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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1:4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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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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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6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9年5月6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保监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力,建立健全保监会的行政复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地组织学习和宣传《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在《通知》中提出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根据《通知》精神,我会要认真组织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与培训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人事部负责学习安排及培训工作;
2.各部门要组织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
3.政策法规部于年底前在保监会机关组织一次包括《保险法》、《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在内的法律知识测试活动,以促进我会工作人员学习有关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与规章,提高法律知识水平。
二、加强保险立法和执法活动的审查与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法》不仅加强了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而且还规定当事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这就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保监会各职能部门在对监管对象行使监管职
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时,要严格执行经政策法规部会签的程序,以加强法律监督与审查,以保证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管,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案率,避免对监管对象的同一违规行为进行重复查处。
三、保障行政复议所需的经费开支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因此,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财务会计部每年向财政部申报预算时,要将行政复议活动的
经费列入保监会正常的行政经费;在保监会的行政经费中,行政复议经费单独列支,不得挪作它用。对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相关设备、工作条件等所需各项费用要给予保障。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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