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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8:37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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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湖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我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实施方案的请
示》(湘劳社〔2002〕16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
按月人均3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
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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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199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站(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机构。
第三条 小型船舶必须由其所属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海关核发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后,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二类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按规定向指定的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舱单确认手续主要包括审核舱单内容,核实载货运输情况。舱单由小型船舶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
海关监管站可以根据需要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的舱室或者所载货物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条 发现小型船舶有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监管站可以对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实施查验和调查:
(一)单证不齐全、不真实或者所载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与舱单不符的;
(二)利用船体藏匿货物、物品的;
(三)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违法情况的。
海关监管站不具备查验条件的,可以将小型船舶监管至附近的海关监管场所进行查验。
第七条 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进出境小型船舶向大铲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向海关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手续;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同时应当将海关制作的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目的港海关。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将启运港海关制作的海关关封交海关监管站确认,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九条 小型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有下列非正常情况外,对已经海关制发海关关封的小型船舶,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在其正常航行途中以查缉走私为名拦截检查和扣留:
(一)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或者未经批准在未设关地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二)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三)有偷渡嫌疑的;
(四)违反海上(内河)治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海上(内河)交通安全规定的;
(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知拦截检查和扣留的。
第十条 进境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或者抛掷、起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特大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监管站许可,可以直驶目的港。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海关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扣留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一)海关关封、《海关监管簿》、舱单、提单副本及小型船舶来往记录等单证不齐全、不真实的;
(二)小型船舶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小型船舶实际载运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集装箱号等与舱单内容明显不符的;
(四)在中途或者非指定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五)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走私嫌疑情况的。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有关场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海关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检查发现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境内运输(包括沿海、沿江运输)的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时,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超经营范围、超经营航线的小型船舶,属于进境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属于出境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
第十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口岸海关时,小型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海关监管簿》向口岸海关申报。进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海关监管站制发的海关关封和舱单1份;出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舱单2份,并应当将口岸海关制发的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海关监管站,以办理海关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内或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方可提取。对船边交接提取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方可装船,小型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物及单据。
第十七条 小型船舶装卸货物时,应当按照装箱单或者舱单核对货物。如发现差错,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予以更正。如有短卸、溢卸、误卸或者残损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舱单上注明,交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的机器零件,或者添装的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据和发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的金银、货币、有价证券、票证和船员携带物品进出境,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在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二类口岸(装卸点、启运地)装卸进出口货物,必须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种类不得超出海关限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走私处理:
(一)未按规定到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
(二)向海关监管站交验的舱单不真实或者与实际载运的货物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关封带交指定海关或者擅自开启关封的;
(二)小型船舶同船混装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于进出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于其他小型船舶。1979年10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规定》和1996年1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实行预报管理的暂行规定》相应同时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
1998年9月2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行政立法科学化、规范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范围和权限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各类法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所辖行政工作,制定和发布的具有规范性的各类规章(不含技术标准、内部工作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立法计划,负责起草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负责制定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统一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立法计划分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两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司(室)根据办公室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由办公室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统一编制我局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中、长期立法计划按国务院法制办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办公室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立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名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二)拟定内容。包括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管部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设定条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分款、项、目,法规条文多的分章、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就主要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论证,特别是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时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背景、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的管理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议和发布
第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职能司先送办公室审核后,由办公室报局务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报国务院。行政规章送审稿须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局务会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报送行政法规草案、行政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第十八条 发布令由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组成。发布令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 发布令全文刊登在《中国医药报》上。发布令正式译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上报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的修改、废止和汇编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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