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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9:17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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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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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机电产品更新发展管理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机电产品更新发展管理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0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机械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水平,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技术进步的紧迫感和自行改造、自行发展的能力,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强制淘汰落后机电产品,促使机电产品不断创新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民经济技术装备政策,对技术性能落后,结构陈旧,质量、性能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偏高;成熟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器件长期不积极应用推广;几十年一贯制,技术性能相对落后的机电产品,在规定的更新淘汰年限内或限量生产时间起,征收机电产品更新发展补
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率逐年递增,使其利润逐年减少,最后达到生产无利以至亏损,迫使产品更新或发展新产品。并将征收的基金用于扶植机电产品的更新发展,奖励对更新发展机电产品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及职工。
第三条 征收基金的机电产品:
(一)国家有关部、委明确公布的更新淘汰的或限量生产的机电产品;
(二)由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公布的上海市更新淘汰的或限量生产的机电产品。
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组织有关行业技术归口单位、质量监督站、标准情报部门,受理更新淘汰的或限量生产的机电产品的评审工作,由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审定公布。
第四条 上海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机电工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二、征收率的计算和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征收率计算方法:
L(O)——更新淘汰决定公布当年的利润率
T——更新淘汰决定公布当年至规定淘汰年份的年限
J——第一年的征收率×100
J=T+1L(o)×100
t——实行递增征收率逐年年次
J(t)——第t年征收率×100
J(t)=Jt
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收入×Jt%
实行递增征收率期间,产品单位成本和单位售价变化幅度较大时,逐年递增征收率必须按下式进行修正:
J(t)=Jt+〔C(O)C(t)〕×100
C(O)——更新淘汰决定公布当年的单位成本/单位售价
C(t)——逐年递增征收率时的单位成本/单位售价
第六条 逐年递增征收率由上海市财政局发布,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参与测算制订。
按递增征收率计算的基金,由上海市财政税务机关随机电产品的增值税征收。征收办法,由上海市财政税务机关制订。
第七条 征收的基金由上海市财政局集中管理,根据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确定的补助项目,拨给该局掌握使用。

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基金的使用,采用贷款和补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进行机电产品更新发展,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21号文件精神筹集资金,实施中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在基金中给予贷款和补助。
第十条 企业实行递增征收率期间,更新发展机电产品,仍享受财政税务机关颁布的有关税收、福利和奖励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每年在基金中划出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市政府委托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对机电产品更新发展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奖励。
第十二条 基金的贷款和补助实施细则由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会同上海市财政局共同制订。
第十三条 本管理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0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法[2005]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就地进行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共同诉讼案件涉及问题的调查研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工作。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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