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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47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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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基金部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
为了贯彻落实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和备案材料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定期和不定期报告的报送
(一)财务报告
1.基金管理公司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证监会基金部(以下简称基金部)上报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及财务报告,有关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提交报告的时间为:月度报告,应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中期报告,应于每年6月份终了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上报;
年度报告,应于每年3月15日前上报上一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2.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部报送计提及实收的基金托管费情况的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部报送内部监察稽核的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总结报告及对各部门的监察稽核报告。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报告
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部报送监督基金管理公司运作情况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基金运作情况的报告
1.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情况、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交易量及占总交易量的比例、支付给有关证券经营机构的佣金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2.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市场行情分析报告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3.基金托管部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基金持有人人数、前50名基金持有人名单及持有份额以书面形式上报基金部。
(五)临时报告
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发生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等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及时向基金部报告。
二、备案材料的报送
(一)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及证券经营机构名称、指定的对外信息事务管理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基金部备案。今后,以上内容如有变化,应于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

(二)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以下材料报基金部备案:
1.将所有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以书面和磁盘方式报基金部,其中书面备案材料应采用A4纸规格及活页夹方式装订,并列明目录及分类。今后如有变化,应于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
2.将所有工作人员名单、简历、任职、以及办理脱离原单位人事关系的情况和证明复印件报基金部备案。
今后发生工作人员变动情况时,应于变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其中涉及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在任命前报基金部备案。
3.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助理和基金经理应将其离开原所在机构前为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基金部备案。
(三)基金信息披露内容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基金设立后,将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基金托管协议和上市公告书以磁盘及书面方式报基金部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将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在公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部备案,并保证备案内容与公告内容完全一致。
以上备案内容应由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部签字盖章。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推荐的一名督察员人选及拟定的督察员职责,报基金部核准。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应报送财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一、财务报告种类
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基金部报送的财务报告分为:月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年度报告
应经具有证券业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可与损益表合并编制)、会计报表附注、本年度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文字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中期报告
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会计报表附注、本期自有资金运用情况的文字报告、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分类明细表(内容与格式见附表1)。
四、月度报告
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往来款项分类明细表(内容与格式见附表2)、收入与费用分类明细表(分类方法与损益表相同的公司可不编报,内容与格式见附表3)。
五、会计报表附注
至少应说明下列事项:
1.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说明,包括资产计价、收入确认、折旧和摊销、坏帐损失的处理、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等。
2.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披露。)
3.或有负债和承诺事项的说明
4.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5.资产负债表上往来款项、长短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等重要项目的说明。
6.盈亏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
7.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按会计年度按时编报财务报告。其中,6月份的月度报告可不予编报。各附表在编报时可不按列示格式填列,但必须包括附表所列全部内容。

附表1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分类明细表
-------------------------------------
类 别| 明 细 | 期初数 | 本期增加 | 本期减少 | 期末数
---|-------|-----|------|------|-----
|电子及通讯设备| | | |
|-------|-----|------|------|-----
|交通运输设备 | | | |
固 |-------|-----|------|------|-----
定 |房屋及建筑物 | | | |
资 |-------|-----|------|------|-----
产 |安全保卫设备 | | | |
|-------|-----|------|------|-----
| 其他 | | | |
|-------|-----|------|------|-----
|固定资产合计 | | | |
---|-------|-----|------|------|-----
| 软件 | | | |
无 |-------|-----|------|------|-----
形 | 其他 | | | |
资 |-------|-----|------|------|-----
产 | | | | |
|-------|-----|------|------|-----
|无形资产合计 | | | |
-------------------------------------

附表2

往来款项分类明细表
-----------------------------------------
类 别 | 明 细 | 期初数 | 本期增加 | 本期减少 | 期末数
-----|---------|-----|------|------|-----
应收帐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 主发起人 | | | |
|---------|-----|------|------|-----
| 其他发起人 | | | |
|---------|-----|------|------|-----
其他应收 |与其他经营性机构 | | | |
|---------|-----|------|------|-----
| 其他 | | | |
|---------|-----|------|------|-----
| 其他应收合计 | | | |
-----|---------|-----|------|------|-----
预付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应付帐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预收款 |按二级科目明细列示| | | |
-----|---------|-----|------|------|-----
| 主发起人 | | | |
|---------|-----|------|------|-----
| 其他发起人 | | | |
|---------|-----|------|------|-----
其他应付款|与其他经营性机构 | | | |
|---------|-----|------|------|-----
| 其他 | | | |
|---------|-----|------|------|-----
| 其他应付款合计 | | | |
-----------------------------------------

附表3

收入与费用明细表
----------------------------------
项 目 | 本期数 | 本年累计数 | 上年同期数
------------|-----|-------|-------
营业收入合计 | | |
其中: | | |
基金管理费收入 | | |
证券投资收入 | | |
利息收入 | | |
营业费用合计 | | |
其中: | | |
工资性支出及福利 | | |
市场调研费 | | |
办公费 | | |
其他费用 | | |
营业利润 | | |
----------------------------------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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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5日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2010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突出生态滨海与潮汕历史文化特色,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统计、价格、水务、海洋与渔业、外事侨务、民政、宗教、城市管理、公安、公安消防、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及时建立、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普查信息应当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确定的重要旅游功能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以及对上述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作出立项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向其征求意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文化、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宗教等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期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按照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保护和文物古迹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植被、景观、文物破坏及水土流失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保护区域内的岸线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岸线;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四)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五)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特点,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景区(点)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具有历史人文性质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已列入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但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确需开展有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参加或者其他较大规模的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鼓励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合开发旅游资源、引导扶持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开发汕头港内湾等公共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并配合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对在旅游景区(点)内实施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行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高致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事关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附后)的要求,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严格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和农业部第898号公告规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

  (一)审批主体。从事下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一是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海绵状脑病病原和痒病病原等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二是牛瘟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等我国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三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口蹄疫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等烈性动物传染病病毒。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审批程序。实验室申请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两份;二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三是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三、切实加强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管理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行全程监管,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一)严肃查处违法从事实验活动的行为。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前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三年内不再批准该实验室从事任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二)加强实验活动监督检查。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实验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实验活动,及时纠正违规操作行为。要督促实验室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实验活动报告制度。经批准的实验活动,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实验活动情况报原批准机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实验结果以及工作总结报原批准机关。未及时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附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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