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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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从为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大幅度扩大两国间经贸合作规模而建立长期基础的愿望出发,遵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力求保证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双边贸易,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开展国际通行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间的贸易活动,将参照本协定规定进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为本协定框架内进行的贸易和其它合作项目的实施创造必要条件。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参照双边经贸合作的现有水平,并从各自国家经济需要出发,每年拟订相互贸易的指导性商品清单。
双方每年以换文形式相互提交指导性货单。
双方将把上述指导性货单通告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作为发展经贸合作的指导。
第四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项下供应商品的结算将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国际市场现行价格办理,同时,也可以根据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其它支付和结算方式。
具体结算和支付条件将由中国有关的有外贸权的企业和俄罗斯有关的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确定。
第五条 为给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执行本协定创造必要条件和保障高水平服务,两国银行、保险、运输及其它有关法人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建立并扩大有效的业务联系。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但在其有效期内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将继续适用本协定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以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保持水体生态平衡,规范游泳和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水域和湖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游泳和垂钓。
第五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以下区域禁止游泳和垂钓:
(一)红枫湖:北起太阳岛,向东至贵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工行培训中心、滴澄关码头,向南至花鱼洞大桥沿红枫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西至上寨、仡佬寨一线;
(二)百花湖:北起百花湖西岸1257.5高程小山至高点,向东沿百花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直至朱昌镇,东至铺子头、松林坡码头一线,南至观音山庄,西至河坝岛、老旧土岛一线。
前款规定禁止游泳和垂钓的区域图,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组织绘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在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禁止游泳和垂钓区设置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示标牌。
第七条 在非禁止游泳和垂钓区域,进行垂钓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投放饵料,采用“喂塘子”的方式诱钓;
(二)禁止搭建钓鱼棚等临时构筑物。
第八条 在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乱扔垃圾;
(二)禁止擅自改变和毁坏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公共安全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两湖”水域游泳和垂钓行为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检查,对违规游泳和垂钓的要依法劝阻和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游泳、垂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89-3-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粤工商〔1988〕296号)收悉。根据《金银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金银的收购业务,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违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金银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二、严禁私下买卖金银及其制品,也不得私下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购买其携带入境的黄金及其制品或委托外商进口金银。违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或者没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擅自从国外进口的金银以及从沙头角镇购买的黄金及其制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四、对在购买黄金中有违反其他法规行为的,还可按其他法规处理。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办案中查没、贬值收购的金银全部交售所在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按门市收兑价收购。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