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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0:59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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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现行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精神,我部对过去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1件部发规章(目录附后),这21件规章自通知之日起废止,请各地遵照执行。附:废止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批转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劳改工业企业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88年1月27日〔88〕司发劳改字第016号)
2.司法部关于进行设备管理升级试点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的通知(〔90〕司发劳改字第001号)
3.司法部关于下达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11月25日〔80〕司发公字第269号)
4.司法部关于目前审批律师资格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7日〔81〕司发公字37号)
5.司法部关于健全律师工作组织机构问题的批复(1981年3月16日〔81〕司发公字第63号)
6.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现职人员可否取得律师资格的批复(1981年7月7日〔81〕司发公字第184号)
7.司法部关于制发律师工作证的通知(1981年9月30日〔81〕司发公字第269号)
8.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产生办法的批复(1983年2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47号)
9.司法部关于积极协助县以上妇联组织逐步设置法律顾问机构的通知(1983年4月28日〔83〕司发公字第150号)
10.司法部关于律师可否担任刑事辩护案件申诉代理人的批复(1983年5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12号)
11.司法部关于律师可以试办为个体工商户担任法律顾问的批复(1983年5月19日〔83〕司发公字第166号)
12.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1984年3月29日〔84〕司发公字第119号)
13.司法部关于可以建立地区法律顾问处的批复(1984年5月21日〔84〕司发公字第245号)
14.司法部关于现已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或工人是否能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复(1985年6月19日〔85〕司发公函字第136号)
15.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1988年6月1日〔88〕司发公函字第145号)
16.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1989年3月29日〔89〕司发律字第059号)
17.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1989年5月7日〔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18.司法部关于不得擅自成立全国性地区性律师组织的通知(1989年8月8日〔89〕司发律函字第251号)
19.司法部关于律师在人大常委会担任职务后待遇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9日〔89〕司发律字第254号)
20.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1991年10月23日 司发函〔1991〕327号)
21.司法部关于印制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通知(1987年8月7日〔87〕司发调字第163号)



199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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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8]43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我们制定了《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省建设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积极开发与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根据建设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省级奖”)是全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最高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
省级奖的评选是在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本行业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行业奖”)评选的基础上进行的评奖活动。
  第四条 省级奖设立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四个奖项。每个奖项分一、二、三等奖三个等次。
获得省级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方面有所突破。
  第五条 省级奖的评选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奖评选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奖的评选工作。
  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奖的评选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七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范围 :
  (一) 结构主体工程完成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证明的日期为准)的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或者地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岩土工程项目;
  (二) 规划、建设方验收后的工程测量项目(含城市规划测量项目);
  (三) 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者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者经相关机构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等水文地质勘察项目;
  (四) 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水利、铁道、公路等工程勘察,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八条 省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范围:
  (一) 建成并经过交(竣)工验收,经过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验收证明的日期为准)生产运营(使用),季节性生产的项目,经过一个完整生产考核期的生产运营,已形成生产能力或者独立功能的整体工程设计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二)大型工程设计项目如矿井、水利工程、铁道、公路等,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三) 经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并付诸实施的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项目及其他规划项目。
  第九条 省级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评选的范围,应当是经省直有关部门(标办)审查批准、出版发行的各专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第十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评选范围:
  (一)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国产软件;
  (二) 引进后经二次开发,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软件或者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外、境外和省外设计单位和本省设计单位合作,由我省设计单位为主承接,建在我省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可以参加省级奖评选。
  第十二条 本省设计单位完成的国外、境外或者省外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加省级奖评选,但必须有业主对该工程设计的评价证明。
  第十三条 每个工程建设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已申报过本项奖的工程建设项目除保留资格外,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申报参加省级奖评选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且最近3年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勘察设计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申报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相关的地方标准、规程;采用突破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已经按照规定通过技术审定;
  (二)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先进的勘察设计理念,其主导专业或者多个专业采用适用、安全、经济、可靠的新技术,经实践检验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 经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的评选推荐,符合评选标准,并荣获本行业一、二等奖;
  (四) 符合基本建设法定程序,手续完备,取得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以及项目业主、生产运行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的书面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 工业、交通等其他行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申报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设计和工程勘察项目(包括工程测量、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应当首先参加山西勘察设计协会组织的行业奖评选,由山西勘察设计协会择优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


第四章 评选标准

  第十七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
  (二) 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能积极采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及科学研究成果,有效地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三) 勘察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分析到位,结论正确,提出建议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原始记录等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四)勘察成果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标准》(DBJ04-248-2006)的要求,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合格;
  (五)通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设计、施工等相关部门的使用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八条 省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
  (二) 具有先进的设计思想和设计理念,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建筑设计做到了适用、经济、美观;
  (三)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采用了正版工程设计应用软件,所有参选图纸全部采用CAD技术辅助出图;
  (四) 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整体工程设计中, 技术先进,结构选型合理,有创新、有特色;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合格,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应当为合格。
  第十九条 省级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规程 ;
  (二) 设计模数、设计参数和设备选型等选用合理,便于实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和工业化生产;
  (三) 合理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设备、新工艺,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 充分利用资源,节约能源,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保和综合防治措施落实;
  (五)技术成熟、便于施工,安全可靠,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中使用满一年且使用效果显著。
  第二十条 省级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具有先进的设计思想和设计理念;
  (二)坚持标准、开放、实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三)经过有关部门授权的专业测评机构的测评、鉴定,并取得测评报告和证书;
  (四)在工程设计中能得到广泛应用或者具有广泛应用的前景,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能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申报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符合评选标准的要求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突出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领先水平,并达到或者接近同期国内先进水平;
  二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显著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领先水平;
  三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先进水平。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参加省级奖评选,应当提供以下图纸、资料
  (一)综合材料:
  1、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2、3、4);
  2、符合行业特点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定量或者定性说明;
  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证明;
  4、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6、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
  (二)图纸:
  图纸要求能全面反映工程项目设计概貌,A2图幅(除总平面图外),图面清晰,尺寸标注准确。包括总平面、各主要层平面、主要剖面和立面,工业项目有工艺流程的要报工艺流程图。
  (三)影像资料:
  参加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多媒体电脑幻灯片。内容应当扼要介绍设计的基本思路、主要技术成果、技术难点和创新点及实施情况等,播放时间 8-10分钟。

第六章 申报程序及评选方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奖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参加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本行业奖的评选。
  (二) 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本行业的行业奖评选办法和标准进行评议,评选出的行业一、二等奖项目,填写《推荐参加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项目次序表》(见附件5),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
  (三)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推荐项目进行技术性评定,专家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初步提出获奖项目和建议等级。
  (四)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获奖项目和建议等级进行综合评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评出获奖项目和等级。
  (五)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出的获奖项目, 自评出之日起,在《山西建设信息网》或者其他省级新闻媒体公示15日,广泛征求意见。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将省级奖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报厅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正式评选结果。
  第二十四条 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时,每个奖项的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数的1/2以上,其中,一等奖项目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数的2/3以上,达不到评定等级标准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级一、二等奖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第七章 评选机构与评选纪律

  第二十六条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是省级奖评选的组织机构,由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奖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人员有变动,该单位应当及时写出变更报告和新委员推荐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事务工作,委托省勘察设计协会具体承办。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在评选中,应当本着公平、公正、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对参评项目按评选标准进行充分讨论和筛选。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在评选中应当秉公办事,评选期间不得向外界透露评选内容,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评委资格。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奖是全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最高奖项。获奖项目由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授予勘察设计单位集体和个人荣誉证书。
  集体荣誉证书可以作为该单位资质管理和动态考核的依据。参加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获奖者,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可以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公示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当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等级,直至撤销奖励,追回获奖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2月 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0〕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项目法人和地方政府等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自治区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移民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产生活与发展的基本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搬迁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区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任务的地(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严格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执行,具体要求按《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执行,本章只对相关内容作说明。
第九条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指导思想,应当按照达到或者超过移民搬迁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进行编制规划。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的审批、审核,按照县(市、区)、地(州、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逐级审核的程序执行。需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代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重新核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搬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林地、牧草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七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物指标调查工作开始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实物指标调查通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通告发布后,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当地移民管理机构与设计单位、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由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张榜公布,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范围内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下达的移民安置计划须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委托地方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总投资的3%向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缴付移民管理经费。所缴费用由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资金使用方案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提出,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按照工程所在县(市、区)60%、地(州、市)10%、自治区30%的比例进行拨付,主要用于移民项目扶持。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总投资的1%向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缴付移民安置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对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但应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协议。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也可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协议的前提下,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移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在移民搬迁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将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中的预备费缴付当地政府,作为移民安置保障金,防止工程建设中不可预测事件的发生,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四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原则上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不适合移民自主建房的项目经移民同意后,可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利用移民房屋补偿费进行统建,但应与移民签订建房协议。
第二十五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六条 城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改)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草场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在就业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全过程综合监理。
移民安置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由县(市、区)、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自验、初验。经验收合格后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终验。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核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对象为自治区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
第三十二条 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产生的新移民,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于每年年底前由各地移民管理机构统计上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再由自治区汇总上报国家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移民后期扶持核定登记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每年年底核定一次。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核定工作,对当年死亡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含在校学生)移民,应及时上报予以核销,次年停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后,嫁入或入赘到移民户的,以及新增人口均不纳入移民后期扶持范围。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逐级核批。
编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编制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按照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移民后期扶持依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做好移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扩大和优化移民收入结构,促进移民增收。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移民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移民生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专业项目复(改)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预备费等。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付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的资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后期扶持的方式、范围和条件直补资金和项目扶持资金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核准,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
(一)资金直补
直补对象。2006年6月30日前经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的在册现状移民;2006年7月1日以后经批准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我区接收的外省迁入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
直补资金支付。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发放账册。直补资金按季发放,发放名册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通过“一卡通”按期足额发放至每位移民。
(二)项目扶持
1.扶持对象。自治区范围内在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现状移民人口实行项目扶持。
2.项目扶持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对能够解决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以及对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3.项目扶持条件。必须是规划内并经审批的项目;项目要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安置区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项目的确定要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4.项目扶持资金支付。项目扶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在当地开设资金专户。项目扶持资金要及时拨付,专户产生的利息计入项目扶持资金本金,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项目扶持资金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预算编制应以核定的移民人数和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地报送预算必须附编报说明,内容包括本地区移民基本情况、县级政府审批的下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前3个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和全年预算执行情况预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移民管理局应在中央后期扶持基金年度预算控制数下达15个工作日内,将后期扶持基金支出预算控制数下达至各地(州、市)财政和移民管理机构,同时抄送自治区相关部门及领导。
第四十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在收到自治区下达的支出预算控制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后期扶持基金支出预算控制数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时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后期扶持基金专款专用,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后期扶持基金中开支。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后期扶持基金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和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情况表,上报各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各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将审核汇总后的报表及各县(市、区)决算报表及时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和财政厅。
全区后期扶持基金年度决算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审核汇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后期扶持基金决算必须附编报说明。决算说明包括年度资金收支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项目效益评价、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等。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后期扶持基金拨付和使用的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局依照国务院471号令对各地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各地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问责。
第五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自治区对各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全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项目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协同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移民项目违规违纪问题开展专项调查;负责督促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负责稽察人员的管理;负责特邀监督员的聘请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面核查、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做好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为完善稽察工作体系,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特邀监督员的工作职责:负责所在库区移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常驻基层库区移民管理机构开展稽察工作;完成上级稽察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十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稽查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具体稽察工作按照国家移民工作稽察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第五十八条 有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安置区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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