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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5:44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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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5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由省政府主办,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承办,南京等12个省辖市共同协办的“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台洽会”),定于2005年6月中旬在徐州举行。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苏北振兴、推进区域共同发展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苏台经贸合作的方式和途径,不断提升苏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规模和层次。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于2005年6月11日-12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徐州市人民舞台。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
  1.时间:6月11日15:00-16:30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3.议程: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主持
  (1)国台办领导致贺词(10分钟)
  (2)徐州市委主要领导致欢迎词(5分钟)
  (3)省政府领导主旨演讲(15分钟)
  (4)省外经贸厅厅长作关于苏北投资贸易合作商机推介(10分钟)
  (5)苏北五市市长作投资环境介绍(25分钟)
  (6)两位台商代表发言(10分钟)
  (7)重点项目签约仪式(15分钟)
  (二)省政府欢迎宴会
  1.时间:6月11日18:00-19:30
  2.地点:徐州开元迎宾馆
  (三)徐州风情文艺晚会
  1.时间:6月11日20:00-21:15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四)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
  1.时间:6月12日9:00-11:30
  2.地点: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均在徐州市举办
  3.内容:苏北五市分别举行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和签约活动;苏南五市携带合作项目、组织本地台商分别参加挂钩合作市的活动;苏中各市认真准备招商项目,积极开展招商活动。
  (五)台商苏北参观考察活动
  1.参观考察徐州市
  (1)时间:省内台商于6月10日18:00前到徐州市报到,6月11日9:00-11:30参观考察;台湾工业总会参加“台洽会”的代表于6月12日上午参加项目洽谈后参观考察。
  (2)内容:重点考察徐州机械、化工、建材、食品四大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农副产品资源加工等企业;参观汉墓、汉兵马俑、汉画像石等楚汉文化景点及云龙山自然风光。
  2.参观考察苏北其他城市
  6月12日下午起组织台商分组参观考察苏北各市,重点考察开发区、现有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单位:省人民政府
  支持单位:国台办
  承办单位: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南京等其他12个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筹备小组
  组 长:张卫国 副省长
  副组长: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陈 尧 省台办主任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李福全 徐州市市长
      樊金龙 淮安市市长
      赵 鹏 盐城市市长
      刘永忠 连云港市市长
      张新实 宿迁市市长
      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贡培兴 无锡市副市长
      张力航 常州市副市长
      周伟强 苏州市副市长
      宋 飞 南通市副市长
      王荣平 扬州市副市长
      陈建设 镇江市副市长
      陶幸蓉 泰州市副市长
  (三)筹备小组办公室
  主 任:周光明(兼) 省政府副秘书长
  副主任:徐一平 省台办副主任
      赵 进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李文顺 徐州市副市长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组织、协调、支持并检查督促承办、协办单位各项工作的落实,统一协调“台洽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来宾的接待等项工作。省台办主要负责台商的邀请和组织衔接,协助苏北各市做好台商参观考察活动的安排;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项目推介、洽谈和签约活动的协调工作;徐州市政府负责做好洽谈会各项活动的保障工作;苏北五市负责各自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的组织实施,并做好台商在各市参观考察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各承办、协办单位要根据分工,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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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市,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境内其他县、区或乡(镇)、街道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配合管理;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无业的流动人口,租借他人房屋居住或者在旅馆居住的,由租借房屋的户主或旅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以上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拟外出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
(二)督促检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出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式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建立每季度一次的联系制度,了解外出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六)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加盖钢印,同时应做到:
(一)落实节育措施,应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育龄妇女,应先行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二)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单位计划生育证明(含下岗育龄女职工)、近期免冠照片(有配偶者持夫妻双人照片),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入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实行每季度孕情监测、每半年环情监测和用药每年体检一次的制度,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六)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七)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做到:
(一)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登记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二)无计划生育证明者,应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三)定期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情、环情监测和用药体检。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育龄人员应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管理,主动接受检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查验记录使用完毕,应及时到现居住地续办新证。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的,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查看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或监督。对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留宿、帮助转移或提供隐匿场所。对其中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承包、建设拆迁等许可证件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女方户口为准。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我市的,我市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5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按规定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用、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别情况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或未查验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在市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
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宣传、培训和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20%,用以补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罚,相关部门要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福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的审批、审核工作;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优惠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规定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实施租金减免。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三)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中被拆迁的低保家庭,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内搬迁,将原住房区位补偿款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代管的家庭;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特困职工、急需救助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需要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租金标准按照廉租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测定;
(二)租赁补贴标准按照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测定;
(三)租金核减标准按照承租公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测定,核减后的租金应符合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及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有土地公开转让、拍卖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养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封存的公有住房;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闲置的公有住房;
(五)经济适用住房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应及时移交给市房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廉租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对收购空置商品房及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应严格控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做到交房时即可入住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一个小区实行物业统一管理,对入住廉租住房且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予以免收物业管理费,其物业管理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如下:
(一)由申请人向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2、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3、属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应提供《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应提供《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属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被拆迁户的应提供拆迁部门出具的原房拆迁证明;
4、其它相关证明。
(二)经户口所在地社区和街道初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初审),由区房管局复审后报市房委办。
(三)市房委办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别在福州日报、本人居住所在地以及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5日,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批准。市房委办应将登记批准的结果及时转送市房管中心,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房管中心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委办和市房管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中心按规定标准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市房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十天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抄送市房管局。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调配安排,每户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应的廉租住房,并由申请人与市房管中心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申请人办妥租赁手续后,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进行经租管业;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应加强廉租住房的住用跟踪管理。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含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或自行租赁的住房)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经区房管局核实后,报市房管局和市房管中心按照本办法及时调整廉租住房或租赁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市房管中心应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中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并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退还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依法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租赁补贴等指标,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并由市房管中心收回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房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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