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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9:31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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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5]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业务处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分支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该数据处理中心存贮全国所有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的索引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三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模式分为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和银行处理模式,具体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银行机构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将能够由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行机构,统称为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办理行(以下简称“办理行”)。

第四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方式分为书面报送方式、磁介质报送方式和网络报送方式。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将存款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同时将磁介质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或年检等手续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依据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磁介质上的信息报文导入账户管理系统的指定目录下,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相关信息报文,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及磁介质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第七条 办理行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资料或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办理行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建立健全业务授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日为法定工作日,具体运行时间由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再次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第十一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编号。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上级法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上级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主管单位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主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关联企业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三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为存款人打印密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由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

核对不一致的,办理行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修改存款人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办理行需要修改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或其他证明文件编号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

第十六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依据存款人出具的“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将存款人已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开户日期、账号、账户性质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但仍然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行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核准业务处理,但应打印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名称、银行机构代码以及核对不一致的信息,经分析后按照《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注册地已经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需要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城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存款人名称、证明文件种类编号、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和开证日期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存款人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录入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打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交存款人,并留存该存款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款人不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第十八条 存款人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后,在证明有效期内需要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持“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注销手续。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编号录入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临时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符合展期条件的,办理行应提交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后的有效期限,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打印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退出展期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留存开户许可证的副本,并将正本交存款人。

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交开户银行,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正本由其转交存款人。

第二十五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在成功办理开立业务后,应至迟至次日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银行报送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办理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对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违规银行结算账户加注“违规”标识,并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销户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撤销违规账户;发现符合开户条件但账户管理系统中储存的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不一致的,应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修正不一致的信息。

开户银行接到销户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接到修改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将不一致的信息修正完毕。开户银行应承担因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或修正不一致信息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办理行在办理一般存款账户和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备案业务时,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账号、开户日期及开户银行机构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其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书面申请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确认完成备案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完成备案业务。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开户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 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需要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办理行应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

第三十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时,发现变更后的存款人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名称重复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或者修改无误后仍然重复的,应退出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办理行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后,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材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办理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基本存款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操作员授权之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办理行还应通知该存款人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办理行应将原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收回,并打印新的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申请变更一般存款账户或非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销户业务处理成功。

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成功的,办理行应收回相应的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或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变更(或销户)日期。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机构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需要对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久悬的,办理行应依据“久悬银行账户清单”,将久悬银行账户的账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设置久悬标识。

第四章 异常业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征询或已发出征询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复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征询信息,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征询。

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征询后,应于当日将征询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向发出征询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回复。

第三十九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系统网络故障未发出回复或发出回复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回复信息,打印回复书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复。

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复后,应于当日将回复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四十条 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通报或发出通报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通报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通报。

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通报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通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并打印回执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执。

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执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回执信息。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办理行在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时,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设置年检标识;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该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向办理行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将存款人名称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由存款人亲自录入密码。符合查询条件的,办理行应为存款人打印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

存款人需要重置其密码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业务处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重置密码业务处理,应将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重置并打印密码。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所在城市和辖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辖区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按行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三)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四)按注册资金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五)按产业分类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六)按行业归属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七)按存款人类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八)按账户类型统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九)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十)统计基本存款账户的行别间流动情况;

(十一)统计银行结算账户的地区间流动情况。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监测:

(一)短期内频繁开销户情况;

(二)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情况;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的销户和展期情况;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情况;

(六)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七)违规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情况;

(八)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九)已撤销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将账户管理系统下载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与从同城清算系统和支付系统采集的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代码进行比对,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的次天,将监测发现的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账户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相关开户银行。

相关开户银行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开户银行的书面报告后,应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开户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为下级行领用开户许可证办理领用登记。当所在城市的银行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领用开户许可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为其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领用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领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对于本营业机构需要使用的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

办理行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使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银行机构因机构撤并等原因不再需要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时,应将空白开户许可证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办理交回登记。银行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交回登记,应将其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交回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办理行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要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将已经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五十二条存款人申请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存款账户已经逾期的,应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账户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版本的修改和升级换版,以及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对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存贮的银行结算账户数据进行备份,并打印当天系统操作日志。备份数据和系统操作日志保存期限均为10年。

第五十五条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包括变更类型、行别、行名、类别、直接管辖行、分支机构序号、本行上级行列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维护,对银行机构代码的增加、变更和删除进行统一管理。

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申报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或其他适当途径,将经核实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七条办理行应根据需要设置适当数量和级别的操作员。办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发布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经授权后更改存款人开户资料信息中的不可变更要素。

三级操作员:设置下级行和所在城市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空白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管理,查询、打印系统操作日志,对系统进行管理。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办理行为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本级及下级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

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查询操作日志,浏览系统公告。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系统管理员设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行的一、二级操作员和所在城市所有银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银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机构的一、二级操作员。

办理行设置操作员,应向账户管理系统提交用户代码、操作员姓名、口令和启用日期。用户代码在同一营业机构不得重复。新设置的操作员在第一次登录账户管理系统时应修改口令。

第五十九条操作员管理遵循“谁设置、谁解锁、谁修改、谁查询”的原则,三级操作员可查询本机构的所有三级操作员,但不能对其进行修改。

第六十条 办理行应及时浏览账户管理系统的系统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发布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银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上传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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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与警察公共关系’理论研讨论文”

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建立和发展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

李园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通讯地址:泉州市泉港区生活区油城公安分局 邮编:362800)
摘要:警察组织与成员各项素质的提高,是建立和发展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建设先进的警察文化,是建立和发展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的客观要求。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新的实践不断创新。作为泉州公安机关,还应发挥优势,努力建设具有泉州特色的先进警察文化。
关键词:警察组织 公共关系 警察文化 科学发展观
警察公共关系是以提高警察自身影响力为基点,为促进警察组织与公众的良性互动而争取最大的社会效益的一种管理职能与管理活动。作为警察公共关系主体的警察组织与作为警察组织主体的警察成员的各项素质的提高,是建立和发展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市场经济机制、法律机制以及各种相关的管理机制与国际接轨,政府职能的转变,时代的迅猛发展,国民综合素质的提高,都对警察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技能素质、体能素质等各项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对于提高警察组织和警察成员素质以及与入世后社会发展相适应水平,建立和发展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建设先进警察文化是建立和发展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的客观要求
警察公共关系是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治安行政与刑事司法职能和各项管理中运用信息传播沟通媒介,促进警察组织和警察成员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双向了解、理解、信任与合作,塑造警察组织和警察成员良好形象的管理活动。而先进警察文化则是指人民警察在自己悠久辉煌的历史进程中,在履行职责的同时,积极创造的自己独特的行业文化,形成自己的政治理念、价值取向、精神内涵、行为规范和管理模式。警察公共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必须以提高自身的影响力为基点,在公众心目中塑造良好的形象,以提高警察组织和警察成员在公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获取公众的信任、理解和支持,促进自己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以利于各种任务目标的顺利实现。就此而言,在警察公众关系中,不管是警察组织与警察成员自身素质的提高,或是协调警察组织内部之间、警察组织与警察成员之间、警察组织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还是在警察组织活动中信息采集传播、宣传、咨询等功能的发挥,都有赖于先进警察文化给予的推进和支撑。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没有文化的军队是愚蠢的军队,而愚蠢的军队是不能打胜仗的。同样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没有先进警察文化的推进和支撑,也就不可能建立起新型的人民警察公共关系,不可能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因为警察文化不仅仅是一个概念,它更是一种承传,一种精神,一种活力,一种风貌,它以警察组织为对象,以提高素质的核心,以警察精神为灵魂,是内在精神与外在形象的统一,也是历史精神与时代思想的融合。着力建设这样一种先进的警察文化,有利于全面提高警察组织的整体素质,有利于增强警察组织的凝聚力,有利于改善警察组织管理水平,有利于塑造良好的警察队伍形象。只有在这种先进文化氛围下的警察组织,只有这种先进文化培育下的警察成员,才能建立起适应新形势的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
二、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必须坚持促进警察全面发展,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人类文化,历来是各民族国家在继承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在内外文化的交流中,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作为社会主义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先进警察文化,它的建设和发展也必须遵循社会文化形成和发展的固有规律进行。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公安机关和民警综合素质为目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长远发展相适应,与我国入世以后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和要求相适应,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和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相适应,着眼于警察组织和警察成员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紧密结合新的实践不断创新、深化和发展。警察文化的提出和定位,从根本上来说是警察队伍走向人文管理的深化。它更注重的是对职业习惯和情操的养成教育。贯彻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信任人、教育人的基本原则,强调在人的因素中,哲学信仰、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等警察文化中的精神因素在公安队伍建设发展和警察公共关系的建立中处于主导作用。认为除了通过必要的组织、制度规章等手段对人实行硬性的管理外,同时更要采取启发、诱导、对话与示范等方法对人进行软性管理,以充分调动民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民警共同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和主体意识、形象意识,增强警察组织的向心力、凝聚力。因此,先进警察文化归根到底是通过文化的熏陶,在无形中陶冶和影响警察的修养和素质,促进警察的全面发展,并且为这个目的创建一个适宜的氛围。奉献、学习、智慧、勇敢、牺牲,这里所蕴涵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行为特征、价值观念、心理特征,是只有警察这个行业所特有的,应该是先进警察文化的主流。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民警,以正确的舆论引导民警,以优秀的作品鼓舞民警,以先进的警察文化,影响民警的人生观,改造民警的世界观,抒发他们对警察事业的崇敬之情,激发他们献身人民警察事业的热情和建功立业的事业心,揭示他们对民热情,嫉恶如仇的内心世界,展现他们在工作中勇敢无畏的真实感人的事迹,体现他们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充分体现当今先进警察文化的神奇魄力。在公安队伍建设和建立发展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中发挥更为突出的支撑和推进作用。
三、紧密结合新的实践不断创新,是建设和发展先进警察文化的必由之路
紧密结合新的实践不断创新,是建设和发展先进警察文化的必由之路。先进警察文化要在构建新型人民警察公共关系、全面提高警察素质中,切实发挥支撑作用,必须打开视野,拓展空间。既立足当代又继承传统,既立足本国又学习外国,既彰显个性又兼容并蓄,大力推进观点创新,体系创新,方法创新,机制创新,使之不断得以丰富和发展,始终富有生机和活力。
一是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必须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继承和创新是文化发展不可分割又相互促进的两个方面。继承是创新的基础,没有继承的创新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创新又是继承的发展,离开了创新的继承就意味着停滞不前。当代中国的先进文化,是一种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它是中华民族五千年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重要组织部分的警察文化,必须继承中华优秀传统,弘扬其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成分,有益于后人前进的因素,如“行已有耻”、“知耻近乎勇”的明耻品格;“砥节砺行”、“舍利取义”的道德修养;“高节不屈”、“尽忠报国”的浩然正气;“当说必说,激浊扬清”的求真态度;“忧国忘身”、“廉洁奉公”的敬业精神和“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人文胸怀,“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爱国精神,“厚德载物、自强不息”的理想追求等等。同时也要继承公安机关在长期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优秀文化传统,如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笃定理想,永葆本色,对党忠诚的崇高品质,牢记宗旨 、执法为民、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忠于职守、无私无畏、不怕牺牲的英雄胆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追求卓越的时代精神;崇尚科学,睿智大气,健康向上的文化气质。还要善于从近几年公安机关开展的“创人民满意”、“三项教育”、“大讨论”、“大练兵”的活动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中挖掘符合先进文化要求的崇高思想、价值观念、行为特征、管理方法,使先进警察文化在继承的基础上继续有所创新,有所前进,得以不断的丰富和发展。
二是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必须坚持立足本国与学习外国相结合。一方面,与其他行业文化一样,警察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中的文化分支,天然地具有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文化基因,无法避免地会带有以东方管理文化为背景的色彩。因此,先进警察文化在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必须立足中国,自觉融于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使之置身于社会主义文化体系的大背景。要吸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周易》、儒家、道家、释家、兵家、法家有关管理思想和方法的合理成份,将其提炼加工成具有明显的现代价值的文化理念。如“以人为本、以德为先、人为为人”的“三为”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准则,倡导人生健康、成功、自在,实现身与心、人与人、人与组织、人与环境的和谐一体。提倡“以德为先”思想与“以德治国”方略的内在统一。在现阶段,要将警德教育与警德实践结合起来,用任长霞的品德、精神、人格、正气教育广大民警,牢固树立宗旨意识,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把社区警务向农村延伸,更好地接近群众、更好地服务群众,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推行人性化执法等等,赋予人文管理理念予新的内涵。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东西方文化相互交融的空间和领域日益拓展,东方管理文化也在不断地兼收并蓄西方管理核心内核的开放系统,使之的内容更为丰富,体系更为完善。因此,建设先进警察文化,还要继承全人类的优秀文化遗产,善于借鉴国外警察的优秀文化成果。特别是随着国际警务交流与合作的日益增多,国外警察有许多成功之处是可供借鉴的他山之石,如在素质建警强化训练,减少和避免警察的伤亡方面,在发展警察公共关系,强化社会防控机制方面等等。我们要在开展国际警务合作交流的同时,不断延伸自己的文化触角,拓展自己的文化视角,扬长避短,在吸取国外警察优秀文化的丰富营养中提升自我、不断发展。
三是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必须坚持彰显个性与兼容并蓄相结合。由于警察工作具有开放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警察组织在履行职责开展警务工作和组织警察公共关系活动中,一方面积极建设发展自已独特的行业文化——警察文化,并向公众展示出警察文化的独特风姿。另一方面也在与其他行业、部门的交往中,受到其他行业、部门文化的影响。因此,建设发展先进警察文化,不仅要坚持立足自身彰显个性,还要在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大背景下,与其他们的行业、部门文化甚至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相协调。善于从军旅文化、企业文化、社区文化等其他行业文化中吸取富有各自特色和时代性、先进性的营养,将其转化为警察文化的最新成果,为警察组织的机制改革、内部管理、形象塑造注入新的社会因素。为进一步提高警察素质、发展警察公共关系创造良好的条件。如军旅文化中“一切为打赢”“科技练精兵”和企业文化中的效益观、质量观、诚信观等,与警察文化中“破案是硬道理”、“科技强警”、“警务成本”、“执法质量”、“服务承诺”等,既各有特色,又相互包容,体现了个性与共性的统一。此外,我们还要不断扩大视野和知识面,注重从哲学、管理学、行为学、传播学、信息学、心理学、社会学中学习掌握有助于警察组织和成员树立正确的政治理念和价值取向、丰富良好的精神内涵、养成高尚的行为品格的相关知识,为警察文化注入新的活力。
四是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中国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中,警察文化以其自身存在和发展规律不断地向前推进,为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做出自己的应有贡献。作为一种强调警察行业个性的新的管理理论,警察文化具有很强的应用性和实践性。因此,在研究和建设警察文化时,更要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把科学务实和开拓创造精神结合起来,敢于突破一切不利于发展的旧观念、旧体制、旧做法。既要认真学习外国、外地区好的经验和值得借鉴的理论,又要善于对本国、本地区长期以来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取得的成功经验进行提炼总结,将其升华为理论成果,用于指导新的实践。决不能搞出脱离实践的“玄学”式的学术研究,满足于对概念和原则的理解、背诵,浮光掠影,浅尝辄止;既要研究警察文化自身存在和发展规律,又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实际,立足于中国入世后的具体国情,立足于公安机关“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的客观实际,立足于警察组织建设和警察素质的全面提高,创造性地进行新的探索,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研究和建设警察文化的路子。
四、发挥优势,努力建设具有泉州特色的先进警察文化
泉州是古老海上丝绸之路的起点,东西文明交汇的海港,改革开放的前沿,当代民营经济的摇篮,海峡西岸经济区的中部枢纽。几年来,泉州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高扬科学风帆,以大泉州文化的弘扬和创新,撬动大泉州经济、塑造大泉州城市,大力实施科教兴市的战略,精心打造泉州文化品牌,着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快发展广电卫生体育事业,扎实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把古闽越文化、中原文化、海洋文化交融、铸造下形成的宽容、开放、进取的泉州文化风格,与新时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时代精神结合起来,既彰显文化个性,又唱响时代旋律,特别是大力弘扬“求是、团结、务实、创新”的泉州精神和“敢为天下先、爱拼才会赢”的创业精神,为泉州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注入了奋发有为蓬勃向上的精神动力。作为泉州的公安机关必须紧密结合泉州实际和新的实践,不断创新,努力建设具有泉州特色的先进警察文化。
一是发挥泉州东西文明交汇海港的优势,学习和借鉴外国、外地区警察优秀文化成果。作为古老海上丝绸之路的起点,东西文明交汇的海港,古泉州胸襟博大,容纳性非常强。泉州有着丰厚的文化积淀,在与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中具有历史优势。此外,泉州作为旅港、澳、台和旅居东南亚侨胞的重要祖籍地,在与海外的文化交流中又具有“血缘亲、史缘久、文缘深、语缘通、神缘合、俗缘同”的“六缘”特色优势。近几年来,泉州警察在参与国际维和警察、查破刑事、经济、毒品大案时不乏有与外国、外地区警察合作的经典范例,在开展其警务活动的同时也加深了泉州与外国、外地区警察的相互了解。泉州警察文化建设,要充分发挥这些历史优势、“六缘”优势以及加强与海外警察交流合作的优势,做好学习海外、文化兼容这篇文章。
二是发挥泉州改革开放前沿的优势。泉州人素以“敢拼、敢闯、敢试、敢为天下先”著称。改革开放以来,泉州公安事业与泉州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一样,发扬“爱拼才会赢”的精神,敢立潮头,积极探索,勇于改革,为公安机关的改革发展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在刑侦体制、社区警务、社会防控的改革和探索方面走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前例。具有泉州特色的警察文化建设,必须将“晋江刑警”精神、“24小时值日侦缉制”、“凤里派出所经验”、“大型文化商贸活动的安全保卫”、“网上追逃”、“市区治安防控”、“五度修养”等新的经验、新的理念和管理模式,提炼升华为具有泉州特色的警察文化内涵。
三是发挥当代民营经济的摇篮的优势。警力有限,民力无穷。泉州的民营经济十分发达,泉州警察组织在借民力于社会治安防控机制上作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十厂十店联防,厂企联防、保安联勤,“治安契约化、联防公约化”,出租私房有偿托管,在车辆上安装运用GPS卫星定位系统,在社区大力推广周界防范报警系统、多媒体电视监视系统、店铺联网防盗报警系统等等先进的技术防范手段,促使治安防范迈向现代化、网络化、高效化的全新格局。泉州特色的先进警察文化建设,应继续在发挥当代民营经济的优势上下大手笔、做大动作。要积极发展警察公共关系,向公众展示警察良好的文化素养,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赢得更多更大的民力,为切实履行各项职责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是发挥海峡西岸经济区中部枢纽的区位优势。最近,福建省委、省政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出了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构想。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范围,不仅包括福建这一主体部分,还覆盖粤东、浙南、赣南等经济协作区域,成为辐射赣、鄂、湘和浙南、粤东的华东南地区的对外窗口。作为位于这一经济区中部枢纽的泉州,其警察组织建设和警察文化建设势必在与区域内兄弟地区的警察组织加紧警务合作交流的过程中日臻完善,实现信息同享、环境同治。泉州特色的警察文化建设,要善于发挥这一区位优势,立更高站位、更高起点、更高平台,在警务交流合作的同时,博采众长,学习兄弟地区各自特色的先进警察文化经验成果,提高吸纳与消化、生成与创新能力。同时也向世人展现泉州特色警察文化的风格和气派。因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全面繁荣,是一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协调发展的繁荣,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包括社会主义先进的警察文化是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①孙永波.加强公安文化建设塑造新时期警察精神,《人民公安报》2003.10.18
②傅是杰.用先进文化培育新型人民警察,《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保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第63号令)、交通部、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出租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建设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出租汽车增车指标由市政府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适当的时候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中相关部门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关(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格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有关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客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情况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特许经营证件,未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核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专用牌照等手续。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继续从事营运和服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时、方便的规范化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

(三)按要求填报城市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缴纳国家税费和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有关费用;

(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六)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安全防范等教育;

(七)未经客运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禁止私下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上路,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守社会公德和交通法规;

(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严禁利用车辆参予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不得占为己有,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时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及学习;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安装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三)安装统一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及标价牌;

(四)必须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

(五)条件成熟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张贴、设置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停车场地,由客运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管理,制止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营运的,应当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检查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并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和要求停车或行驶: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区之间,但不可在外地区招揽乘客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关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稽查人员必须着装上岗;

(四)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关负责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投诉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诉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关协商处理。

乘客对计价器使用及质量问题的投诉,由客运管理机关协同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 (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配合物价部门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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