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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4:29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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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3]287号

关于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明确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苏交运[2003]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的含义。《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提到的“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和子公司。

  所谓分公司是指公司依法设置的并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它只是本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具体表现为:(1)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它在经营活动中只能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2)没有自己独立的章程;(3)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它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拥有的财产,是属于本公司的,是列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4)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本公司而非分公司承担的,本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第二,它是由本公司依法设立的,而不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第三,它是隶属于本公司的,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等,都是直接受本公司控制的,它只是代表本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基于以上特征,四级以上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经审批或登记可以设立分公司,而且可以享有与本公司相同的经营资质等级,但是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必须由本公司承担。

  所谓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额以上的股份被母公司所控制或者根据协议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即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权。第二,子公司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第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母公司拥有子公司50%以上股份,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控股权。另一类是母公司虽仅拥有子公司50%以下的股份,但由于是第一大股东因而拥有对子公司的相对控股权。在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管理中,第一类子公司可以享有与母公司相同的经营资质等级。第二类子公司不享有与母公司相同的经营资质等级。由于子公司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虽由母公司决定,但是,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对外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这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本质区别。

  二、关于“登记设立”的含义。所谓“登记设立”是与“审批同意” 相对应的概念。登记设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时,只需审核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符合要求,如果符合要求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办或缓办。

  三、关于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如何核定的问题。对于享有与本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称总公司)相同经营资质等级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应根据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核定,可以是总公司经营范围的全部或部分,但不能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享有与总公司相同经营资质等级的分支机构,即第二类子公司,应根据《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和开业经济技术条件核定其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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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保障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区建设局、民政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关于印发揭阳市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揭府办[2007]8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廉租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相结合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家庭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建立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榕城区、东山区、试验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标准为通水通电、有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测算市场平均租金,报市物价局核准。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市区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军烈属证或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应当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区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产管理局。
  (五)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由区建设局在6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家庭, 区建设局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会同市民政局、区建设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补贴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收到货币补贴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建设局签章确认,区建设局按月将申请人家庭的货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房产管理局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建设局备案,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调整和退出管理:
  (一)货币补贴:
  1.享受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在30日内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年度申报。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实,区建设局、区民政局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市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对需调整月货币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货币补贴额。对不再符合发放货币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货币补贴条件之日起次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货币补贴。
  2.区建设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享受货币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骗取货币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变化时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须每年到区建设局或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变化情况。区建设局应会同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1.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房产管理局视实际情况,可以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2.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给予2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2年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市房产管理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租赁管理:
  (一)货币补贴。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货币补贴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申请人家庭不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对违反此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住房空置6个月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将该住房收回并追收未交纳的房租。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建设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实物配租期间的房租。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3〕34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档案馆、机关服务中心、通信信息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3月26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信息公开办法


一、总则

(一)为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安全生产信息,依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总局依法主动向社会公众或者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信息的活动。

(三)办公厅是总局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总局信息公开工作。

各司局负责在本司局职责范围内进行信息保密审查并主动公开有关信息,出具本司局承办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配合办公厅开展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四)总局保密委员会是总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事宜,审定重大信息公开保密事项;各司局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定密人员具体负责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五)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对总局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公开范围

(六)各司局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向社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七)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总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八)各司局在制作生成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总局相关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三、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

(九)总局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通过总局政府网站(http://www.chinasafety.gov.cn)予以公开,同时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

2.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3.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总局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档案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2号平安嘉苑安全大厦3层307房间)设立主动公开信息免费查阅点,并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程序

(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向总局申请获取信息时,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办公厅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网址:http://zfxxgk.chinasafety.gov.cn)中“申请公开”功能在线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下载打印并填写申请表,通过邮寄(传真)或现场提交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信息公开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4.申请公开信息的用途;

5.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采用书面或电子文本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到办公厅现场提出口头申请,由办公厅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十一)办公厅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登记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二)办公厅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转送相关部门办理。

总局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比照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程序办理。

(十四)办公厅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表中注明的提供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的办理情况告知文书。

五、监督

(十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总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举报。举报查实的,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总局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附则

(十六)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12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安监总办〔2009〕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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