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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6:46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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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2号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2006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信访行为,维护国土资源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导致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七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八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信访人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访信息: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和投诉电话;


(二)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三)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四)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六)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国土资源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的信访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 、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信访人重复提起的信访事项仍在办理期限内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不再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十五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属于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情况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指定办理的期限内,向交办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已经或者正在依法进行裁决的,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接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或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情况。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依职权听证的程序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依法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信访人就该信访事项又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决定终止办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原办理机关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请求复核。复查机关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督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或者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信访分析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年度、季度分析报告。


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


(二)信访事项涉及的领域和地域;


(三)信访事项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四)信访事项反映出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相关政策性建议;


(五)信访人提出的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七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处置群体上访事件应急组织并制订应急预案。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其部门负责人。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及时采取劝阻、批评、教育等措施;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或者拒不执行有关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七)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信访文书格式目录

(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
(二)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
(三)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
(四)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
(五)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七)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八)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九)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
国土资信告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局(厅)认为,上述事项属于
,根据《信访条例》第 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 条的规定,请向
提出。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
国土资信转字〔 〕第 号

国土资源局(厅):
我局(厅)于 年 月 日收到(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反映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事项属于你局(厅)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查收。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
国土资信交字〔 〕第 号

国土资源局(厅):
我局(厅)于 年 月 日收到(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反映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事项属于情况重大、复杂,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交由你局(厅)办理,请你局(厅)在 天内,向我局(厅)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关材料一并转去,请查收。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
国土资信受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访事项,属于本局(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予受理。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厅)将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您出具答复意见,感谢您对我局(厅)工作的关心。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国土资信不受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局(厅)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
。根据《信访条例》第 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 条第 款的规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国土资信处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的
信访事项,我局(厅)已经处理完毕。
您反映:


经查,


根据《 》第 条的规定,我局(厅)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如您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 申请复查。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国土资信查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对 国土资源局关于 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我局(厅)进行复查,现已经复查完毕。
您反映:

国土资源局(厅)的处理结果为:

经查, 。
根据《 》第 条的规定,我局(厅)作出如下复查意见:

如您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 申请复核。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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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局长 王众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 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第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十二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 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类型;
(三) 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 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二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儿童从年满六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设置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学;初中设置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小学和初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建设,应当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展的规模情况,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居民区用地规划,与开发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教学改革需要可举办实验学校,但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配置师资等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倾斜。
 
第八条 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单独设置特殊教育学校,3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区)如未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的,可以指定在部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的班级。特殊教育学校、班级应当建设和配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安全工作预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和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要求,完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工作管理,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公布学生学业考试成绩排名,不得强制学生留级、退学。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会议制度、家长委员会制度,实施校务公开和社会公示制度,推进学校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用地,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根据需要优先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应建设用地标准及规定,将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所需的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中。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建设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价格补偿。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停办、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者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公办学校校产置换所得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周边200米半径范围内禁止设置煤气站,学校校门200米半径范围内禁止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教学计划安排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体育教育,提高学生身体素质,树立全面发展的观念,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学生。
 
第十九条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壮文试点学校开展壮汉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推荐义务教育学校教材。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结合地方实际,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用书目录中选用教材。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地方教材和进校读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材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地方教材的编写工作。未经审定的地方教材、进校读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选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义务教育经费预算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基本编制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照规定要求和程序编制学校预算,并统一纳入教育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必须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逐步提高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发展规划配套建设校舍及有关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算安排,并按规定加强项目管理,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负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集中管理,并实行财政统一发放,保证教师工资按月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外来就业人员的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所在城市应当通过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方式,帮助其入学就读。
  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等办学费用应当从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支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对口支教活动,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对口支援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十一条 民办义务教育机构经费保障按国家促进民办教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在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导致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失学的;
  
(二)未按规定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颁发土地使用证,或者侵占、破坏、私分或者转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周边禁止范围内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管理、使用教育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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