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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5:19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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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发〔2007〕18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出让公告中公布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规划管理中,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调整,应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反馈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5.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的研究意见、社会公示(听证)情况等相关意见综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出让后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函告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

对于土地出让金尚未追缴到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等规划手续;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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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1990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特设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工交系统的国家级优秀民用工业新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授奖时间和数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分为三个等级,其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全部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先进水平,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较大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畅销,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新产品。
二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部分关键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水平,即采用现行国际标准或在国际上同类产品中居于中上水平,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很高的新产品。
三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性能指标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市场销路好,社会经济效益高的新产品。
评价国家级优秀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社会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有证明为准;如有创汇额,以外贸系统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五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标准:
一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金质奖牌。
二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银质奖牌。
三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铜质奖牌。
第六条 获得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开发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颁发奖金,对贡献大的人员,应给予重奖。对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此次奖励时只补发差额部分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同时,开发单位可以评选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成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励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由开发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由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条件,将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初评后,向评委会报送候选名单。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上报候选名单前,应与所在省的经委(计经委)交换意见,避免重复。
第九条 评委会将申报项目分类送给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成行业评审委员会认真复审后,报送评委会。
第十条 评委会对所报项目终审后,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再报评委会复审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发现获奖者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将撤销奖励,责令其退回奖牌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十二条 授予的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开发单位不得再以此荣誉作商品广告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陈松伟


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废除;限制;完善


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Now ,becaus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of China,traditional concept,public opinions,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omesitic and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04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 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 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04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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