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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8:02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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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3日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省长因公出省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省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省政府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厅在省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半岛制造业基地、半岛城市群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山东,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山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省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省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省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一次。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省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的工作部署,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顾问、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省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省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省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省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省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省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省长(或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省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省长及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要向省长请假;如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省长或副省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省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省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向主办部门发出“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省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省性大型会议由省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省性工作的会议。

  (二)省委、省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省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省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主持,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省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省长、常务副省长提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确定。省政府部门提请召开省政府二类会议,应向省政府报送申请,由省政府办公厅审理,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省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省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省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省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国家部委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山东召开全国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省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省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受理。向省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省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省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省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省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省政府审批。

  省政府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省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省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省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省政府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省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省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省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省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省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省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省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省政府向国务院、省委、省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省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省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报请省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省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省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必要时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二)以省政府名义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省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由省长签发。

  (三)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厅级干部任免公文,由省长签发。

  (四)市长、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省长签发。

  (五)以省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省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省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的,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副省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省政府名义行文;可以省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国家部委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省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市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省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省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山东政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省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省政府办公厅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贯彻省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省政府办公厅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常委的批示件,省政府办公厅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办公厅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省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省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省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领导的信函。

  (四)市政府、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省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省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省委请示报告:

  (一)全省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省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省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省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省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省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市政府、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外省市来宾到山东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省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省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部长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省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省外经贸厅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省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省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省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省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省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省长,由省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省长报告。

  各市市长出差省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省长;省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

  第八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省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地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倭、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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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二十四间,宁桂兰名下十五间,迟秀兰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菏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乱设停车场、乱收看管费行为,减轻群众负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树立我市良好的对外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区、开发区和各县城区的公共停车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具体管理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公共停车场专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审查、设置、看管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单位、个人以及工作人员,应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置。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公共停车泊位,计时收费。未经城市规划、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勘察定点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公共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建自行车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公共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公共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出入口应当有良好的视野。场内须施划停车线,配备必要的消防、照明器材和设施。自行车公共停车场不准设在人行道和交叉路口附近。在较宽的人行道上设置自行车看车处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夜间要安设照明设备,要留足人行道,施划停车场以不影响交通为原则。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随意扩大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占路面积或随意迁移场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由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撤除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看管费。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停车泊位费。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指派专人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停车场的规模、停放车辆的数量确定看管人员数。所有看管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劳动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从思想表现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男性年龄在50—55岁,女性年龄在40—45岁之间的大龄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有关业务知识训练,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要增强责任心,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树立行业新风。因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管理制度而造成看管车辆损坏、丢失(被盗)的,看管人员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共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应按属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看管费,并且必须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各公共停车场要实行明码标价,在公共停车场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以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收取看管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制定标准公布后施行。
  对在车站、宾馆等地方接送客人的车辆临时停放时,不收取停车看管费。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证照;(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四)机动车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六)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看管人员的工资支出、停车场标志、标线的设置、更新、施划、配备照明、消防器材及停车场的修缮、改建和办公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和监督,开展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原已设置的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或补办审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由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二)接到必须撤除公共停车场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三)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四)公共停车场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而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市、县城区的营运性客、货停车站、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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