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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7:34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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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发生疯牛病一例。为防止疯牛病通过用药途径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238号)的有关规定,将加拿大列为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自加拿大申请注册及其进口的药品,均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规定办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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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市污水处理建设速度,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政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范围内,向市政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统建的居民生活小区,其所排污、废水中的化学耗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悬浮物等项指标中的任何一项超过排入水体标准的,均应按照污水治理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市政污水处理系统,进
行集中统一处理。排污单位应把原用于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基建投资费作为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交由市政管理局按规划统筹建设市政污水处理厂。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经环保部门批准,正在建设污水生化处理设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 凡应交纳而未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建设项目,规划和环保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之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户,按规定应进行污水处理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则按现在的排污总量的50%补交污水集中
处理建设费;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以后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户,按规定应进行污水处理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则按现在的排污总量的100%补交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
第四条 排污量计算标准: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类型、等级档次和用水设施的情况分类计算。
(一)居民生活小区:按居住人口以0.315M3/人·日计。居住人口数按建筑总面积换算:
1.包括有学校、幼儿园、居委、派出所、银行、邮电等公建配套设施在内的,按综合人平建筑面积15M2/人换算;
2.不包括上述公建配套设施在内的,按人平建筑面积12M2/换算。
(二)酒楼、宾馆、旅店、招待所、饮食店、综合楼、综合商场等商旅饮食业,按下列办法分类计算:
1.床位:
(1)酒楼、宾馆、旅店、综合楼中的旅业,视等级档次,按0.8~1.4M3/床·日计;
(2)一百床位以下的招待所,按0.6M3/床·日计;一百床位以上的按上款标准计算。
2.餐厅:属对外营业的餐厅,按0. 16M3/座·次计;属内部职工饭堂,按0.005M3/人·次计。
3.办公、服务人员:按0.05~0.08M3/人·日计。
4.洗衣水:按0.1M3/公斤(衣物)计。
5.洗车水:按1M3/辆计。
6.空调、锅炉和冷却循环用水:按一次注入总水量的10%计。
7.游泳池水:按游泳池容积除以换水天数,求出每天的排水量。
(三)医院、卫生院中的住院部按0.5M3/床·日计;门诊部按0.005M3/人·次计。
(四)影剧院按0.008M3/场·座计。影剧院内附设的饮食业,按本办法本条第(二)项第2款标准另计。
(五)用水资料不全或难以确定的,可按建设项目或用水单位的自来水日用量的90%计算。
(六)对饮料厂等以水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的企业,其污水量的计算,由市政管理部门与企业具体商定。
第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计出的排污量按1000元/吨·日计收。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持有关批文、污水排放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缴费手续,一次交清。对建设规模大、周期长、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和综合开发小区,可申请分期交纳。如排污量在2000~3000吨/日范围,建设
周期在三年以内的,可分两期交纳,第一期交付总数的60%,第二期缴清;排污量在3000吨/以上,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可分三期交纳,第一、二、三期分别交付总数的50%、30%、20%。
经批准分期缴费的排污户,第一期应在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交付;其余各期交付的具体时间,可根据项目建设周期的长短,由缴费单位与市政管理部门具体商定,并签订协议。
第七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应纳入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更新改造资金计划,并在该项目投资中列支;已建成投入使用需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项目,此项费用可从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折旧费中支付,列入单位的生产成本。
需补交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排污户,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一次过交付完毕。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但不得超过三年和三期,第一年期应交付不少于总数的50%。对个别经济效益差的企业或亏损户,确无能力补交污水集中处理费
的,需由审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经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缓交或减交。
第八条 排污户按原排污量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后,如排污量增加,应及时向市政管理局申报,补交增加部分的集中处理建设费。增加部分按当时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单价计缴。如隐瞒不报,查出追缴,其增加部分按当时单价的三倍收费。
第九条 排污单位所排出的污水中如含有重金属、有毒有害物、动植物油脂、矿物油、病原体和难以进行生物降解物质的,必须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准排入市政下水道;污水中的其它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标准。超过标准排入
市政污水处理厂的,由市政污水处理部门收取超负荷补偿费;如所在地区的市政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投产,则由环保部门收取超标排放费。
第十条 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废水的单位,其排出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入水体的水质标准,方准排入市政下水道或水体。否则按超标排放处理,由环保部门按章处罚。
第十一条 已设置市政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排污单位交纳的有偿使用排水设施费,应加入污水处理运行成本费一并计算。
第十二条 凡应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和运行费的单位,如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按时缴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收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不接纳该单位的污水排放,环保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环保方面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是本市污水治理的专项资金,纳入城建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凡在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市政管理局与排污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应继续执行。




1989年7月11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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