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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19:50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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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也应纳入医疗保险费征收范围。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五险”统征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积极开展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统一发证、统一核定工作,实行便民服务,方便缴费单位及职工群众办事。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政发〔2004〕1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国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等。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经费已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财政专户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手续,并于次月开始计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须向主管地税部门缴清应缴费款。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务必于每月20日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认真审核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次月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册及其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子、邮寄等方式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年或者按半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的征费清册及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分险种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国货币缴费的,按照缴费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所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将费款分险种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资金划拨后的次日内及时按规定传递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涉及退户事项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涉及更正事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对帐,及时反馈征费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的缴费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了解缴费单位和个人依法缴费情况;

(二)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帐册等资料;

(三)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四)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明征收,严格执法;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材料,及时组织调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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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将《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安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安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科技进步奖(以下简称安全科技奖)是指国家经贸委颁发的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部委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安全科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安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中产生重要影响,对安全科学技术领域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成果;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安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安全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及技术创新中,采用新的安全科学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安全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成果;
  (七)为安全生产决策科学化与安全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负责安全科技奖的评奖组织工作。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第五条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安全科技奖的审定、公告和争议处理等工作。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国家经贸委聘任。委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在安全科技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第六条 安全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办法

  第七条 安全科技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3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安全科技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具有本系统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具有本系统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获得安全科技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授予证书和奖状。

  一等奖的奖金数额为8000元,二等奖的奖金数额为4000元。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奖金由国家经贸委颁发;三等奖的奖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颁发。

  第十条 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安全科技奖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成果完成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总体方案设计;
  (二)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技术难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参加了课题研究,并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应当在申报书内对其所作的技术贡献附说明材料,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等工作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条件,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基层单位。

  第十五条 各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一等奖10人、5单位;二等奖7人、5单位;三等奖5人、3单位。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申请安全科技奖的项目,应当按照原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经有关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进行成果鉴定后方可申报评奖。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安全科技奖。

  第十七条 申报安全科技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担项目的集体或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推荐部门)。
  (二)推荐部门负责审查和汇总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及奖励等级提出推荐意见。
  推荐部门对各项目应准备推荐书一式5份、有关附件一式4份。
  (三)推荐部门审查并备齐有关材料后,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须使用《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推荐书》。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申报安全科技奖应当交纳项目评审费,用于补充评审活动经费,该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申报项目无论是否获奖均不退还评审费。
  第二十条 安全科技奖评审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审: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对申报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的,应与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对重大问题有疑问的,可以组织调查。
  (二)初审:主审员在评审会前提出项目的书面评审意见;评审委员评审申报项目;专业评审组评委表决通过项目初评结论并报综合评审会议。专业评审组在推荐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以及建议奖励等级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组长签字。
  (三)综合评审:召开由各专业评审组组长参加的综合评审会议,对各专业评审组提出的获奖成果进行综合审议,确定三等奖和不授奖及缓评或转评项目的名单,协调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二等奖以上项目名单,并将审议结果提交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终评会议审定。
  (四)终审: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到会的终审工作会议,由主审员对所审项目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并向终审会议报告;被推荐为一、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对获奖项目进行核准、审批。

 第二十一条 接触申报项目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内容负保密责任。

第五章 公告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获奖项目应当于审定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公告。
  项目争议受理期为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如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二十三条 对安全科技奖获奖项目发生争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将申诉理由、有争议的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以及申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报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需要保密的,应当同时在函中注明。

  (二)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在1个月内提出答复意见;如在限期内未答复,视为放弃获奖资格。

  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如实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依此进行审议和裁决,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各方,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备案。

  (三)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争议的,应在获奖项目公告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现获奖项目属于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证据确凿的,报送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安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状,由颁发奖金的单位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4日,卫生部

我部根据《药品管理法》制订的《新药审批办法》业以(85)卫药字第43号文下达各卫生厅(局)执行,为做好收归卫生部统一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厅(局)凡申请新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的,应将全部应报的研制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卫生部药政局(一式一份,样品只报制剂小样),抄送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十份,样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
二、各卫生厅(局)要按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件的精神,指定一批有条件的医院承担新药的临床研究任务,具体医院请列表报我部药政局备案。
三、国外厂商拟在我国进行的新药临床研究,请按我部(81)卫药字第32号文办理。
凡同国外厂商合资,用国外原料在我国生产制剂并在国内销售的药品,如属国内未生产过的品种,按新药审批。
四、鉴于中成药门类品种比较多,在审批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混乱现象,需要进行整顿。为此确定:从文到之日起,除药典收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外,移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的中成药暂停审批。
对于移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西药,各地应严格参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才能批准。无资料的不予审批。
五、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第四条曾规定,凡7月1日前已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新药,仍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根据几个月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地反映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确定:从11月1日起各地停止审批新药,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上报卫生部审批。
六、民族药的新药审批同其他类药品亦应报部审批。
对于过去已经批准的健字号药品,仍按(85)卫药字第20号文办理,各地不应再移植生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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