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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12:55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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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5〕36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类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本级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为服务对象,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理论研究与实践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青岛市教育局是市级教育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设立的初步审查以及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社会团体业务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
  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市级各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备案)、年检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设立应体现精简、效能,有利于教育行政职能转变、有利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原则上设会长(理事长)1人,副会长(理事长)1—3人(一般不超过5人),秘书长1人。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4.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且无其他社会团体兼职。
  属同一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只能有1名在同一社会团体兼职。
  同一社会团体中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一般不超过3人。
  5.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人选,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6.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7.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应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由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担任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四)章程草案,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以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发起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将召开会员大会的有关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正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6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自准予登记、批准正式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应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社会团体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可以凭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分支机构的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应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应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选举主要负责人;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较多时,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应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行使选举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以外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四章 资产来源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取经费: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向会员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收捐赠以及开展业务活动,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业务主管单位、会费标准等事项,应按职权经会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合格、同意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在换届选举会议召开30日前,将拟调整人员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社会团体应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自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注销申请。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注销的社会团体,应在青岛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起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市教育局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社会团体注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后,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日常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应在筹备成立大会、会员大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报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并邀请进行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每年应按规定向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包括遵纪守法、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财务管理情况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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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
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
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送〈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请示》(京政文字〔1992〕83号)收悉。国务院同意修订后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一九九一年——二○一○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这个《总体规划》贯彻了一九八三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
批复》(〔1983〕29号)的基本思路,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对首都今后的建设和发展具有指导作用,望认真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北京是我们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领导全国工作和开展国际交往的需要;要不断改善居民工作和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成为全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最发达、道德风尚
和民主法制建设最好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通过不懈的努力,将北京建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生态环境达到世界第一流水平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现代化国际城市。
二、突出首都的特点,发挥首都的优势,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用地布局,促进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根据北京市水源、能源、用地和环境状况,国务院重申:北京不要再发展重工业,特别是不能再发展那些耗能多、用水多、占地
多、运输量大、污染扰民的工业。市区内现有的此类企业不得就地扩建,要加速环境整治和用地调整。
国家计委要会同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对首都区域的发展进行研究,促进京、津、冀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统筹安排区域城镇体系及区域性基础设施,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三、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发展规模。到二○一○年,北京市常住户籍人口控制在一千二百五十万人左右(其中市区控制在六百五十万人左右)。市区控制人口的重点是控制人口的迁移增长,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控制市区人口增长的具体措施,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严格执行。
城市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到二○一○年规划市区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六百一十平方公里以内。
四、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为全部行政辖区的范围(一万六千八百平方公里)。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城镇体系的布局,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
市区要坚持“分散集团式”的布局原则,防止城市中心地区与外围组团连成一片。要疏解市区,开拓外围,集中紧凑发展。城市建设的重点要从市区向远郊区转移,市区建设要从外延扩展向调整改造转移。要尽快形成市区与远郊城镇间的快速交通系统,加快远郊城镇的建设,积极开发
山区,实现人口与产业的合理分布,推动城乡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近期要抓好亦庄新城等重点卫星城镇的开发建设。
五、切实保护和改善首都地区的生态环境。要建设完善的城市绿化系统,严格保护并尽快实施规划市区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区,保证城市地区足够的绿色空间,形成合理的城市框架和发展格局。要继续抓紧治理大气、水体、噪声以及生产、生活废弃物的污染,严格控制在市区特别是水
源上游、城市上风向发展有污染的工业,对市区内现有的污染扰民项目,要进行产业调整或逐步外迁。要坚决执行规划确定的布局结构、密度和高度控制等要求,不得突破。要充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改善地面交通和建筑拥挤的状况。要进一步加强首都地区的水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特
别是官厅、密云水库上游及其他重要地区环境的综合治理。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古都风貌的原则、措施和内容是可行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北京是著名的古都,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必须保护古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整体格局,体现民族传统、地方特色、时代精神的有机结合,努力提高规划和设计水平,塑
造伟大祖国首都的美好形象。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明确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保护管理办法。
七、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步伐。必须采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首都水源不足、能源紧缺、交通紧张等重大问题。由国家计委牵头,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研究,具体落实有关南水北调、陕甘宁天然气进京、京津运河等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方案及实施步骤。要坚决采取节水
、节能和调整产业结构等措施,以缓解水源、能源紧缺的矛盾。要加紧实施首都的交通发展战略,落实有关政策,大力发展地铁、轻轨交通及其他大运量公共交通,进一步完善快速道路系统,建设现代化的交通设施,尽快形成现代化的综合交通网络。要研究、预测小轿车的发展前景及对城
市交通的影响,及早采取必要的对策。要进一步搞好首都国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为充分发挥机场的潜力,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尽快研究解决北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问题。要抓紧研究论证,尽快确定首都第二民用机场的选址。
北京是一个重点设防城市,必须逐步建立城市总体防灾体系,确保首都安全。
八、认真组织《总体规划》的实施。《总体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要抓紧编制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进一步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作用,强化对土地使用与开发建设的宏观调控。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要进一步加强对首都规划建设的领导,发挥强有力的组织协调作用,使首都的各项建设按照城市规划有秩序地进行。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和驻京各单位,要模范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尊重和支持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与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力合作,
把北京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现代化的城市。



199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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