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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3:00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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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保税区条例


2006年1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宁波保税区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施监管的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物流、高新技术等产业和金融、保险、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保税区的发展应当紧密联系本市海港、空港实际,并与毗邻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促进港航产业、物流产业和出口加工业的发展。

保税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保税区邻近岸线规划相衔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码头、泊位。

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保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经济、贸易、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统计、物价、审计、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房产、城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保税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边检、海事、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工作,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三)、(四)项行政管理职责中,属于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非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核发证照的,可以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保税区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八条 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保税区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目录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设立内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缴付注册资本。

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保税货物在保税区内或向境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仓储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货物仓储、加工的期限不受限制;境外货物进出保税区免领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

保税区内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保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对保税区内的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除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等特殊情况外,应当预先告知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保税区管委会在保税区外设立的保税物流区域的行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保税区管委会与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合署办公,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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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101号关于印发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管理,提高驻外机构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派驻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外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山东省政府驻该地办事处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驻外机构人员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学习,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树立政府驻外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积极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主要职责工作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与驻地政府及部门联系处理有关公务,参加有关会议和双边活动,促进友好往来。
  对授权范围内和政策明确规定的事项应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凡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和重大问题应随时请示,经批准后再行处理。紧急事项,可在不违背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事后须及时报告。
  第六条 驻外机构作为我市在驻地的“窗口”和“桥梁”,应积极为我市与驻地政府、企业牵线搭桥,促进经济技术、人才、商贸、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把招商引资作为工作重点。根据我市的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名牌产品、投资环境和
各项优惠政策,对有投资需求的客商,要主动上门联系,跟踪服务,靠上做工作,促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
  驻外机构引荐成功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驻外机构可以与受益单位协商,对招商引资项目由企业予以奖励。
  (二)协助我市企业搞好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工作。可采取协商定向服务、委托代理、有偿服务等方式,为我市企业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
  (三)驻外机构应加强与我市劳服公司、劳务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等机构合作,为我市各个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代办、代理服务,扩大我市在驻地的劳务输出,为我市单位引进急需的各类人才和技工。
  (四)驻外机构应宣传我市的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将驻地有关单位和企业介绍、引进参加我市组织的各类活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驻地组织开展的经济活动,为我市组织参加驻地经济活动搞好联络、保障服务。
  (五)驻外机构应密切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整理驻地经济政策、产业政策、重点项目、企业动态、市场调查、技术创新、社会发展等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类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企业发展服务。
 (六)做好市内领导同志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内到驻地办理公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服务、帮助和指导,做好我市与驻地有关单位的联络工作。
  驻外机构的年度具体工作重点和任务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驻外机构与企业协商提供服务的,可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应按规定配合做好信访有关工作,及时搜集、汇报入京信访信息,积极协助做好入京信访人员的解释、说服、疏导、联络等工作。
  第九条 驻外机构负责我市各县、市、区政府和单位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协调,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办理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机构的设立、撤并以及授权职责范围,由市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确定驻外机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职数等。
  第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或轮换制,每届三至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期满要向市政府 写出述职报告。主任离职时接受离任审计。
  第十二条 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市委组织部确定考察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批任免。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中层干部的任免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考察任免,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调配、任用,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确定。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借)用临时工作人员,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聘(借)用。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采取工资加生活补助的办法。从正式办理调入(聘用)手续之日起,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工作满三年,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变浮动工资为固定工资,然后再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生活补助费按市财政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固定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公务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办事处的具体情况,核定经费数额并纳入市财政预算,按时核拨,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单项业务经费由各驻外机构提出预算,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报市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固定资产的购置与报损,要严格按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配备专业会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账目齐全,手续完备,加强资金管理,其收入必须纳入收入账目,不准搞账外账和设立小金库。控制经费支出,积极组织创收。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监督,按季填写财务报表,市审计、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驻外办事机构进行账务检查和审计。
  驻外机构内部应实行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不得与其他经济和个人签署涉及经营性的经济合同,确属必要的,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由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要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情要由办公会研究确定。建立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科室及工作人员,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召开1-2次驻外机构主任会议,驻外机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年终全面总结汇报。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要建立学习、办公会议、文书管理、保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廉政、考勤、奖惩等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领导,并接受驻地党组织的监督。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机构可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和重新核准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和重新核准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我局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有了共同的依据,逐步走上了正轨。但在具体执行中掌握不一,致使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出现了一定的混乱,有的登记主管机关没有严格执行
《暂行规定》,擅自核准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名称;有的经济组织擅自使用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一些非法经济组织也自定名称,招摇撞骗,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为此,我局正在制订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新规定颁布施行前,要结合清理整顿公司、年检换照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一些企业的名称重新核准。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申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新的规定公布之前,仍应严格依据《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如果在执行中有不明确之处,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明确后方可执行。
二、凡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或冠以“国际”字样的,以及不冠以行政区划或地名的企业(均含外商投资企业),其名称必须经我局核准,并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有改动或变更,也必须报我局核准。
三、现已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凡名称属于上述情况的,不论以前是否经过我局核准,一律进行一次清理并重新核准登记。清理的要求如下:
1、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管辖范围内所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属于上述情况的企业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于今年八月底前报送我局企业登记司(我局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一日的明
传电报已要求上报)。所报内容和材料有:
(1)企业名称名单表,表中列出:企业名称、注册号、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日期、是否经我局核准(填是或否),该表要署名汇总制表人姓名、联系电话,并盖汇总单位公章;
(2)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凡经我局核准的,附上我局核准函件的复印件。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辖市以及直辖市管辖范围内所有登记主管机关以外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于今年九月十五日前报送我局企业登记司,所报内容和材料同上。
四、我局接到上报名单后进行重新核准,并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凡在上报名单中没有的和未经我局核准的属于本通知第二项所列的企业名称,均为非法名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法查处。此项工作完成后,我局将负责全国范围内名称中使用“中
国”、“中华”、“全国”、“国家”或冠以“国际”字样,以及不冠以行政区划或地名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查询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对所管辖区内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整顿。
六、审核企业名称是一项重要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务必在八月底前将本通知转发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望认真执行。



199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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