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3:22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的请示》(黔工商企字〔98〕第16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
产的50%。



1998年8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五号






《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照环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



货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住房商品化进程,使房屋拆迁安置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依据本办法,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是否进行货币安置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负责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的日常管理。

房产、金融、土地、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拆迁人应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货币安置协议书。

货币安置协议书应明确货币安置的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时间、搬迁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货币安置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拆迁人将补偿协议书和货币安置协议书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补偿协议书和货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实行货币安置,拆迁人必须在发布拆迁公告前,备足所需安置费用。

第八条 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将应支付的安置款项按协议书规定的支付时间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款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拆迁货币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拆迁人不予提供周转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支付安置款项和搬迁必须在15日内结束。

第九条 货币安置,以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核算安置费数额。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使用证所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产权证、使用证没有标明建筑面积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代表参加,由拆迁人组织,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实地测量,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每年测定、公布的上年度被拆除住宅房屋所在区位普通住宅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住宅房屋所在区位的类别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确定。

第十一条 货币安置费数额的计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数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价格标准一个人购买公房应交纳的价款。

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400元,搬家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搬家之前一次性支付。

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后,不再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所拆迁的私有房屋,拆迁人不再对被拆除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不停止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测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必须将其搬家补助费、安置费交由市拆迁办暂时保管。拆迁纠纷解决后,市拆迁办如数将搬家补助费、安置费返还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 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 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
本工资;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