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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一九九九年第二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26:44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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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一九九九年第二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一九九九年第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分为三年期和五年期两种,其中三年期350亿元,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七二;五年期150亿元,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点一三。
二、本期国债从1999年3月10日开始发行,4月30日结束。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作同幅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三、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不得更名,可以挂失,可以在银行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四、本期国债不可上市流通。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四四;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三点七八;满两年不满三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三点九六。
五年期凭证式国债:除按上述分档利率执行外,持有时间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七七;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点零四。
五、本期国债全部面向城乡居民个人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部分其它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19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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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2月24日)
             (一)中方去文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向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的友好关系,方便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和土耳其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特别护照,通过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或终止缔约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逗留的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四、由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如采取这一措施,必须至少提前72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五、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贵外交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本照会和贵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于安卡拉
             (二)土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贵大使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89)TA073号照会,该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外交部谨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并同意上述照会和本复照即构成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于安卡拉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3号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滇池、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

   滇池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及水体保护界桩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区域);

   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是指阳宗海水域及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100米内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湖泊流域公共空间,维护湖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湖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逐步恢复湿地;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湖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沿湖的干部和群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湖泊公共空间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由湖泊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湖泊管理的机构具体实施:

   (一)滇池由市、县(区)滇管机构具体实施;

   (二)阳宗海昆明市辖区由宜良县、呈贡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实施方案报阳宗海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环保、移民、经委、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湖泊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湖泊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由湖泊管理机构审查通过,报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二)湖泊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证照;

   (三)湖泊水域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原产于湖泊鱼类的活动。

   第六条 湖泊湖滨带以内的区域空间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湖滨带内的鱼塘及耕地应当逐步还湿地、还林,原居住的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二)在湖滨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规划内的码头设施除外),原有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三)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批的,报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上级行政机关直接确定的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等;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等;

   (四)未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采捞对净化湖泊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以及在水域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等;

   (五)建设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项目,以及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六)损毁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等设施;

   (七)堆放和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倾倒残油、废液等废弃物;

   (八)砍伐水源涵养林、景观绿化林及零星林木;

   (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湖泊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公共空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湖泊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共同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十一条 湖泊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力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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