专项;优先申报国债资金、国外资金、自治区和国家的专项资金,推荐使用银行的优惠贷款;政府的科技三项经费、企业技改经费对采标企业优先给予扶持。
  3、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评先或产品评优给予优先考虑。
  (二)奖励及资助
  1、对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进行资助。资助标准为:国际标准不高于30万元、国家标准不高于20万元、行业标准不高于10万元、广西地方标准不高于5万元。
  2、设立标准化工作进步奖,市政府每年对标准化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和表彰,设立一、二、三等奖,发给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所需材料
  (一)技术标准研制资助所需材料
  1、《南宁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2、标准研究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3、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
  4、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6、其他有关材料。
  (二)采标奖励材料
  1、申请表;
  2、有效期内的国家采标证书或广西产品采标认可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奖励所需材料
  1、《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报表》;
  2、通过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意见书;
  3、获得自治区或南宁市科技成果登记号;
  4、项目简介、项目实施详本、知识产权证明、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简介等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资助和采标产品奖励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时间:每年3月和9月。
  (二)项目业主根据申报要求组织有关材料向市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资助或奖励。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每年分两批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初步资助意见,会同质监、发改委、商务、农业、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助和奖励。
  (四)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资助资金分批拨付。

  第九条 资金管理
  (一)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按批准的资助资金向申请单位支付50%,剩余50%的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三)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以当年额度用完为止,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


中共安顺市纪委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由其任命的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直属由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软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使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
  2、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文件的;
  3、违反招商引资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4、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动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的;
  5、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6、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7、对合法审批的申请,不依法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8、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服务中推销商品、搭车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9、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管理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以其他名目收取服务、管理对象费用的;
  10、拒不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的政策、文件,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
  11、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2、对合法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投资者撤资的;
  13、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4、对不按法律法规办事,随意干预或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
  15、擅自在道路、车站、港口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
  16、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实行歧视性收费的;
  17、设定歧视性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18、违法违规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实行歧视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9、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商品生产、销售及其他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20、与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21、在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时查处或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应向有关部门通报而不及时通报的;应移交而不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或不按工作程序、标准、要求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22、对各种非法金融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非法金融活动或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作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不进行的,或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招投标的,或在招投标活动中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的;
  24、擅自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5、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26、向中介机构违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27、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28、在职党员、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29、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0、对行业协会、民办非企组织以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31、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违规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的;
  32、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索要赞助费,或强买强卖产品的;
  33、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34、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35、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36、无正当理由,随意到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37、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38、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
  3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0、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指使、纵容、暗示、授意受委托者滥施处罚权,或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4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
  42、擅自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43、违反罚款规定罚缴不分的;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44、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45、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46、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47、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48、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49、向投资者吃、拿、卡、要,重复收费的;
  50、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51、其他应该实行责任追究行为的。

  第五条 1、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2、责任追究视其性质和情节分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有: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限期改正、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待岗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辞退、降职使用、免除职务;党纪处分、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投诉,向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七条 对第五条中关于“组织处理”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单位提出建议。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办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退赔或予以收缴;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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